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川人社函〔2015〕239號
關于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批復
眉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眉人社〔2015〕18號)收悉。經研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現批復如下:
一、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為事故發生時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結合職工因工外出、發生事故和下落不明三項法律事實依法進行工傷認定。
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職工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經認定為工傷后,從事故發生后的第4個月起,由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向下落不明職工供養親屬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人員范圍確定時點按照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時間核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實,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份的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因生活困難而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發標準,應按照職工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時的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
三、下落不明職工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且經認定或已認定為工傷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發標準按照宣告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喪葬補助金計發標準按照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時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供養親屬人員范圍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不再重新核定。
四、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先期預支了50%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在支付宣告死亡后核定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時,應減發已預支的金額。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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