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金誠雅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夏良香、幸福臨、夏振東。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幸享金是原告工作人員,于2015年6月入職任計劃員。2016年2月28日22時16分晚班工作期間,經公司安排外出至客戶單位加力果公司拿取打樣產品和公司部門經理家里取貨,在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松安路與沙松路紅綠燈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司機黃懷前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幸享金無責。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幸享金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理由:事故發生當日,楊明財和林振古(案外人)出現在幸享金的兩輪電動車上,經調查幸享金和楊明財、林振古之間約定楊明財、林振古乘坐幸享金的電動車到達目的地后,支付人民幣15元。因此被告認定幸享金送楊明財和林振古到某地,并收取費用,已經不符合因為工作原因,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原告不服被告認定結果,于法定訴訟期間訴至人民法院。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法定職權。
本案爭議焦點一,幸享金2016年2月28日外出取貨的目的地是否包括客戶單位加力果公司,因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點位于原告公司至加力果公司的路線上。
原告提交了當日的送貨單,送貨單位載明“加力果公司”,加力果公司當日的外協加工單上客戶名稱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原告主張該貨物屬于訂單打樣樣品,必須當日完成,所以當日外送當日取回。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送貨單和外協加工單是原告公司與加力果公司將相同型號貨物當日相互取送,進而對幸享金外出取貨地點包含加力果公司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認可原告主張,即幸享金發生事故當日取貨地點包括客戶單位加力果公司。
本案爭議焦點二,幸享金取貨途中有償搭載乘客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排除同時也在履行工作職責。
法院認為,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工傷�!�
首先,本案中幸享金系因工外出,交通事故的發生地點系從原告處前往加力果公司合理路線上的地點。
其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幸享金雖然搭載了楊明財、林振古二人,但被告僅憑《關于幸享金的調查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幸享金系有償搭載及搭載的路線與其因工外出路線不一致;退一步講,即使幸享金有償搭載該二人,被告提交的《關于幸享金的調查情況說明》也無法證明幸享金搭載該二人的路線與其外出的路線不一致,因此幸享金搭載該二人的行為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同時也在履行工作職責。
再次,幸享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亦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被告認定幸享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屬于工傷系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天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后續
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下發《撤銷認定書》,撤銷之前認定幸享金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并于2017年6月9日下發《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幸享金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
意見
隨著社會經濟等各方面的不斷發展,職工發生事故是否屬于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是越來越難界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發布了《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對“社保行政部門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間情形”、“上下班途中情形”等做了詳細列舉式規定,但依然無法窮盡客觀生活中的形形色色。
我們認為職工發生事故是否屬于工傷,首先還是要結合法律規定的最基本的“三工”原則來判定,即
本案中,幸享金外出時間是在打卡上班后,符合工作時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也是在前往客戶單位取貨的合理路線的途中,符合工作地點;外出的原因是公司安排去客戶單位和公司部門經理家中取貨,符合工作原因;故幸享金取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這一客觀情形認定工傷本身是沒有問題的。
爭議點就在于,幸享金騎車取貨過程中有搭載兩名乘客的行為,我們認為這一情形并不能阻卻本次事故屬于工傷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的有償搭載僅僅依據被告下屬社保站自行擬寫的一份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有償搭載;就算系有償搭載,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也是在去客戶單位取貨途中的合理路線上,即就算有搭載行為但同時也是要去客戶單位取貨的途中,因此并沒有排除其同時也在履行工作職責。
另外,從工傷制度立法目的來看,重在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最大可能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遭受的事故和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的職業康復的權利,對于工傷認定應盡可能朝著有利于勞動者利益的角度進行寬泛理解,以體現保護弱者的立法原旨。故本案中法院判決是正確的。
文︱方偉,廣東中熙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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