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13年10月22日,張某某與寧波某某汽車部件發展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簽訂了《薪酬協議》,約定:某某汽車部件公司聘用張某某擔任設備管理員兼電工,為期3年,……從協議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違約,違約方應賠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2013年11月10日,張某某與某某汽車部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張某某在某某汽車部件公司從事設備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執行不定時工作制度。作為該合同附件的《補充協議》約定:合同違約賠償金為5000元。2014年4月18日,某某汽車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設置設備管理員崗位為由,向張某某發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此后,張某某遂提起仲裁、訴訟,請求某某汽車部件公司支付違約金。
法院審判: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4年4月18日,某某汽車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設置設備管理員崗位為由,向張某某發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已構成違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本案中,某某汽車部件公司與張某某在《薪酬協議》中關于“任何一方違約,應當賠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的約定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故該約定對張某某無效,但對某某汽車部件公司仍具有約束力。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違約賠償金為5000元,系雙方對違約金進行了重新約定,應以雙方最后的合意為準,故某某汽車部件公司應支付張某某違約金5000元。
裁判要旨: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的,該違約金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但該違約金條款對用人單位仍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違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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