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印發(fā)〈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津高法[2005]164號)
為了依法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監(jiān)督和維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政,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的突出問題召集有關法院進行專題座談,與會人員在總結(jié)審判經(jīng)驗的基礎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形成了共識,現(xiàn)將有關內(nèi)容紀要如下:
一、受案范圍
第一條 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的人從補齊材料之日起)60日內(nèi)不予受理,且不予答復,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超出60日未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人起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經(jīng)過行政復議程序后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訴訟參加人
第五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經(jīng)過行政復議程序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另一方為第三人,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第六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起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應當通知職工所屬用人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用人單位提起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應當通知職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職工死亡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通知其直系親屬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無直系親屬的,通知所屬工會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舉證責任
第七條 當事人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沒有書面憑證的,應當提供其曾經(jīng)提出申請的證據(jù)材料。但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除外。
第八條 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第二款規(guī)定的舉證責任進行的工傷認定,人民法院應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審查:
1.申請工傷認定的一方應當提供存在勞動關系、傷亡基本事實等方面的初步證據(jù);
2.用人單位否認與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的,應當就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3.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應當就非工傷的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四、審理和判決
第九條 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所確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根據(jù)以下原則審查:
1.用人單位應為依法核準登記的各類企業(yè)或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2.實行租賃、承包的企業(yè)發(fā)生工傷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無用工主體資格,應以出租方或發(fā)包方為用人單位;
3.建筑施工地企業(yè)將建設工程轉(zhuǎn)包或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造成農(nóng)民工因工傷亡的,應以該建筑施工企業(yè)為用人單位;
4.職工應為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勞動者(不含16周歲以下以及依法辦理退休手續(xù)的)。
第十條 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從屬關系,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和監(jiān)督;
2.用人單位是否根據(jù)某種分配原則,組織工資分配,職工按照一定方式領取勞動報酬;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為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4.勞動者是否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使用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chǎn)工具進行工作。
第十一條 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作出的工傷認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以下原則審查:
1.對于事故傷害發(fā)生的工作場所的認定,一般應根據(jù)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zhì)、工作需要、工作紀律等方面綜合考慮,凡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qū)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qū)域均應視為工作場所;
2.對于造成事故傷害的工作原因,一般應從是否屬于本崗工作是否屬于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是否屬于單位重大緊急情況等方面考量。
第十二條 對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作出的工傷認定,人民法院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1.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不能因為是因工外出而將此期間發(fā)生的所有傷害均認定為工傷;
2.因事故下落不明的,是否超過二年。
第十三條 對于用人單位長期外派到外省市工作的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進行審查,而不應按照因工外出審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當事人以工傷認定超過申請時限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
1.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否存在同意延長申請時限的情況;
2.職工是否因用人單位承擔了醫(yī)療費用并支付了病休期間的工資,而誤認為已經(jīng)得到工傷待遇,導致超過申請時限。
如不存在上述情況,人民法院應當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受理工傷認定為由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超過60日工傷認定期限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起訴要求撤銷的,如該工傷認定不存在其他程序和實體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程序有瑕疵,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應就超期認定問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同時判決限期重新作出工傷認定(但本紀要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20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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