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專柜營業員俞女士入職時與公司簽訂了一份承諾書,約定單位不為其繳納社保金,而是以現金形式每月補貼其300元。離職后,俞女士提出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繳并獲支持。公司于是將俞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返還每月的補貼并雙倍賠償。日前,黃浦區法院判決俞女士返還現金補貼,但無需賠償。
【案件回放】
2010年10月,俞女士與一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該公司一家專賣店的營業員。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同時,俞女士還與公司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表示因其自行交納社會保險(自由職業),無需公司辦理社會保險,但要求公司每月發放社保補貼300元。
2012年3月,俞女士提出辭職并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保金。仲裁委支持了俞女士的要求,責令公司為俞女士補繳社保金。然而公司在為俞女士補繳了社保金后認為,既然雙方的約定無效,那么俞女士就應當返還社保補貼,并按照當初的約定賠償損失。于是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俞女士除應返還從原告處獲得的全部社保補貼和雙倍賠償共計9000余元。
庭審中,俞女士辯稱,當初自己作為弱勢群體,被迫無奈在公司不予繳金的承諾書上簽字,故該承諾書并非出于被告自愿和真實意思表示,此為霸王條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承諾書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鑒于俞女士已通過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因此公司要求返還社保補貼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至于公司要求俞女士支付賠償的訴請,由于雙方承諾書約定無效,且俞女士并無過錯,法院不予支持。
【論案說法】
問:用人單位能否自行與職工約定不繳納社保費用?
答: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國家養老保險辦法的相關規定,社會保險費中一部分用于社會統籌,一部分由單位代繳記入勞動者個人賬戶。社保費的繳納關系到整個國家社保基金的安全,關系到勞動者年老、失業及醫療保障等,并非可以通過協議自行約定。
用人單位以直接支付勞動者現金補貼的形式逃避繳費義務的行為,阻礙了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發展,法律明令禁止該種行為。因此,本案中,俞女士簽訂的承諾書違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應屬無效,用人單位應當為她補繳其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對此,勞動仲裁也支持了俞女士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黃浦區法院 湯崢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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