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2010年3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第3期出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鄒漢英。
被告:孫立根。
被告:劉珍。
原告鄒漢英因與被告孫立根、劉珍發(fā)生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鄒漢英訴稱:原告系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威電器)的職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該傷情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并于2008年6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事故發(fā)生后,新威電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醫(yī)療費及 2007年4月17日至 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3180元。2008年 2月19日,新威電器申請注銷,被告孫立根、劉珍系新威電器股東。現(xiàn)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6076.8(1688×60%×6)、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共計人民幣34 523.68元,并互負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鄒漢英提交以下證據(jù):
1.儀勞社工傷認定(2007)25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揚儀勞鑒通(2008)第33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證明原告鄒漢英所受工傷及工傷等級;
2.原告鄒漢英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診療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遭受工傷后的治療過程;
3.被告孫立根所寫保證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孫立根曾經承諾負責處理原告鄒漢英的工傷事故,并且在新威電器未注銷前是由其負責處理原告工傷事故;
4.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是關于原告鄒漢英在工傷期間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的解決問題,被告孫立根自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終止時間沒有明確,協(xié)議上有新威電器的印章,且有孫立根簽字;
5.原告鄒漢英在工傷前的工資表三份,證明原告的工資低于儀征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6.儀征市工商局查詢的新威電器注銷的申請表一份,證明被告孫立根、劉珍股東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時的資產狀況。
被告孫立根、劉珍共同辯稱:對于原告鄒漢英在新威電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這一事實,被告予以認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傷等級鑒定,新威電器則于 2008年2月19日登記注銷,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并未發(fā)生,原告的訴求不符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銷公司的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權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沒有過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傷待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劉珍對原告的工傷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儀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孫立根、劉珍對原告鄒漢英提供的證據(jù) 1、2、3、6的真實、合法性無異議;對于證據(jù) 4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原告受傷出院后休息期間傷口愈合得很好,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是在2008年6月30日即新威電器注銷后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傷達到十級傷殘;對于證據(jù)5,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資表,有兩份是原告未出滿勤情況下的工資,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資,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工資標準低于儀征市的最低標準;被告對于賠償項目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工資標準有異議,對于其他賠償項目的計算方法及數(shù)額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不應由二被告承擔。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鄒漢英系新威電器職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傷情經儀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事故發(fā)生后,新威電器支付了原告的醫(yī)療費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3180元。
被告孫立根、劉珍系新威電器的股東,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于2008年2月 19日申請注銷。
2008年6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鄒漢英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2008年9月 10日,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資格不符為由,向原告發(fā)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孫立根、劉珍是否應當負擔原告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并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原告鄒漢英在新威電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因此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新威電器被注銷時主體資格已消滅,故原告不能以該公司為被告起訴。被告孫立根、劉珍作為新威電器原股東及公司清算組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傷,故在清算過程中應當考慮到原告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但仍然遺漏,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為重大過失,二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二被告均無異議,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6076.8元(1688×60%×6個月),被告對工資標準有異議,法院認為,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原告的該項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
據(jù)此,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于2009年 2月16日判決如下:
被告孫立根、劉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鄒漢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 15 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合計34 523.68元,二被告對上述款項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663元,依法減半收取 331.5元,由被告孫立根、劉珍負擔。
孫立根、劉珍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鄒漢英手指于2007年3月 23日受傷,同年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新威電器于2008年2月19日經工商登記注銷,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年6月 30日鄒漢英經鑒定工傷等級為十級,即至新威電器解散時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還未發(fā)生,因此上訴人在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不可能知道鄒漢英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否發(fā)生,新威電器也不可能等到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發(fā)生了再解散。新威電器是因為無法繼續(xù)經營而依法解散、注銷的,上訴人作為清算組成員,不存在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過錯,也未實施惡意處置行為,故不應對鄒漢英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責任,劉珍對鄒漢英工傷事實并不知曉,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鄒漢英辯稱:上訴人孫立根、劉珍對于鄒漢英的工傷事故和傷情是知道的,也不可能不知道鄒漢英所進行的工傷等級鑒定。由于有關部門對于工傷等級鑒定每年只進行兩次,新威電器注銷時鄒漢英工傷等級鑒定結果還沒有出來,僅是鑒定程序和時間問題,因此,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上訴人應當考慮到鄒漢英的工傷待遇權益。但在實際清算中,清算組成員即上訴人未注意到鄒漢英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給鄒漢英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然是:上訴人孫立根、劉珍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并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因工傷殘,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被上訴人鄒漢英在2007年3月23日于新威電器工作期間受傷,同年 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和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新威電器未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統(tǒng)籌,因此應由新威電器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對于上訴人孫立根、劉珍提出的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被上訴人鄒漢英的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未出,其工傷保險待遇未發(fā)生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于 2007年3月23日于工作期間受傷,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即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具體內容的主要依據(jù),被上訴人的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未出,雖然無法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和數(shù)額,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發(fā)生。新威電器解散前,作為股東之一的孫立根清楚知曉被上訴人遭受工傷,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雖然被上訴人的工傷等級尚未鑒定出來,但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組成員的孫立根,在明知被上訴人受傷一事且已經認定工傷,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的情況下,亦應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將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待遇計算在內。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立根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被上訴人鄒漢英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被上訴人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被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此行為明顯構成重大過失。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孫立根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劉珍系新威電器股東之一,也是清算組成員,在該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劉珍對于實際存在的被上訴人工傷事實未能及時查知,顯然未盡到清算組成員應盡的責任,也無證據(jù)證明另一清算組成員即孫立根在清算過程中,對其故意隱瞞了被上訴人工傷的事實,故對于被上訴人工傷待遇損失,劉珍的行為也構成重大過失,應與孫立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劉珍認為相關責任人對此存在過錯,可在承擔責任后,依法向相關責任人主張權利。
綜上,上訴人孫立根、劉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663元,由上訴人孫立根、劉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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