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主任因履行職務受傷不認定為工傷
----韓守定訴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履行工傷認定法定職責案①
【裁判要旨】
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村民委員會主任因履行職務受傷,不認定為工傷。
【索引詞】
村民委員會 履行職務 用人單位 工傷
案情
原告:韓守定。
被告: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守定系唐河縣龍潭鎮史橋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20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龍潭鎮政府辦公室電話通知:“各村委立即安排部署抽水抗旱工作,以迎接省、市、縣、鄉領導的檢查驗收。”原告隨即電話通知村委班子成員到村委開會,通知完畢后,原告騎摩托車前往村委開會,行至龍蒼路史橋村丁莊門前時,因避讓車輛和行人側翻于公路路基旁,導致身體受傷。原告遂向被告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陽市人保局)提出工傷申請。2010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豫(宛)工傷退字[ 2010]001號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告認為,原告召集村委會班子成員開會、安排迎接檢查的行為,系受政府委托從事的公務行為,屬于正常的工作范疇,在工作途中意外受傷,應當認走為工傷。被告南陽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申請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并依法確認原告的人身損傷為工傷。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屬于群眾性自治組織,其職權是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并協助鄉鎮政府開展工作。《工傷保險條例》(2003)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祭例》和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國家機關和財政經常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村民委員會不在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范圍,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南陽市人保局在處理韓守定工傷認定申請一案中,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韓守定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韓守定不服,上訴稱,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應屬于民間非營利組織。上訴人為該村委會主任,應為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行為而受傷,理應認定為工傷,一審判決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南陽市人保局依法享有工傷認定職權。該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書,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村民委員舍協助鎮政府開展工作,是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于民間非營利組織。韓守定身為該村支書、村委員主任,不能認定為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被上訴人南陽市人保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村委會是不是用人單位,屬不屬于民間非營利組織。確立裁判要旨的理由是:
1.村民委員會不是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條例》( 2003)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村民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之間也不是勞動關系,故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2.村民委員會不屬于民間非營利組織。《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適用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財政部《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民間非營利組織包括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村民委員會不屬于上述列舉中的任何一種情形,也不符合民間非營利性組織的特點,韓守定舟為該村的支部書記和村民委員會主任,自然不能認定為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故也不適用《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3.《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一致,不存在沖突。本案雖適用了《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若干規定,但在全國范圍內仍具有指導意義。2010年12月加日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將用人單位擴大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所確定用人單位的范圍被涵蓋其中。根據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仍不屬于用人單位。
相關法律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
《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
撰稿人:張志謙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毫
王盛楠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采 編:李繼紅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責任編輯:王振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①一審: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2010)宛龍行初字第40 號判決,合議庭成員:李景新、李繼春、胡果;二審: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南行終字第91號判決,合議庭成員:張志謙、周春合、尹樂敬。生效裁判作出時間:20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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