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病歷能否代替診斷證明書
作者:趙秀春 來源: 發布時間:2014-07-01 16:42:00 瀏覽量:
【案情簡述】:
2012年8月26日8時許,某物業管理公司職工宋某在從事保潔拖地工作中,不慎摔倒受傷。2013年4月10日,宋某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提交了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其在某三甲醫院治療的病歷。病歷載明:2012年9月1日診斷左大腿挫傷;9月29日診斷腰椎退變;10月12日診斷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12月15日診斷腰椎失穩。某無業管理公司認可宋某摔倒受傷事實,但不認為宋某腰部診斷與摔倒行為有關,且未提供相關證據。
【爭議焦點】:
人社部門能否直接依據申請人提供的病歷作出工傷認定?
【案例分析】:
從本案來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宋某為工傷并無爭議。但如何認定宋某工傷部位和診斷結論,當地人社部門出現了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宋某大腿挫傷認定工傷,腰椎退變、失穩等屬于疾病,和摔傷行為無關,不應認定腰部傷害屬于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宋某腰部診斷時間與其摔倒的時間相距較長,不應認定腰部傷害屬于工傷。
再有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因用人單位沒有提供宋某腰部傷害與其在工作中摔倒無關的證據,應當認可宋某左大腿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腰椎失穩屬于工傷。
筆者認為,產生上述多種意見的根源,是當地人社部門依據申請人提供的病歷代替了醫療機構應當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近年來,筆者通過執法案卷評查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辦理等工作,發現在工傷認定工作中,存在因人社部門依據申請人提供的病歷作出工傷認定所引發的多起行政爭議,且爭議的焦點多數涉及職工所受傷害是因病還是因傷的甄別問題。在辦案實踐中也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人社部門可以依據職工病歷所記載的內容,確認傷病部位、治療情況和診斷結論,進而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第二種觀點認為,人社部門應當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筆者贊同后者,現進一步分析如下:
第一,申請人提供的病歷不能代替醫療機構應當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實踐中,在很多傷害簡單、傷情明顯的工傷認定中,不排除很多地區事務部門有以普通病歷代替診斷證明書的做法。但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是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而非普通病歷。
第二,以普通病歷代替診斷證明作出工傷認定的并不必然撤銷。診斷證明是指醫療單位出具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醫療文件,是作為司法鑒定、因病退休、公司和那個、殘疾鑒定、保險索賠等重要依據之一。普通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由于普通病歷形成與診療當時,醫生的診斷也具備一定的客觀性、真實性和證明力,是很重要的證據之一。因而,對于人社部門以普通病歷代替醫療診斷證明作出工傷認定的,不能僅僅因為普通病歷在證據形式上不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固定的診斷證明因而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必須以普通病歷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第三,普通病歷與診斷證明不一致應適用診斷證明。普通病歷是醫務人員在醫療互動過程中形成的,由于受病人身體狀況、醫療設備、醫務人員專業水平、治療過程等多種因素制約,不僅同一病人在不同醫療機構的病歷可能存在差異,就是同一病人在相同醫療機構的不同時間的病歷也可能存在前后不同,因而普通病歷與診斷證明不一致的情況,實踐中在所難免。診斷證明與普通病歷均屬于書證,但從證據的形式上來看,診斷證明是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普通病歷則是醫務人員個人簽名出具的,前者的證明力要優于后者。
第四,無論是診斷證明還是普通病歷,都不是人社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唯一依據。人社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出了診斷證明外,還必須結合其他證據,只有證據之間形成比較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受傷的,人社部門才能依據相關法律,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此外,工傷認定過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視為調查確認相關事實服務的,確定事實最終的依據是證據和邏輯推理、舉證責任分配本身解決不了確定書上事實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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