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市財政局關于印發促進農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津人社局發
〔2013〕40號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人力社保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關于促進農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財政局
2013年6月9日
關于促進農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農籍職工社會保險權益,促進農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農籍職工參加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五項社會保險。對于用人單位新招用或尚未參保繳費的農籍職工,經用人單位和農籍職工協商一致,可先行參加養老、醫療和工傷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農籍職工參加五項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應繼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先行參加養老、醫療和工傷保險的,經用人單位和農籍職工協商一致,可實行最低繳費基數五年過渡,具體辦法是: 2013年最低繳費基數按當年度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確定,2014年最低繳費基數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確定,2015年最低繳費基數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5%確定,2016年最低繳費基數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確定,2017年最低繳費基數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5%確定,2018年最低繳費基數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農籍職工先行參加養老、醫療、工傷保險,按以下費率繳費:
(一)用人單位按照農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20%、農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按照農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7.3%繳納醫療保險費,農籍職工本人不繳費;
(三)用人單位按照所屬工傷風險行業類別對應的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按規定實行浮動費率。農籍職工本人不繳費。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籍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在我市靈活就業的,可以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個人繳費窗口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
(一)在我市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的;
(二)在我市用人單位就業并按月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5年且年齡35周歲及以下的;
具有本市戶籍的,可由本人到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費;非本市戶籍的,可由本人到最后一次在我市參保繳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費。
第六條 農籍職工參保后,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條 農籍職工符合在我市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在本市辦理退休手續,用人單位或存檔機構負責為其申報退休;無用人單位的農籍職工,可以向其最后一次在我市參保繳費所在地的區縣人才服務機構或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建立退休檔案后,由區縣人才服務機構或職業介紹服務機構為其申報退休。
第八條 農籍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本市辦理退休手續時,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年限男滿25年、女滿20年,且實際繳費年限滿5年的,退休后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按照退休時的繳費標準一次性補足繳費年限后,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原參加醫療工傷綜合保險的農籍職工,按照本規定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參加原醫療工傷綜合保險的繳費年限作為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
第九條 農籍職工跨省市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的,按照其實際繳費基數和國家規定的轉移比例確定養老保險轉出資金額。
第十條 各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積極適應農籍職工流動性強等實際情況,進一步簡化辦事程序,及時做好參保登記、基數核定、待遇核發等工作。對于社會保險關系跨省市轉出的農籍職工,經辦機構應出具參保繳費憑證等材料,并加強與異地經辦機構的聯系,及時為農籍職工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一條 各單位要加大政策宣傳力度,開展多種形式的政策咨詢服務,進一步增強用人單位和農籍職工自覺參保意識。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全面開展擴面資源排查、繳費稽核和監督檢查,對于不依法參保的用人單位嚴肅查處,切實保障農籍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參加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五項社會保險的農籍職工,用人單位應按原規定參加五項社會保險;已參加養老和醫療工傷綜合保險的農籍職工,可按本規定先行參加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在外省市注冊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市派遣農籍職工的,也應當按本規定在我市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執行,2018年6月3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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