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煙行終字第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海陽市環境衛生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王澤水,該管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福海,山東息相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山東創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姜美玉,女,漢族。
上訴人海陽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因與被上訴人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原審第三人姜美玉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海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姜美玉之父姜某某于2002年4月到原告的清掃保潔隊上班。2011年11月23日5時30分許,姜某某在海陽市龍山街、八一商店北處路段進行道路清掃時,被一微型普通客車撞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第三人姜美玉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姜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煙人社工傷案字(2012)第05-062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姜某某為工傷。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煙臺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13年2月7日,煙臺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復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被告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姜某某受到事故傷害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2、姜某某的近親屬已獲得民事賠償,是否還應當獲得工傷保險補償。
針對當事人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從事勞動人員年齡禁止性規定來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對達到退休年齡仍然從事勞動的人員未作出禁止性規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也就是說,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單位使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而且作為農民也不存在何時退休的問題。只要與用工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就應該依法保護這些農民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給予其平等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從規定來看,沒有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排除出去。根據上述規定和查明的事實,姜某某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權利。綜上,姜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受到事故傷害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原告起訴主張的理由與法律法規相違背,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針對當事人爭議的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職工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保險機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第三人侵權賠償屬于私權范疇,工傷賠償屬于公權范疇,兩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進一步講,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職工或者近親屬除了可以獲得民事賠償外,還應當獲得工傷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已作出明確答復,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因此,對于原告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煙人社工傷案字(2012)第05-062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10)行他字第10號答復僅是一個審判庭的答復,不屬于規范性文件。2、2010年4月6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魯高法(2010)84號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規定,用工單位招用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對于不屬于勞動爭議的糾紛,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3、姜某某的親屬已依據侵權責任法、交通安全法、刑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得賠償,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工傷賠償,有失公正,于法無據。4、被上訴人拒絕收取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社會保障金(包括工傷保險),現又作出工傷認定,讓上訴人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有違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有違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本意。另外,侵權責任法等有人身賠償內容的相關法律,都有超過60周歲,每年長一歲,減少一年賠償,最低不少于5年賠償的規定。而《工傷保險條例》只有一個賠償方式,就是賠償20年,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因為該條例沒有涉及到超過60周歲工傷死亡賠償的問題,所以本案認定為工傷,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在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辯稱:第一,我父親姜某某是農民工,農民沒有超過60周歲就不勞動的,沒有退休的年齡限制。如果國家憲法規定農民60周歲以后有他的養老保險、有工資,我就接受上訴人的說法。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均已隨案移交本院。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審理查明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審第三人之父姜某某系上訴人單位職工,因公死亡的事實沒有爭議。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姜某某已超過六十周歲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此,本院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單位招用超過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也沒有對農民務工年齡的規定。現實生活中超過六十周歲仍在城市務工的農民不在少數,有些與用工單位形成勞動關系,這部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得到保護。并且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看,并沒有將這些人排除在保護范圍外的規定。因此,既然用人單位已經實際用工,那么對于因公受傷的此類職工,就應該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這也是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的。并且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專門答復意見。所以,被上訴人作出的煙人社工傷案字(2012)第05-062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海陽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青
審判員 于 紅
審判員 尹鵬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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