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不能提供工資數額的,參照職工平均工資
作者: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來源: 發布時間:2014-04-27 13:16:00 瀏覽量: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87號
原告(并案被告)重慶市金茂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金刀峽鎮田灣村四社,組織機構代碼20322425-8。
法定代表人王廷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樹渝
被告(并案原告)王安義
委托代理人馬守容,重慶市北碚區歇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慶市金茂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茂公司)訴被告王安義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并案原告王安義訴并案被告金茂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分別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5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并入(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87號案一并審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軍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樹渝、王安義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守容到庭參加訴訟。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一個月時間進行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并案被告)金茂公司訴稱并辯稱:一、仲裁委主張了王安義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和就業補助金的請求,是不當的。王安義是以申訴時金茂公司未支付待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故金茂公司不同意王安義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駁回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二、王安義月工資只有2000余元,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時,按2012年的市平工資3783元/月×3個月=11349元是不當的。請求:1、判決王安義繼續與金茂公司履行勞動合同義務;2、主張給王安義3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月×3個月=6000元;3、駁回王安義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王安義提出的想多得到工傷保險待遇補償的理由不正當。傷殘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王安義的工資沒有5500元/月,只有2000元左右。王安義的工資表在專案組保管起的。要求按照金茂公司起訴的標準主張王安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為不應解除與王安義的勞動關系,就不應支付王安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要求駁回王安義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和支付王安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請求。
被告(并案原告)王安義辯稱并訴稱:金茂公司的起訴狀中的事實不符,工傷職工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可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王安義在金茂公司處工作,工資每月5500元,金茂公司所說的王安義每月工資2000元與事實不符。王安義于2008年在金茂公司上班,從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24日經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王安義為煤工塵肺壹期。2013年1月16日,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安義患職業病為工傷。2013年4月18日,重慶市北碚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王安義傷殘等級為柒級。王安義多次找到金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果。王安義要求駁回金茂公司的訴訟請求,按照王安義的實際工資計算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要求與金茂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由金茂公司支付: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500元/月×13個月=71500元;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708元/月×15個月=55620元;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708元/月×8個月=296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資5500元/月×3個月=16500元。
經審理查明:王安義于2008年2月14日到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上班,從事采煤工作。王安義與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于2008年3月27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王安義在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從事采掘、運輸、維修工作,勞動合同期限從從2008年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資為計件制,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于次月五日前以法定貨幣(人民幣)足額支付王安義上月工資。2012年6月20日,王安義與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解除勞動合同后由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支付了王安義經濟補償金,王安義出具了收條,雙方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王安義于2012年8月又回到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上班,還是從事采煤工作,一直上班到2013年3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重慶市北碚區皮家山羅灣煤礦變更登記為金茂公司。2013年3月20日金茂公司出了安全事故。從2013年3月21日起金茂公司停產至今。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金茂公司為王安義參加了工傷保險。2012年10月24日,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王安義為煤工塵肺壹期。2013年1月16日,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安義患職業病為工傷。2013年4月18日,重慶市北碚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王安義傷殘等級為柒級。王安義被認定為職業病后金茂公司沒有支付王安義工傷保險待遇。王安義從2013年3月21日起停工進行治療,停工留薪治療三個月。2013年8月22日,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通過交通銀行重慶北碚支行轉賬支付金茂公司楊成等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430788.00元,其中王安義為72367.75元。
還查明,王安義于2013年6月27日申請至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與金茂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由金茂公司支付: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個月×5500元/月=71500元;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708元/月×15個月=55620元;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708元/月×8個月=296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資5500元/月×3個月=16500元。2013年9月17日,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碚勞仲案字(2013)第90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王安義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仲裁申請之日與金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二、金茂公司應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王安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共計66969元;三、駁回王安義其他申請請求。金茂公司、王安義均不服該裁決,均起訴至本院。
審理中,金茂公司與王安義一致確認王安義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王安義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783元/月×15個月=56745元。金茂公司陳述王安義工資的計算周期為上月的29日算到當月的28日,次月的6日左右發放工資。王安義陳述其工資的計算周期為上月的21日計算至當月的20日,當月的30日左右發放工資。金茂公司表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王安義表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雖然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是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打入了金茂公司賬上了,應該由金茂公司支付。金茂公司和王安義均表示從2013年6月27日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金茂公司表示現在金茂公司已停產,不支付王安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北碚區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委托核查函、等書證和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記錄載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王安義為金茂公司職工,其受傷為工傷,金茂公司應向王安義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金茂公司與王安義均表示從2013年6月27日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王安義受傷前月工資標準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茂公司與王安義均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安義的工資情況。王安義患職業病于2013年1月16日被認定為工傷,其受傷前月工資參照2012年度重慶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783元/月確定較為適宜。
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012)22號)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因王安義傷殘等級為柒級,其與金茂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王安義在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故金茂公司應按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783元/月為計發基數支付王安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6745元(3783元/月×15個月)。
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渝勞社辦發(2004)210號)第三條規定,王安義因工受傷,應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金茂公司與王安義一致確認王安義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本院予以確認。金茂公司應支付王安義停工留薪期待遇為11349元(3783元/月×3個月)。
金茂公司與王安義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012)22號)第十條規定,王安義提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應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金茂公司應支付王安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68094元。依照《工傷保險條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重慶市金茂煤業有限公司與王安義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勞動關系;
二、由重慶市金茂煤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安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計68094元;
三、駁回原告重慶市金茂煤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并案原告王安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并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重慶市金茂煤業有限公司負擔5元,由王安義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李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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