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南京中院判決史兆兵訴南京羅奇泰克電子公司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
工傷職工為五級傷殘且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對其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對受傷勞動者工作安排的具體操作程序內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證明責任。
案情
史兆兵于2008年10月21日到被告南京市羅奇泰克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奇泰克公司)處從事沖床作業工工作,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繳納了社會保險。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致殘程度為五級。醫院于2011年4月23日開具給原告病假條,假期為1個月。2011年6月8日,原告申請仲裁,申請解除勞動關系,并由羅奇泰克公司支付其傷殘補助等。2011年7月29日仲裁裁決: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672萬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752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98萬元;2.駁回原告的其他申訴請求。
史兆兵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羅奇泰克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的傷殘津貼1400元。
被告羅奇泰克公司辯稱,原告在勞動仲裁時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傷期間的工傷津貼,也未提交病假條等證據,現在提交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查,原告在勞動仲裁時確實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傷期間的工傷津貼的請求。
裁判
溧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本人工資的70%。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申請解除勞動關系,原告的傷殘津貼應當發至2011年5月份。
溧水法院判決:原告每月工資為1939元,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傷殘津貼1357元(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1939元的70%)。
被告羅奇泰克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京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應發放傷殘津貼 工傷保險待遇只是對工傷職工最低限度的補償。用人單位應當對其給予更多的關愛。對于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必須是符合受傷職工勞動的,其目的是為了給予工傷職工更好的經濟補償和精神安慰,不能有規避法律責任的任何意圖。其次,對于職工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須要考慮其身體傷殘的具體情況及被傷害的心理狀態。難以安排工作的含義,并非指用人單位絕對不能安排,而是說有安排的可能,但職工在技術上或心理上不太合適,強行安排工作會有某些不利,是否難以安排取決于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主客觀的實際條件。當然,對于職工而言,如用人單位確實提供了可供實際勞動的職位,也不能過于苛刻,提出過分的條件。
傷殘津貼是指工傷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與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以及工傷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本應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但難以安排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對其按月支付的津貼,是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之一。
工傷職工產生勞動能力障礙,喪失勞動就業機會,自身的行為能力被削弱,用人單位支付給工傷職工的工資補充形式,與工傷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自然應該享受相關的津貼賠償。傷殘津貼支付主體,五、六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2.安排工作的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即應承擔不利后果。”此規定符合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強弱不同的特點,但此規定也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屬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證據的責任。
舉證責任從倒置向專屬轉化,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人力資源管理將是極其重要的,否則將會引致勞動爭議的發生。因此,用人單位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在日常管理中應當加強證據的制作、收集、管理意識,盡一切可能將有關的書面證據完善,盡量做到“白紙黑字”書面化,貫徹“書證優先”的一般原則,做好工作臺賬備案,從而做到有據可查。大量的勞動爭議的證據主要就是書證,因此用人單位必須時刻保持存有書證的習慣,例如崗位情況告知書、勞動合同、規章制度和員工手冊、工會或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參與調解的一些調解書、其他能夠證明的相關法律文件、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等。這是用人單位自我防范的需要,也是使得人力資源管理工作進一步推向規范化的需要,從根本上來說,也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需要。
本案中,用人單位有義務主動地關心受傷勞動者的生活,并對勞動者的下步打算征求意見,而不是被動地等候勞動者提交病假條、重新安排崗位意見書、解除勞動關系申請書等等。用人單位就工作崗位安排、調整與勞動者協商的過程,應當以用工通知單、談話筆錄、錄音錄像等形式,通過簽名、送達甚至公證的方式固定下來,以備可能的證明責任。
本案案號:(2011)溧民初字第01540號;(2012)寧民終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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