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訴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學生基于學校的安排到校外企業實習是學校教學內容的延伸和擴展,學校和企業都負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學生在校外企業實習期間進行與其所學知識內容相關的實際操作,不應認定學生與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根據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由學生、學校、企業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王俊。
被告: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原告王俊因與被告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維科技)、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職業學院)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俊訴稱:原告系被告職業學院工程系橡膠大專071班的學生。2009年12月1日,原告進入被告強維科技頂崗實習。 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給被告公司新廠房門刷漆時受傷,后被告強維科技把原告送往宿遷市中醫院救治,又轉至句容市中醫院救治,住院治療23天。原告在被告職業學院的安排下在強維科技實習,在強維科技工作時受傷,兩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的傷后經濟損失�,F要求判令兩被告賠付原告各項損失134 904元,并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強維科技辯稱:原告王俊因自己的過失受到傷害,其應承擔大部分責任。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勞動或雇傭的法律關系,我公司是受職業學院委托進行原告的實習工作,該實習行為是職業學院教學的延伸,其實習應派駐老師,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續性工作應由職業學院指導,我方不應對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原告受傷是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對其受傷原告已無法查實。
被告職業學院辯稱:原告王俊在2009年12月底在被告強維科技處受傷是事實,我方就賠付事宜多次與強維科技進行協商。原告在事故發生時的身份已經轉變,是作為員工在公司工作的,從傷害過程來看,學校是沒有過錯的,所以不應承擔責任。學校和強維科技不是委托、被委托的關系,是原告經過雙向選擇進入強維科技工作的。綜上,我方不是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原告王俊系被告職業學院工程系橡膠大專071班的學生。2009年12月1日,被告職業學院按教育部文件統一安排畢業生實習,原告進入被告強維科技頂崗實習,約定第一個月工資1000元,從第二個月開始每月工資15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原告等人在強維科技安排下,給其公司新廠房門刷漆,因廠房門比較高,原告站在三角架上刷門,在推動三角架從一側向另一側時不料三角架傾倒,導致站在三角架上的原告從2米多高的三角架上墜落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強維科技把原告送往宿遷市中醫院救治,后轉至句容市中醫院救治,住院治療23天,原告因就醫治療支出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合計43 305元。被告強維科技已給付15 000元醫療費,并護理11天。訴訟中,經法院委托鑒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根據本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45 888元。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王俊系被告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其基于學校的安排到強維科技進行實習,因此項實習是該學校教學內容的延伸和擴展,所以該學校對原告在實習單位的安全仍負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作為實習單位的強維科技,在原告實習期間,負有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與相關培訓的義務,應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場所,以保障原告在實習期間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實習到強維科技進行與其所學知識內容相關的實際操作,其與強維科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在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按照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本案中,作為實習單位的強維科技雖然對原告進行了實習培訓,但其對原告在實習時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仍負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義務,因強維科技未盡到相關義務,對原告受傷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為60%即(43305元+45888元)×60%=53515.8元�?鄢湟阎Ц兜尼t療費和11天的護理費,強維科技還應支付53 515.8元-(15000元+11×60元)=37 855.8元。職業學院未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進行必要管理,負有疏于管理的責任,該學校對原告受傷的損害結果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為20%即 (43305元+45888元)×20%=17838.6元。原告作為已成年大學生對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其在工作時在三角架移動過程中沒有離開三角架,對其受傷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減輕二被告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為20%。關于原告的精神撫慰金,法院酌定為3000元,由強維科技承擔2000元,職業學院承擔1000元。
綜上,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強維科技支付原告王俊賠償款39855.8元;
二、被告職業學院支付原告王俊賠償款18838.6元;
上述兩項判決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職業學院不服一審判決,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經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一致認可一審判決結果并達成協議:
一、上訴人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于 2011年11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王俊 18838.6元;
二、被上訴人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王俊39855.8元;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88元,鑒定費2300元,合計2888元,由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負擔5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88元,由上訴人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負擔;
四、雙方當事人就本案無其他爭議。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協議簽字后即生效。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議內容予以確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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