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2003〕52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通知》以及本辦法。
第三條 全市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各級勞動保障、地稅、財政、人民銀行等部門要互相配合,協助做好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市本級及各縣(市)級分別統籌。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局及各縣(市、區)勞動保障局負責本管轄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六條 財政、地稅、人事、衛生、民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工會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街道、鄉(鎮)社會事業所負責工傷職工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從2004年1月1日起,工傷保險費率實行行業差別、浮動費率。
經辦機構根據《條例》及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四部門《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浙勞社工傷〔2003〕222號)規定確定參保企業的行業類別及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行業類別及2003年工傷保險費收支比例確定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浮動費率,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單位上月實際發生的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其中:月人均工資低于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納;高于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繳納。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享受待遇時,按《條例》規定的本人工資口徑計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不含在“特別行政區”和境外治療的費用);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按國家規定標準安裝的輔助器具費;
(九)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按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第十一條 確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市本級及各縣(市)工傷保險基金現有的結余作為儲備金。自2004年起,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為追加儲備金。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彌補;當年出現重大工傷事故,導致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仍不足彌補的,由歷年儲備金彌補;歷年儲備金仍不足彌補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管理、使用辦法,根據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單位工會組織均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在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地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省(部)屬單位和電力、鐵路、郵電、金融、石油、交通等行業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原參加省級管理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勞社工傷〔2004〕11號)規定執行。規模較大的市屬企業(具體名單由市經貿委、市財政局、市勞動保障局研究確定)的工傷認定工作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出示受傷職工居民身份證并附復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其他證明;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當地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或屬于其他情形的機動車事故引起的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應提交公安部門派出所或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調查報告;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和死亡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九)屬于其他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提交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完整的,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材料齊全已受理。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不符合工傷認定管轄權限規定的;
(三)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職)人員或超過法定離退休年齡的人員;
(四)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用人單位不按時提供或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的,承擔舉證不力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其直系親屬。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或患職業病診斷證明,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二條 認定工傷后,職工可在工傷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就醫。
職工選定工傷醫療機構滿1年,可以重新選擇。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符合工傷醫療管理規定的診斷證明、各種檢查單(片)據、診療病歷等材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省(部)屬單位和電力、鐵路、郵電、金融、石油、交通、等行業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按照浙勞社工傷〔2004〕11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按《條例》規定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書面說明申請原因。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辦理工傷職工工傷待遇核定,應當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工傷職工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憑證及醫療費用的資料。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符合規定的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在校學生的學籍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其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醫療保險費?鄢齻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后,工傷職工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時,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二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三)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工傷職工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全額的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職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現或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五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職工,由其戶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事業所負責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工傷職工戶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實行社會化管理工作的,由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結算按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調整,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執行。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全省統一調整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后,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九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街道、鄉(鎮)社會事業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四十條 職工被認定或視同為工傷,同時屬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傷害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省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單位間斷繳納工傷保險費,間斷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間斷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工傷保險費后,工傷保險基金再予以補支。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瞞報繳費基數、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造成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低于應當享受的待遇標準的,均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勞動保障、人事、財政行政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按國家勞動保障、人事、民政、財政等行政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參加工傷保險的崗位合同工的工傷保險辦法,參照《條例》及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總工會制定的《關于貫徹〈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嘉勞社〔2002〕17號)規定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如上級有新規定的,按上級新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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