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立興訴天津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應作全面、正確的理解!肮ぷ鲌鏊,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原告:孫立興,男,58歲,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職工,住天津市南開區保山道保山北里。
被告: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海泰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建穎,該局局長。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
法定代表人:孫巍巍,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孫立興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所在單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公司)與所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孫立興訴稱: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員工。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負責人孫磊派原告駕駛公司的紅旗轎車于當日上午11點前趕到北京機場接人,順便先將一批貨送至周鄧紀念館附近。原告接受任務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門領取汽車鑰匙和汽油票,辦理相關手續,然后急忙趕往樓下提車。行至一樓門口臺階時,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從四層臺階上摔倒致傷。事故發生后,中力公司雖然立即派人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但從2003年9月起停付醫療費和工資,且不承認原告是因工負傷。經原告兩次申請,被告園區勞動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沒有證據表明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為由,決定不認定原告的摔傷事故為工傷。原告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作的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被告重新確認。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園區勞動局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內容是:2004年6月10日上午10點20分左右,中力公司業務員孫立興在華苑產業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一樓門口臺階處因腳底一滑,從四層臺階上摔倒正面著地,造成孫立興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根據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我局收集的有關調查材料,依據以國務院令375號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認定標準,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
2.照片兩張,用以證明原告摔倒受傷的事故現場。
3.紅旗轎車保養單據,用以證明原告在2003年4月還為中力公司的紅旗轎車進行保養。
4.2003年5月原告在中力公司的工作證,用以證明原告確系中力公司員工。
被告園區勞動局辯稱:經調查,中力公司業務員孫立興在因工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臺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作出的不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法院應當維持。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
1.工傷保險條例,用以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和職權,所作工傷認定決定內容以及程序均合法。
2.孫立興工傷認定申請表,用以證明該工傷認定決定是應孫立興本人申請作出的。
3.身份證復印件、名片、勞動合同書、工資存折,用以證明孫立興與中力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孫立興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孫立興受傷的事實。
5.對孫磊、吳世倫、劉偉、劉春勝、龐麗爽、楊學長、孫巍巍等人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是證明孫立興是市場部職工,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發生傷害前曾在中力公司領取汽車油票準備因工外出,等等。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稱:因本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原告孫立興于事發前已經被淘汰。但因其原從事本公司銷售工作,還有收回剩余貨款的義務,所以才偶爾回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立興已不屬于本公司職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場所范圍內摔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庭審質證中,原告孫立興對被告園區勞動局提交的證據2~5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是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接受領導指派,為完成工作任務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1不能證明工傷認定的內容合法。園區勞動局對孫立興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第三人中力公司對孫立興和園區勞動局提交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經質證,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證據作出確認:原告孫立興提交的證據合法、真實,且與本案有關,應當確認;被告園區勞動局提交的證據2~5系園區勞動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證據取得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應予采信;證據1是法律規定,本案應當適用。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孫立興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孫立興駕駛汽車去北京機場接人,孫立興即從中力公司所在商業中心的八樓下樓,準備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本單位紅旗轎車處去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臺階處時,孫立興腳下一滑,從四層臺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動。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將孫立興送至天津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被告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經調查核實后以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為由,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現有證據,案發時原告孫立興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員工。中力公司稱案發時孫立興已不是該公司員工,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不予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第17號令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被告園區勞動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園區勞動局應孫立興申請,對孫立興摔傷事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程序,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中的相關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孫立興接受本單位領導指派的開車接人任務后,從公司所在的八樓下到一樓,在前往院內停放汽車處的途中摔倒。孫立興當時并未駕車離開公司所在的院內,不屬于因工外出期間摔傷,而是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為了完成工作任務,由于工作原因摔傷,因此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故被告園區勞動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據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5年3月23日判決:
一、撤銷被告園區勞動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被告園區勞動局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園區勞動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該局認定被上訴人孫立興屬于“因工外出”,事實清楚。原審第三人中力公司的經營場所為商業中心八樓,被上訴人接受的任務是開車接人。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業中心八樓的營業場所和被上訴人所開的汽車內,才是被上訴人的工作場所。而被上訴人是在商業中心一樓門口臺階處摔傷,受傷地點不屬于被上訴人的工作場所范圍。被上訴人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務即開車摔傷,也不是因雨、雪天氣導致臺階地滑等客觀原因摔傷,完全是因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屬于“因工作原因”致傷。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摔傷事故發生在“工作場所”,被上訴人“是為了完成工作任務”摔傷,屬于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維持上訴人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孫立興辯稱:被上訴人所在的中力公司,位于商業中心八樓,該公司的車輛停放在商業中心的院內,故商業中心一樓門口的臺階,是被上訴人完成開車接人工作任務的必經之路。被上訴人接受任務時間緊迫,為了完成工作匆忙行走才導致滑倒,屬于法律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正確,應當維持。
原審第三人中力公司認為:1.被上訴人當天的工作任務是開車接人,其工作場所應當是在汽車內。2.工作時間是否緊迫,和被上訴人摔傷沒有直接關系。對于“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過于寬泛。3.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于法律的理解適用,應當尊重作為行政機關的上訴人的理解和認定。被上訴人屬于外出期間受傷,且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上訴人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園區勞動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認定被上訴人孫立興是在工作時間內摔傷,均無異議。故本案爭議焦點是:1.孫立興摔傷的地點是否在“工作場所”范圍內?2.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3.孫立興本人行走當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
關于被上訴人孫立興摔傷的地點是否在“工作場所”范圍內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本案中,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任務需駕駛的汽車,是孫立興的另一處工作場所。汽車停放在商業中心一樓門外,孫立興要完成開車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處是孫立興來往于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也應當認定為孫立興的工作場所。上訴人園區勞動局認為摔傷地點不屬于孫立興的工作場所,是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必經之路排除在工作場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識。一審認定孫立興在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是正確的。
關于被上訴人孫立興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孫立興是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才從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并在一樓門口臺階處摔傷。孫立興在下樓過程中摔傷,系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上訴人園區勞動局以孫立興不是開車時受傷為由,認為孫立興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摔傷,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孫立興本人行走當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不認定工傷的三種情形,即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不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不影響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因果關系的成立。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如果將職工主觀上的過失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即使孫立興在行走之中確實有失謹慎,亦不影響本次工傷認定。上訴人園區勞動局以導致孫立興摔傷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氣使臺階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導致為由,主張孫立興不屬“因工作原因”致傷,理由不能成立。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第一條也規定:“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边@是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立法目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時,應當根據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體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園區勞動局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痹撘幎w現了國家設置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行政機關對法律的理解違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當依法作出正確的解釋,這也是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監督。原審第三人中力公司關于“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于法律的理解適用應當尊重作為行政機關的上訴人的理解和認定”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故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認定上訴人園區勞動局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據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于2005年7月11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zhidao/5815.html
上一篇:人民法院網:何培祥訴江蘇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下一篇:在單位宿舍洗澡時遇害不屬于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