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關于印發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
津人社局發〔2013〕24號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3年4月16日
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規定所稱用工之日,是指勞動者到用人單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日期。
第四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不足一個月的部分按日折算。計算二倍工資的基數應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第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書面通知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訂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自動續延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保持勞動關系,且未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條 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雙方簽字或蓋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簽字或蓋章日期,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一方未署明簽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簽字日期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勞動合同期滿之日的24時為勞動合同終止時間。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報酬進行明確約定,并以約定的勞動報酬作為計算加班工資基數;勞動者應得工資高于約定的勞動報酬的,以應得工資作為計算加班工資基數。
上述應得工資在作為計算加班工資基數時,應當扣除加班工資的數額。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應當與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時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安排勞動者休探親假!秶鴦赵宏P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二條及本款范圍之外的用人單位,可以在規章制度中進行規定,或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對職工探親待遇進行約定,保障勞動者享有探親假待遇的權利。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違約金和按月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在約定違約金和經濟補償時應遵循公平、公正、適量、對等的原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能包含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
第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在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
(二)被強制戒毒期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不計算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情形消失,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恢復履行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依照《勞動合同法》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解除前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未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對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應加以明確,未有明確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天津市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津勞局〔1998〕439號)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等相關規定不再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實施,2018年4月30日廢止。原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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