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審:(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26號
二審:(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923號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惠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天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張某軍于2013年6月26日入職原告廣州惠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職銷售人員,原告沒有與張某軍簽訂勞動合同,亦未參加社會保險。2013年7月18日,原告安排張某軍及其同事徐某良、董某敏到廣州市白云機場建設指揮部拜訪客戶。當日13時許,張某軍乘坐地鐵返回公司途中,在地鐵上突然昏倒,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廣州市公安局地鐵分局嘉禾站派出所確定張某軍死亡原因為猝死。
廣州市天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穗天人社工傷認(2013)103909號工傷認定決定,對張某軍死亡的情形認定為工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張某軍在原告安排下與同事到廣州市白云機場建設指揮部拜訪客戶后,在乘坐地鐵返回公司的途中猝死。可認定張某軍接受原告安排外出開展工作后乘坐地鐵返回公司的時間與地點為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張某軍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
廣州惠X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錯誤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概念。證人徐某良的證言證實,張某軍與同事到達客戶公司后,并沒有聽從上司指示一起上樓拜訪客戶,而是拒絕上樓忙于私事,其行為屬于曠工,不能視為正常出勤,也就是說張某軍事發當天并沒上班,也不是在工作崗位上。原勞動部《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突發疾病48小時內死亡的,可以認定為工傷。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同類情形的規定則把“工作場所”改為“工作崗位”,從概念上看,“工作崗位”比“工作場所”范圍更小、更明確。根據這一立法意圖,不能隨意對“工作崗位”進行拓展解釋。原審法院認定張某軍搭乘地鐵的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系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擴大解釋,對法律適用的錯誤理解。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張某軍作為上訴人的銷售人員,外出聯系客戶是其工作要求,其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具有特殊性,故其外出完成工作任務的期間及完成工作任務的區域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事發當天,張某軍在搭乘地鐵返回公司的途中猝死,雖然猝死地點不屬于上訴人的辦公場所,但其外出是受上訴人安排的職務行為,其在執行職務期間死亡應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的情形,被上訴人據此確認張某軍的死亡為工傷正確。上訴人認為張某軍沒有與同事一起上樓拜訪客戶,在樓下忙于私事屬于曠工行為,并無充分證據證實,且即使張某軍存在未上樓的情形,也不影響其事發當天前往客戶公司至搭乘地鐵返回公司的外出行為屬于執行職務行為的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被上訴人經查明張某軍系上訴人的員工,受公司安排外出拜訪客戶,在搭乘地鐵返回公司的途中突發疾病死亡,依據上述規定認定張某軍的死亡屬于工傷,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故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合議庭成員:朱琳,肖曉麗,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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