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3)桂民申字第***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龐***,男,漢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博白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博白縣地方稅務局。住所地:博白縣。
法定代表人:龐鋒,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龐**因與被申請人博白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博白地稅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龐**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2007年1月2日,雙方(即博白地稅局與龐冠華)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同意續訂2005年3月2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二審判決駁回其要求博白地稅局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博白地稅局提交意見認為,龐**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二審判決認定“2007年1月2日,博白地稅局與龐**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同意續訂2005年3月2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實,有博白地稅局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等證據予以證明。二審判決結合全案證據和雙方的訴辯意見對該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
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提供勞動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對價,而用人單位用工后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的二倍工資,則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懲罰性質的另一倍工資并不屬于勞動報酬。因此,龐冠華要求博白地稅局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于追索勞動報酬仲裁時效的特殊規定,而應當適用該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龐**至2012年3月13日才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且無導致時效中斷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時效期間,故二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 莉
代理審判員 韓勝強
代理審判員 蔣新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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