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民事審判庭:
為全面落實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保持經濟平穩運行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部署和要求,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妥善審理涉疫情相關民事案件,民一庭經專題討論、廣泛征求意見,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形成了《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現印發給你們,供審判中參考。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層報。
附:《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2020年3月3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關于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
(勞動爭議部分)
三、關于涉疫情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的有關問題
會議討論認為,受疫情影響,勞動關系領域面臨諸多新情況、新問題。在審理涉疫情勞動爭議案件時,要充分發揮訴源治理相關機制在保企業、保就業、保穩定中的重要作用,參照人社部《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穩定勞動關系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8號)、人社部等《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人社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四川省人社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函[2020]46號)等文件的規定,著力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誠信磋商,同舟共濟,共擔責任,共渡難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合法權益,平衡好雙方利益。
1.關于受疫情影響期間工資待遇支付的一般標準的問題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規定,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按照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和人社函[2020]46號第十一條的規定,2020年2月3日起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企業因疫情防控停工、停產的,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約定標準支付工資的,應予支持。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照其提供的勞動與其重新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應予支持,且該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未提供勞動的,主張用人單位給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0%生活費的,應予支持。
2.關于春節調休假期和國家延長假期期間的工資支付標準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的規定,春節調休假期和國家延長假期期間屬于休息日。根據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春節調休假期和國家延長假期期間(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補休的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的,應予支持。
3.關于春節法定假期期間的工資支付標準的問題
根據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春節法定假期期間(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補休的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的,應予支持。
4.關于勞動者因接受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導致不能上工期間的工資支付標準的問題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接受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和《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系其接受強制性規定的法定義務,由此導致不能正常上工的,該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約定標準支付工資的,參照(人社部發〔2020〕8號、人社廳明電[2020]5號、人社函[2020]46號等文件要求,予以支持,但勞動者應當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5.關于新冠肺炎患者在隔離治療期間及隔離期結束后因傳染病后遺癥仍需休息期間的工資支付標準的問題
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的勞動者在隔離治療期間以及隔離期結束后因傳染病后遺癥仍需休息的,根據原勞動部《用人單位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屬于醫療期,醫療期自被確診之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主張醫療期內享有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等醫療期待遇,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6.關于新冠肺炎患者、死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
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勞動者經工傷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勞動者及其近親屬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應予支持;未經工傷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勞動者及其近親屬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根據原勞動部《用人單位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該勞動者主張享有醫療期相關合法權益的,應予支持。
7.關于勞動者按照政府要求自行隔離期間的工資標準支付的問題
非新冠肺炎感染的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以及非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的勞動者,按照當地政府要求自行隔離,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家辦公或帶薪休假的,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或者雙方重新商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可予支持。
8.關于非隔離勞動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到崗期間的工資標準的問題
用人單位復工后,非新冠肺炎患者及未隔離人員因當地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等客觀原因無法到崗,且無法進行遠程工作的,勞動者主張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的標準支付工資的,應予支持。勞動者應當就其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勞動承擔舉證責任。
9.關于勞動者因疫情防控被隔離期間勞動合同屆滿,勞動關系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雖然勞動法律關系有其特殊社會屬性,但《民法總則》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及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仍應適用于勞動合同的履行、解除、終止。根據上述規定,同時基于勞動合同的人身專屬性,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接受隔離治療期間、醫學隔離期間、醫療觀察期間,其他勞動者在接受政府實施隔離等緊急措施期間,由此造成相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不能與用人單位協商合同的,勞動合同應自動延續至其醫療期、隔離期、觀察期和政府實施隔離期滿時。用人單位在上述期間內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為由終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10.關于非受隔離措施影響的勞動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到崗,勞動合同能否解除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系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條款,系過失性辭退條款,以勞動者有嚴重過失為一般前提。用人單位復工后,非受隔離及其他強制措施影響的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因疫情防控等客觀原因無法到崗,不存在主觀嚴重過失的,不能觸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適用。如勞動者無證據證明因疫情及疫情防控等客觀原因無法到崗,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曠工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處理;勞動合同未作約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審慎認定合同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11.關于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或繳納社會保險,勞動合同能否解除、用人單位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
雖《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企業靈活安排工作的通知》規定企業可自行決定復工復產時間,但實踐中許多企業因疫情防控需要或原材料供應緊缺、勞動保障條件不能滿足等因素,未能安排大量員工及時復工或尚未安排復工的較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上述規定均以用人單位主觀上有嚴重過錯為前提。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以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可根據用人單位的抗辯和《民法總則》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認定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責的情形。如用人單位免責事由成立,勞動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不應援引《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合同、支付經濟補償,而應視為勞動者提出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援引《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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