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經營車輛的司機工作中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訴淄博市臨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①
【裁判要旨】
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對外經營,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車輛運營受到傷害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索引詞】
工傷認定 掛靠單位 事實勞動關系
案情
原告(上訴人):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淄博市臨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宋美紅(死者商效軍之妻)。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魯C09398號大型汽車系車主崔成亮掛靠在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經營的車輛。2007年9月27日3點15分,第三人宋美紅之夫商效軍駕駛該車輛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送貨期間,在320國道厚堡亭路段行走橫過馬路時,被贛CE6619號大型貨車碰撞當場死亡。經臨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8)臨勞仲字第123號裁決書確認,商效軍生前與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宋美紅向被告申請認定商效軍死亡為工傷。被告受理后,經審查,作出了臨勞社工決宇[ 2009]第7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宋美紅之夫商效軍死亡構成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訴訟。2009年9月15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 2009)臨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了[2009]第7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對第三人宋美紅之夫商效軍的死亡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2009年11月27日,被告依據第三人的二次申請作出了臨勞社工決字[2009]第2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0年3月11日,被告自己撤銷了臨勞社工決字[ 2009]第2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臨勞社工決字[ 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商效軍構成工傷。原告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受理后,通過審查,作出了《臨政復決字[2010]第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淄博市臨淄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I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商效軍所受傷害構成工傷,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且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淄博市臨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商效軍生前與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我局認定商效軍因工死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國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三人宋美紅述稱,被告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l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審判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生效的臨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2008)臨勞仲字第123號裁決書已確認第三人宋美紅之夫商效軍生前與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原告認為其與商效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商效軍于2007年9月27日3點15分,駕駛魯C09398號大型汽車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送貨期間,在320國道厚堡亭路段行走橫過馬路時,被贛CE6619大型貨車碰撞當場死亡,其死亡的事實清楚,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雖然該工傷認定決定書未按( 2009)臨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書指定的時間內作出,且中間依據第三人二次申請作出過臨勞社工決字[ 2009]第2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程序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被告對商效軍的死亡作出的工傷認定。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改判。上訴理由包括:1.上訴人與商效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商效軍駕駛的魯C09398號大型汽車系崔成亮掛靠上訴人經營的車輛,崔成亮對該車享有所有權和經營權,商效軍是崔成亮雇傭的司機,商效軍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2.商效軍是在凌晨3時15分一個人外出橫過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從事上訴人安排的工作死亡。3.工傷認定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淄博市臨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1.商效軍生前與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收到臨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2008)臨勞仲字第123號仲裁裁決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該裁決書已生效。2.我局認定商效軍因工死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3.臨淄區人民法院( 2009)臨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書以我局違反法定程序撤銷臨勞社工決字( 2009)笫7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我局60日內重作。宋美紅于2009年10月21日向我局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我局依此作出了臨勞社工決字( 2009)第2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由于申請人不需要2009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我局于2010年3月11日撤銷了臨勞社工決字(2009)第265號工傷認定書后,又作出臨勞社工決字( 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臨淄區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亦維持了該工傷認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宋美紅述稱,仲裁決定書認定事實正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臨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8)臨勞仲字第123號裁決書確認第三人宋美紅之夫商效軍生前與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以司機商效軍與車主崔成亮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以及崔成亮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否認其與商效軍之間的勞動關系,該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淄傅市臨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該生效裁決書、新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臨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張維紅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認定商效軍因工死亡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作出的臨勞社工決字( 2010)第1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是根據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 2009)臨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書作出的,雖然未在判決指定時間內作出,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對商效軍的工亡認定結論,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且該工亡認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商效軍系為完成工作任務,在駕車送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認為商效軍是送貨期間一個人橫穿馬路被車撞死,不是為完成工作任務的上訴理由不合情理,亦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案件的焦點問題
工傷認定的前提為勞動關系的存在。本案爭執焦點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的,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系以及司機在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
二、確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審理中,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應認定為工傷。理由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將自己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雇傭司機駕駛,車主與司機之間形成了直接的雇傭關系;車輛實際所有人對外亦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從事貨運服務,掛靠單位按車定期收取掛靠費,掛靠單位與司機之間形成事實上勞動關系。因此,司機在運營中傷亡的,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應依法認定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理由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非個體工商戶車主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對外經營,其聘用的司機不受掛靠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掛靠單位的勞動安排、不領取掛靠單位的勞動報酬、其所提供的勞動不是掛靠單位業務組成部分,該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因此,司機在運營中傷亡的,不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不能認定為工傷。
這個問題涉及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為車輛所有人和掛靠單位之間簽訂掛靠協議,形成勞動關系;第二層次為車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車輛所有人和掛靠單位之間簽訂的“掛靠期間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負”的協議能否對抗第三人司機。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的關系成為關鍵點。
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關系符合第(1)項,第(2)項從表象看似不符,但實質可以推定為間接的適用于勞動者司機。雖然司機為車輛所有人聘用,但車輛所有人以掛靠車隊名義對外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掛靠車隊的人員,自當受用人單位各項規章制度的制約,間接從事用人單位安排有報酬的勞動。如此,也就符合第(3)項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組成部分。鑒于此,可以認為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掛靠其他單位,并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理由為:第一,車輛所有人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屬于對運輸許可的借用或租用,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和《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其經營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車輛所有人不屬于合法的用工主體,其招用的司機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了勞動關系,用工主體責任應當由掛靠單位承擔。第二,車輛所有人與掛靠單位之間簽訂的“掛靠期間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負”的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其非法經營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更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均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當然并不是不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用人單位的利益必須是合法情形,掛靠行為屬于違法行為,自當予以規范,而不能使規避法律的行為得到支持。
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其中稱: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本案中,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關于商效軍是送貨期間一個人橫穿馬路被車撞死,不是為完成工作任務的理由不合情理,亦無事實依據。商效軍系為完成工作任務,在駕車送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工亡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無疑是正確的。
三、運用裁判要旨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處理類似案件時應當注意,如果掛靠司機與車主建立雇傭關系時明知自己是掛靠的,就沒有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此時對于是否給予工傷認定應綜合案件情況審慎處理。
相關法律規范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
撰稿人:劉海紅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采 編:郭曉伯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責任編輯:王振宇、閻 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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