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樂民終字第17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住所地:樂山市五通橋區。
負責人:譚忠貴,該煤礦的投資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加銀,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
上訴人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以下簡稱"欣欣煤礦")為與被上訴人鄧加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五通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6月,鄧加銀到欣欣煤礦上班,雙方于2012年1月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6日,經五通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確認鄧加銀與欣欣煤礦"自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5月31日,因樂山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正值換證期間,鄧加銀遂到四川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預防醫學門診部進行職業病診斷,診斷結論為"煤工塵肺貳期"。同年6月4日,鄧加銀向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8月3日作出決定"鄧加銀因煤工塵肺貳期,認定為工傷"。2012年9月3日,鄧加銀向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該委于10月26日作出鑒定意見"鄧加銀為傷殘肆級,無護理依賴"。2012年11月9日,鄧加銀向五通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該委于11月14日以"本爭議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鄧加銀訴至該院,請求判令:1、解除鄧加銀、欣欣煤礦勞動合同關系;2、欣欣煤礦賠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傷殘津貼163,33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3,334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666.80元;3、鑒定費300元、檢查費171元、車費378元、職業病診斷費154元。
另查明,鄧加銀生于1952年3月27日,到2012年3月27日年滿60周歲,系農村居民。鄧加銀在欣欣煤礦上班期間,欣欣煤礦并未給鄧加銀辦理養老、工傷等社會保險。2012年統計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333.4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一、關于鄧加銀、欣欣煤礦的勞動合同關系。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合法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鄧加銀于2009年6月起到欣欣煤礦上班,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2月31日止。鄧加銀雖于2012年3月27日年滿60周歲,但鄧加銀并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且鄧加銀享受四級傷殘的工傷待遇,應當保留勞動關系,鄧加銀與欣欣煤礦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欣欣煤礦主張"鄧加銀自愿離礦,系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從2012年6月5日起終止"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鄧加銀訴訟請求的第一項"解除鄧加銀、欣欣煤礦勞動合同關系"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666.80元"。鄧加銀、欣欣煤礦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現鄧加銀請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其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欣欣煤礦作為用人單位,未能依法為鄧加銀辦理社會保險,鄧加銀提出解除合同,欣欣煤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鄧加銀、欣欣煤礦均未有證據證明鄧加銀上班期間的實際工資收入,鄧加銀主張以"2012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333.40元"按2年工作年限計算為2,333.40元×2個月=4,666.80元,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欣欣煤礦并未給鄧加銀辦理社保,其主張以實際繳費工資計算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該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鄧加銀的工傷保險待遇。
鄧加銀已證明經過勞動關系仲裁確認、職業病診斷、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相關法定程序,確認了鄧加銀應享受四級工傷保險待遇的事實,欣欣煤礦雖認為鄧加銀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不成立,但未有相關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不利后果。
對于鄧加銀訴訟請求的第二項"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傷殘津貼163,33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3,334元"。鄧加銀請求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鄧加銀、欣欣煤礦均未有證據證明鄧加銀上班期間的實際工資收入,鄧加銀主張以"2012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333.40元"計算為2,333.40元×21個月=49,001.40元,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欣欣煤礦并未給鄧加銀辦理社保,其主張以實際繳費工資計算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根據,該院不予支持。
根據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一至四級因工傷殘農民工選擇一次性享受長期待遇有關計算問題的復函》(川勞社函(2007)425號)的規定,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按月享受傷殘津貼的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可以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長期待遇。應當按照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川勞社辦(2004)76號)的規定計算相關工傷待遇。該院認為,鄧加銀系農村居民,符合農民工身份,且欣欣煤礦未給鄧加銀辦理社會保險,鄧加銀選擇一次性享受長期待遇,符合本案實情和文件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根據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川勞社辦(2004)76號)的文件規定,鄧加銀以"一次性傷殘津貼四級傷殘不得低于70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職業病人員不得低于10個月"和"2012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333.40元"為計算標準,主張一次性傷殘津貼計算為2,333.40元×70個月=163,33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計算為2,333.40元×10個月=23,334元,并不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欣欣煤礦未給原告辦理社保,其主張以實際繳費工資計算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根據,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鄧加銀訴訟請求第三項"鑒定費300元、檢查費171元、車費378元、職業病診斷費154元"。鄧加銀所主張的費用支出,應以票據按實核定,檢查費未有證據,欣欣煤礦也不予承認,該院不予核定。鑒定費、職業病診斷費,欣欣煤礦予以認可,該院予以核定。關于鄧加銀主張因職業病檢查、鑒定而支出的"交通費",欣欣煤礦承認鄧加銀異地檢查鑒定的事實,但認為其票據不真實,請求人民法院確定,該院審查認為,鄧加銀系樂山市五通橋區人,交通乘車應以本地為起始點,對其提交的6張犍為縣車票,以犍為縣到本地車費10元據實扣減,故鄧加銀交通費該院酌情核定為318元。
綜上,鄧加銀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欣欣煤礦并未為鄧加銀繳納工傷保險費,依法應承擔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責任,支付鄧加銀主張的各項費用。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鄧加銀與欣欣煤礦的勞動合同關系,由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經濟補償金4666.80元;二、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傷殘津貼163,33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3,334元;三、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鑒定費300元、職業病診斷費154元、交通費318元;四、上列三項共計241,112.20元,由欣欣煤礦在該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五、駁回鄧加銀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欣欣煤礦負擔(鄧加銀已預交,由欣欣煤礦在履行債務款時一并付給鄧加銀)。
上訴人欣欣煤礦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有誤,應予以糾正。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關系應于2012年3月27日年滿60周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關系應于2012年3月27日終止,且《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的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根據此規定、即使勞動關系存在,也不應解除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解除勞動關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2、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3月27日終止,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前提已不存在,一審法院判決給付上述費用顯然錯誤。
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上班前即患有塵肺病,且雙方在2012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載明:"一個月內不參加體檢,責任自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由此所致的全部責任應自行承擔。
三、前述三項費用是受傷職工不到退休年齡,勞動關系存續的前提下,解除勞動關系應享受的待遇。上訴人于2012年3月27日已年滿69歲,故只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殘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雖然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辦理工傷待遇,但被上訴人工資應按2011年度實際繳費工資標準確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審按2012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被上訴人工資無法律依據。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1、撤銷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2、上訴人應按2011年度實際繳費工資標準給付被上訴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訴訟請求;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鄧加銀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欣欣煤礦是否應支付鄧加銀經濟補償金4666.8元的認定。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鄧加銀與欣欣煤礦自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存在勞動關系,鄧加銀于2012年3月27日年滿60歲,達到退休年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故鄧加銀與欣欣煤礦的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3月27日終止。鄧加銀在雙方勞動關系已法定終止的情況下,于2012年11月9日向五通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于法無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中并未包含因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故欣欣煤礦主張不應支付鄧加銀經濟補償金4666.8元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欣欣煤礦是否應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001.4元的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該條例第六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鑒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鄧加銀未參加工傷保險,欣欣煤礦無法提交其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也未提交鄧加銀勞動關系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證據,故原審法院按照2012年上年度樂山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33.40元計算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9001.40元(2333.40元×21個月)并無不當。欣欣煤礦主張按照2011年度實際繳費工資標準確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欣欣煤礦是否應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津貼16333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3334元的認定。
鄧加銀系四級傷殘,參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故鄧加銀不應一次性享受長期待遇。原審法院參照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一至四級因工傷殘農民工選擇一次性享受長期待遇有關計算問題的復函》(川勞社函(2007)425號)及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川勞社辦(2004)76號),判決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津貼163338元(2333.40元×70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3334元(2333.40元×10個月),屬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工傷待遇中并未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規定,故欣欣煤礦主張其不應支付鄧加銀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應停發傷殘津貼。鄧加銀于2012年3月27日已達到退休年齡,故欣欣煤礦不應再支付其傷殘津貼。鄧加銀因停發傷殘津貼后,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可另案主張其損失。
四、關于欣欣煤礦是否應支付鄧加銀鑒定費300元、職業病診斷費154元、交通費318元的認定。
鄧加銀主張欣欣煤礦應支付其鑒定費300元、職業病診斷費154元、交通費318元,因該部分費用均是其所受工傷而支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有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參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維持"三、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鑒定費300元、職業病診斷費154元、交通費318元。";
二、撤銷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即撤銷"一、解除鄧加銀與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的勞動合同關系,由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經濟補償金4666.80元;二、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傷殘津貼163,338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3,334元;四、上列三項共計241,112.20元,由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在該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五、駁回鄧加銀其余訴訟請求。";
三、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支付鄧加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001.40元;
四、駁回鄧加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第一項、第三項應付款項由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鄧加銀。
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鄧加銀負擔5元,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負擔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鄧加銀負擔5元,樂山市五通橋欣欣煤礦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烏建英
審判員 謝 錦
審判員 黎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聶佳麗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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