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文件
昆 明 市 住 房 和 城 鄉 建 設 局
昆 明 市 安 全 生 產 監 督 管 理 局
昆 明 市 總 工 會
昆人社通〔2015〕176號
關于印發《昆明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及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總工會,市級各相關部門:
為全面推進我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建筑業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了《昆明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昆明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昆明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昆明市總工會
2015年10月16日
附件:
《昆明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我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建筑業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4〕103號)和省級四部門聯發《關于全面推進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意見》(云人社發〔2015〕98號)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建筑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項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業,包括建筑安裝、公路和鐵路橋梁,以及水利水電等施工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以支定收繳費的原則;
(二)堅持費用編制預算的原則;
(三)堅持工傷保險優先的原則;
(四)堅持工傷預防優先的原則。
第二章 繳費方式及費率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原則上應區別兩類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對建筑施工企業中相對固定的職工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項目當中使用的其他務工人員按項目優先參加工傷保險。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概算中將工傷保險費用單獨列支,納入工程項目編制預算,作為不可競爭費用,不參與競標,在項目開工前由項目總承包單位按相關要求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一次性代繳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以合同總造價的20%作為繳費基數,按照國家要求對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的費率執行。若追加工程預算的,或在建項目參保,應按工程預算補繳相應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根據工傷保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市經辦機構根據建筑施工企業工傷事故發生率、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收支情況,按《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提出費率浮動意見,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后實施。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應由項目總承包單位負責到項目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辦理時須向經辦機構提供如下材料:
(一)《中標通知書》或《承接工程通知書》的(驗)原件及(交)復印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驗)原件及(交)復印件;
(三)已經開工的需提供經監理批準的開工報告;
(四)建筑項目已涉及分包的,還須提供分包合同(驗)原件及(交)復印件;
(五)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七)企業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八)建筑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申請書(樣式見附件1)
(九)按項目參保的職工花名冊;
(十)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經辦機構審核項目總承包單位提交的材料,根據項目類型、工程造價與費率核定工傷保險費,經查驗材料齊全合格后,在1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繳費核定表》(樣式見附件2),項目總承包單位持該表到當地地稅部門代為辦理工傷保險繳費手續。
第十一條 項目總承包單位持地稅部門出具的繳費憑證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建筑施工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以下簡稱“《參保證明》”,樣式見附件3)。經辦機構查驗繳費憑證后在1個工作日內辦理《參保證明》。項目總承包單位在辦理《參保證明》后,又將工程分包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按第九條要求提供的材料到當地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項目總承包單位辦理《參保證明》后,憑此證明復印件到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辦理工資保證金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項目參保開始時間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次日,參保終止時間為施工合同的完工時間。項目未能按計劃時間完成的,項目總承包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經辦機構提供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施工期限延長情況說明,辦理工期變更參保證明。經辦機構變更后出具《建筑施工項目工期變更參保證明》(樣式見附件4),參保終止時間以變更后的完工日期為準。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因工程量增減等原因導致工程合同總價發生變化的,項目總承包單位應到項目參保所在地經辦機構及時申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待遇支付及保障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參保期內發生工傷的人員,由項目總承包單位到該項目參保地經辦機構代為辦理待遇計發手續。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省市相關配套政策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待遇計發基數為項目所在地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
第十七條 參保職工同時符合按用人單位和按建筑項目參保條件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就高不重復享受待遇”的原則計發。
第十八條 在參保期間發生工傷,項目竣工時仍在醫療期或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職工,其所在單位要繼續保證其醫療救治和停工期間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工傷職工所在單位要按時足額支付,也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第十九條 享受長期待遇的,經辦機構應采取社會化發放方式進行待遇發放。經辦機構每年應按規定進行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資格認證工作。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10級的,由項目總承包單位按照工傷保險相關政策規定向經辦機構代為申請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沒有為務工人員辦理參保,務工人員發生工傷的或以建筑項目參保,但務工人員在保險生效時間開始之前或保險終止之后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總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未繳清工傷保險費,但參保期間發生工傷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待工傷保險費繳清之后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三條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和待遇支付環節的其他事項和要求,按照經辦機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責任分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牽頭召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總工會等部門協商處理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工作,并按有關規定做好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與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工傷預防的宣傳和培訓。各級經辦機構負責做好參保單位的人員信息、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及傷殘人員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職責負責提供建筑施工企業的分布、類別明細、人員情況等有關數據,加強建筑施工許可證及勞動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職責負責建筑行業安全生產綜合監管工作,負責建筑行業職業衛生監管工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通報生產安全事故及人員傷亡情況。
第二十七條 工會組織負責加強對建筑企業工會的宣傳,使其了解工傷保險政策,介入工傷事故處理的全過程,特別是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企業工會可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維護和監督工傷職工各項權益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作為保證工程安全施工的具體措施之一。
第二十九條 項目總承包單位負責牽頭組織做好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項工作。指導和督促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認真做好人員的動態實名制管理;負責匯總在建設項目施工的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名冊及職工名冊,掌握人員增減情況并按要求及時到經辦機構備案;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實名登記、信息變更、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支付等管理工作,并及時將信息上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與務工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建立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臺賬;要嚴格參保職工考勤管理,即時記錄、動態更新職工花名冊及出勤情況并定期向經辦機構備案,作為發生事故時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的依據。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總工會應針對我市建筑等高風險行業用工的特殊性,切實做好參加工傷保險的服務協調、宣傳引導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業務工人員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各部門要各負其責,對違法施工、非法轉包、違法用工、不參加工傷保險等行為依法予以查處,保障建筑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結合本地實際,積極開展工傷預防、安全生產及職業危害的宣傳與培訓工作,增強建筑施工企業防范工傷事故的責任意識和職工的自我維權意識;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降低工傷事故發生率;所需費用從每年撥付的工傷預防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督促建筑施工企業按照安全生產標準及規程做好安全施工措施。督促在建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對不參加工傷保險、不按規定開展勞動用工管理、不按規定做好安全生產管理的單位和項目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職責辦理《施工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有關證照的核發、變更、延期手續時,應當嚴格審查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情況,查驗《參保證明》,未提供《參保證明》的不予辦理有關證照。
第三十五條 對于應招標的建設項目,招標監管部門應在官方網站上公布建設工程項目中標結果的主要信息,包括項目名稱、建設規模、中標單位名稱,中標價格、建設地點和施工時間等,供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和計提費用時采納和參考使用。
第三十六條 建筑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各級工會組織通過實施勞動法律監督,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督促其依法改正,并暢通渠道,對建筑等行業務工人員發生工傷后申請法律援助的,要會同工會組織及時為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幫助。
第三十七條 各級工會應加強基層組織建設,針對建筑施工企業的特點,采取多種形式將一線職工納入工會組織,大力宣傳國家在建筑業工傷保險方面的相關政策,為其提供工傷保險維權服務依托。
第三十八條 各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工傷認定委托下放權限的規定,在判斷我市統籌區范圍注冊登記企業的工傷認定管轄權時,應結合以下原則,做好工傷認定工作。
1、首先,以用人單位或工程項目的參保地,按照參保地判斷工傷認定的管轄權;
2、其次,用人單位或工程項目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以工商營業執照所載的住所地判斷工傷認定管轄權;
3、對不能用以上原則判定的,按照工傷事故發生地判斷工傷認定管轄權。
第三十九條 項目總承包單位應當與進場的專業承包、勞務分包企業簽訂協議,明確責任。各用人單位在工程項目施工期內應與其使用的務工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建立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臺賬,無勞動合同或上述臺賬的,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查,確認勞動關系,各級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將其作為執法監察的重點工作之一。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項目總承包單位或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務工人員發生工傷的,發包單位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加強現場用工管理,根據《市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規范建設領域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相關問題意見的通知》,使用昆明市勞動監察信息化系統對項目施工期內全部人員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現場有關人員和企業負責人,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要嚴格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監管責任的部門報告,為工傷保險相關工作提供主要依據;在發生工亡事故24小時內,須向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電話備案。
第四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建筑項目參保地經辦機構統一規定的式樣,制作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公示牌,內容包括建筑施工單位名稱、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工程造價、項目編碼、項目地點、發包單位、保險開始和結束時間、項目經辦人、參保方式及聯系電話等,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保障廣大建筑業務工人員的知情權,增強其依法維權意識。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為務工人員辦理工傷保險且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建筑施工企業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企業未按規定支付費用的,職工可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舉報。
第四十五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與建筑施工企業因工傷待遇支付發生爭議的,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機電工程(包括設備安裝、管道建設、消防建設等)、其他市政設施工程(包括廣場、園林建設、停車場等)可以參照本辦法優先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昆明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等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今后國家和省另有新的規定,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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