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馮某原來是德州泰康藥業有限公司職工,2010年12月3日調至本案第三人德州市奧珍針織廠工作。2010年12月22日,原單位德州泰康藥業有限公司為馮某補繳了2003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傷保險費。2011年1月31日馮某工亡,德州市奧珍針織廠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間,分8次為馮某補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的工傷保險費。2011年4月21日,德州某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馮某之死為工傷。當馮某的親屬馮明等人提出申請支付時,德城區社保中心向德州市社保中心請示是否支付,德州市社保中心批復:“此類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應由用工單位支付。”于是,原告馮明等死者親屬向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德州市德城區社保中心立即支付馮某工亡賠償金。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點:企業不定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為工傷保險部門長期認可形成慣例,欠繳期間職工發生工傷事故,能否請求社保部門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評析】
工亡后6個多月、工傷認定后4個多月才將工傷保險費補繳,不符合規范。然而,這卻不能成為本案社保部門拒絕支付的充分理由。原因在于:
1.拒絕支付背離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按照該條例第一條,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才是該項立法的最高價值追求。本案中,職工早已參保,因工致亡的事實已被行政部門確認,職工家屬及第三人不存在騙保的行為及故意,僅僅因為特殊情形——勞動關系移轉及非因本人造成的單位保費不定期補繳這一慣例性事實——社保部門即拒絕支付不利于工傷職工的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更談不上分散用工單位的工傷風險,與行政法規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2.拒絕支付不符合行政法理及法律規定。一般認為,從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以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即當行政相對人對授益性行政行為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時,行政主體不得隨意撤銷或廢止該行為,否則必須合理補償行政相對人信賴該行為有效存續而獲得的利益。行政給付屬于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為。案例中,本地企業不定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為工傷保險部門長期認可,已形成行政慣例,作為參保職工家屬以及參保單位第三人,對社保部門支付工傷保險費用具有合理期待,社保部門不予支付有悖誠信;而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范主體為“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本案第三人早已參保,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應屬適用法律不當。
3.拒絕支付無助于促進社保制度建設。盡管參加工傷保險屬于強制性規定,但或者由于企業經營的確困難,或者由于相關負責人員法律意識淡薄,抑或相關理賠制度舉措失位,現實中仍有相當數量的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沒有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這既不利于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又難以實現對因工作受到傷害職工的保障救濟。案例中的企業盡管經營不佳,仍然分批次為全部職工補繳工傷保險,社保部門收取費用時不考慮企業繳費方式是否合法,核定支付時卻以此為由拒絕,此種做法難以令涉事企業信服。
(作者單位: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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