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畢某系南京惠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惠某公司)員工,被派遣至上海現(xiàn)代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制藥公司)處從事銷售工作。
2010年12月23日,畢某接受制藥公司的工作安排,參加在天獅百勝大酒店舉辦的客戶活動,17時30分到達酒店陪三位醫(yī)院客戶用餐,20時10分陪客戶去米樂星KTV唱歌,結束后于23時50分乘出租車到達其所住小區(qū),后被尾隨的犯罪嫌疑人掐其頸部致其窒息死亡。
2012年11月14日,南京惠某公司向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材料。2012年11月30日,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死者家屬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寧行復第17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死者家屬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的爭議焦點主要是畢某因案外人的犯罪行為被害致死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事發(fā)當天畢某是在結束了日常工作,又按公司要求完成陪同客戶吃晚飯及去KTV唱歌活動后打車回家,在進入其所住小區(qū)內后被害致死,即畢某是在履行完工作職責后的回家途中受到犯罪行為而導致了身亡的后果,該后果與履行工作職責本身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故畢某受到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原告認為,被告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畢某為工傷,但從前述條文中可以明確,“因工外出”一般是指職工受單位指派出差到外地,而畢某發(fā)生事故是在其工作的所在城市即當?shù)兀十吥车那樾我嗖粚儆谠摋l款的適用范圍。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受理了對畢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在審查相關的證據(jù)材料后,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guī)正確,行政程序合法,該行政行為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請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家屬上訴
上訴人上訴稱,本案的事實是畢某是在非正常工作時間段,因履行工作職責返回住所時遭歹徒襲擊遇害。履行工作職責是導致畢某深夜回家的原因,而深夜回家使員工處于危險狀態(tài),在這種因果關系下,認定工傷是給予勞動者的保障。畢某遇害身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情形,受害人作為營銷經(jīng)理,其從離家開始到歸家整個期間都是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隨之移動。即使認定工作時間是和客戶接觸時間,也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的情形。畢某屬于上海制藥公司總部長期外派的駐外銷售經(jīng)理,分管南京和蘇北市場,因工外出與員工家庭所在地無關,因此,畢某更符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工傷”這一條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寧人社工不認字(2012)689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四、庭審辯論
庭審辯論中,本案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即被上訴人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畢某因案外人的犯罪行為被害致死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的情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審判決的合法性進行了辯論。上訴人認為,畢某屬于原審第三人長期外派工作,其家應當視同辦事處,回家視同回到辦事處,從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工作原因等各方面看,畢某在履行完工作職責回家途中遭歹徒襲擊遇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情形,或者符合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的綜合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認為,畢某的身份證是南京人,住址也是南京的,工作性質也在南京區(qū)域,其長期工作、生活在南京,其受原審第三人長期外派不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直接導致的傷害,畢某在返回住所時遭歹徒襲擊遇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制藥公司認為,事發(fā)當天畢某的工作確是由其授權進行的工作活動,但是否認定工傷不是其所能決定的。
五、二審判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委托南京惠某公司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調查核實相關材料的基礎上,認定畢某在陪客戶吃晚飯唱歌結束后到達所住小區(qū),被尾隨的犯罪嫌疑人掐其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被上訴人作出的寧人社工不認字(2012)689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認定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該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
本案上訴人主張畢某被制藥公司長期外派,因為履行工作責任在深夜回家途中被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畢某與制藥公司、南京惠某公司均簽有勞動合同,且一直在南京居住、工作、生活,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因工作原因受傷”應當與工作有密切關系,發(fā)生傷害的起因應當與工作相關,本案中畢某陪客戶吃飯唱歌是為了工作需要,但其因突發(fā)的刑事案件受害時,上述活動已經(jīng)結束,其在回家途中遭遇非交通事故的原因發(fā)生意外身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規(guī)定。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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