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金華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關于印發《金華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金人社發〔2021〕16號
各縣(市、區)人力社保局、衛健委:
現將《金華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金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金華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1年2月28日
金華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
一、為規范本市工傷康復管理工作,促進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切實保障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2013年修訂)和《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2013年修訂)(人社部發〔2013〕30號)、《工傷保險職業康復操作規范(試行)》(人社部發〔2014〕88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經認定為工傷, 經治療病情相對穩定后,因存在肢體、器官功能性障礙或缺陷,可以通過醫療技術、物理治療、作業治療、心理治療、康復護理與職業訓練等綜合手段,使其達到功能部分恢復或完全恢復并獲得就業能力,需在停工留薪期內進行醫療康復住院治療或職業康復住院治療(以下簡稱康復治療)的工傷人員適用本辦法。
三、工傷康復分為醫療康復治療和職業康復治療兩種方式。
醫療康復主要是通過康復檢查,利用臨床診療和康復治療手段,改善和提高工傷康復對象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康復是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通過對康復對象的就業能力評估、職業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盡可能恢復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和就業能力。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康復政策的制定、監督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簽訂工傷保險康復機構服務協議,并對服務協議組織實施和管理。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建立相應的工傷康復醫學專家庫,對工傷人員的工傷康復確認、轉外康復治療申請進行評估確認,并對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提供的工傷康復服務質量進行評估。
各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負責對全市工傷人員康復價值的評估,承擔康復對象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五、工傷人員進行康復治療,應當選擇本市的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因傷情需要且情況特殊的,經申請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估確認后,可以轉往杭州、上海兩市當地人力社保部門確認的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六、有康復需求的工傷人員,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治療申請,并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工傷人員康復治療申請表》一份;
(二)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原件和復印件等相關資料。
材料齊全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成員,對工傷人員的康復治療申請進行評估,作出首次康復治療確認意見,并將確認意見送達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七、工傷人員收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康復治療確認意見后,可到本市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辦理工傷康復治療手續。
八、工傷人員的康復治療服務項目,按照人力社保部《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醫療服務價格管理有關政策執行;工傷人員的康復治療服務業務操作規范,按照人力社保部《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工傷保險職業康復操作規范(試行)》實施;工傷人員康復住院治療期限,根據人力社保部《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確定,病情特別嚴重、情況特殊的工傷人員,經申請并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估確認后,可適當延長康復治療期限。
在醫療康復住院治療的基礎上,可對康復對象進行職業康復住院治療,提高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職業康復住院治療期限一般為60天,最長不超過180天。
工傷人員的醫療期、醫療康復期、職業康復期三項停工留薪期時間累計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九、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接收工傷人員后,應當核對工傷人員的身份信息、工傷信息,及時安排工傷人員入院康復治療,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為工傷人員制訂康復治療計劃(主要包括康復治療時間、措施、效果、費用等內容),并經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其近親屬簽字確認。
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應當做好工傷人員康復治療效果的評定和建檔工作。工傷人員康復治療過程應當詳細記錄備案,主要包括康復治療計劃,康復治療處方、康復治療實施人、康復治療實施時間、階段性康復治療價值評估意見、延長康復治療次數、經用人單位或工傷人員或其近親屬簽字確認的康復治療執行單,以及康復治療初期、中期、末期的診斷測評意見等內容。
十、工傷人員在康復治療出院后,由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按照協議上傳就診康復費用明細,社保經辦機構對住院清單、出院記錄、工傷康復初、中、末期的評估報告等進行審核并完成費用撥付。
十一、工傷人員在康復治療期間,應當服從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的安排,配合康復醫師完成工傷康復治療計劃。工傷人員不配合治療和服從管理的,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應當辦理康復治療終止或出院手續,工傷人員拒不辦理康復治療終止或出院手續的,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應當對其出具出院通知書,之后發生的全部醫療費用,由工傷人員自行承擔。
十二、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完成工傷人員康復治療計劃后,應當及時通知工傷人員辦理出院手續。
工傷人員在康復治療期間,如需要延長康復治療期限或轉外地城市開展康復治療的,應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專家組根據工傷人員的要求及康復治療實際情況進行評估并作出確認意見。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了解和調取工傷人員有關康復治療信息及相關資料的,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支持。
十四、工傷人員在康復治療期間,按照國家、省、市工傷保險相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十五、工傷人員完成康復治療計劃后,應當按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人員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十六、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違反工傷保險相關規定,發生超出服務項目和支付標準的工傷康復治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承擔;工傷人員要求發生超出工傷康復治療服務項目和支付標準范圍的康復治療費用,由工傷人員自行承擔。
十七、工傷人員康復治療計劃完成后,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未及時通知工傷人員辦理出院手續的期間發生的工傷康復治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承擔;工傷康復治療計劃完成后,工傷人員拒不出院發生的工傷康復治療費用,由工傷人員自行承擔。
十八、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經認定為工傷,其康復治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發生的工傷康復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十九、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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