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慶霞。
被告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第三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長慶油田分公司。
被告甘肅人社廳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甘人社工傷不認字[2016]0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08號決定)。主要內容為:申請人:長慶分公司;職工姓名:鄧建民;用人單位:第六采油廠。2016年4月11日,本機關收到《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蘭行初字第83號,以下簡稱蘭州中院83號判決),撤銷甘人社工傷不認字[201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7號決定),責令本機關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16年4月12日,本機關制發了《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根據單位補正材料,結合實地調查的情況核實后認為:2015年1月13日1時左右,第六采油廠生產保障大隊應急搶險中隊電焊工鄧建民,進入胡九轉元123井組進行管線補焊時突發疾病的情形及證人證言表述與本機關實地調查的情況不相符,且本機關調查時沒有任何補焊依據,行政訴訟時又給法庭提供了有關依據,本機關不能采信。2015年6月26日,本機關在長慶分公司勞動工資處魏文科和第六采油廠安全副總監張峰民的陪同下,前往第六采油廠安五作業區生產調控中心調查時,張峰民并沒有告知本機關安五作業區調控中心安全環保崗沈貴強輪休,不能調查取證之事;當調控中心工作人員打開2015年1月12、13日安全生產井下日報視頻時,沒有管線泄漏事故報告記錄;《生產調度值班記錄》中也無胡九轉元123井組于13日1時左右搶修補焊管線記錄,更無廠質量安全環保科的《動火作業許可》和《作業前氣體檢測結果》;況且《第六采油廠胡九轉元123井組會議記錄》中清楚的記載:1月10日大班正常巡井,晚11時小班發現元123井口管線破,大班人員連夜搶修至凌晨4:00全部焊好,恢復生產,夜查正常;1月12日大班正常巡井;1月13日大班正常巡井,保障大隊,廠安全科對保障大隊焊工情況進行了解,夜查正常。綜上所述,鄧建民當晚沒有焊接任務,故突發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現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第六采油廠不服該決定,向人社部提起行政復議。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人社部復決字[2016]第5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57號復議決定),維持了08號決定。
原告王慶霞訴稱,一、08號決定認定事實的證據取得程序不合法,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甘肅人社廳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但在受理申請之前即2015年6月26日就對單位職工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甘肅人社廳調查收集的證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7號決定被蘭州中院83號判決撤銷后,被告甘肅人社廳未再去職工單位實際調查收集證據,其所作出的08號決定缺乏合法證據支持,被告人社廳依法不應予以維持。二、08號決定所依據的2015年6月26日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也與本案無關或相互矛盾。首先,被調查人員之一李鵬杰并非分管搶險作業的領導,也非事故調查組成員,也沒有參與事故發生和處理過程中的任何環節,系與本案無關人員,被告甘肅人社廳從其處調查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其次,會議記錄的內容并不能直接說明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組管線沒有破,沒有焊接管線作業的工作;再次,被告甘肅人社廳調取的調度室日監控記錄并非本案事發地元123井組,該監控記錄與本案無關聯性;最后,被告甘肅人社廳調取的生產調度值班記錄不能反映出2015年1月12、13日的真實調度情況。被告甘肅人社廳在行政復議答辯狀中的說法與其所調查的證據內容不符。三、有充足的證據證明鄧建民是在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甘肅人社廳作出的08號決定和被告人社部作出的57號復議決定,責令被告甘肅人社廳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依法認定鄧建民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為視同工傷。
原告王慶霞于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鄧建民住院病案首頁;
2、定邊縣醫院入院記錄;
3、CT檢查報告單;
4、住院證;
5、出院證;
6、定邊縣醫院死亡記錄;
7、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8、火化證明;
9、醫院搶救鄧建民現場照片2張;
證據1-9證明鄧建民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10、事發當天第六采油廠調查組對侯發云、蔣寧柱、呂鋒、蘇慶王子談話筆錄及上述談話對象的身份證復印件;
11、第六采油廠委托的律師對王余波、梁偉的談話筆錄;
12、井區醫務室的診療記錄;
證據10-12證明鄧建民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后死亡。
13、甘肅省職工工傷事故快報;
14、工傷事故備案表;
15、第六采油廠關于對鄧建民同志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調查報告;
16、第六采油廠關于對鄧建民同志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處理決定;
證據13-16證明第六采油廠向甘肅省人社廳進行了事故快報,并對事件進行了調查核實,認為鄧建民的死亡構成視同工傷,并決定按視同工傷進行申報。
17、作業許可證;
18、動火作業許可證;
19、三級動火作業票和《元123井組管線補焊動火作業票》審批記錄;
20、第六采油廠生產保障大隊崗位職責匯編;
21、應急搶險中隊崗位職責;
證據17-21證明2015年1月12日21時元123井組發生了管線刺漏事故,鄧建民作為動火作業人參與了管線補焊搶險工作,鄧建民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22、第六采油廠車輛調派路單2張;
23、×××車輛GPS定位記錄表;
24、×××車輛GPS定位軌跡圖;
25、×××車輛GPS定位軌跡視頻;
26、采油六廠廠區井組圖;
證據22-26證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左右×××車輛有從胡九轉元直達定邊縣醫院的行駛記錄,這與證人證言關于事件發展的時間節點吻合,鄧建民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后被送到定邊縣醫院的。
27、蘭州中院83號判決;
28、7號決定;
29、2016年4月12日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
30、第六采油廠關于鄧建民工傷認定補正材料的情況說明;
證據27-30證明被告甘肅人社廳在法院生效判決撤銷其第一次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之后,又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為。
被告甘肅人社廳及人社部辯稱,鄧建民系第六采油廠生產保障大隊應急搶險中隊的電焊工。2015年1月13日1時30分其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6月10日,長慶分公司向甘肅人社廳提交了鄧建民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由于材料不全,缺少鄧建民工作崗位職責和事故調查報告調查人員簽字,甘肅人社廳于6月16日制發了《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并送達單位。甘肅人社廳工作人員于6月26日進行了實地調查,并取得證言證詞及相關材料。2015年7月17日,單位將鄧建民工作崗位職責和事故調查報告調查人員簽字補正齊全,同日甘肅人社廳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綜合所有材料,甘肅人社廳認為鄧建民突發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了7號決定。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甘肅人社廳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蘭州中院83號判決,該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7號決定,責令甘肅人社廳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認定為視同工傷,已經最大程度保護了職工權益,但“工作崗位”不能等同于“工作場所”。采油廠在甘肅人社廳調查時沒有提供作業許可證、動火作業許可證,而在行政訴訟時提供給法庭,甘肅人社廳在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時對此不予采信。2015年6月26日,甘肅人社廳前往第六采油廠安五作業區胡九轉調查。經查看李鵬杰本人工作筆記本、詢問安五生產保障大隊副隊長李建華、查看《第六采油廠胡九轉元123井組會議記錄》、查看2015年1月12、13日安全生產井下日報視頻、查看《生產調度值班記錄》等,均無胡九轉元123井組于1月13日1時左右搶修補焊管線記錄,也無廠質量安全環保科的《動火作業許可證》和《作業前氣體檢測結果》。因此,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1月13日1時左右安五作業區胡九轉元123井管線發生過泄漏,因此沒有焊接管線作業這項工作。甘肅人社廳于2016年6月6日重新作出08號決定,并于6月7日郵寄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人社部申請行政復議。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57號復議決定予以維持。甘肅人社廳作出的08號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人社部作出的57號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律依據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甘肅人社廳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甘肅省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2015年1月30日長慶分公司向甘肅人社廳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2、安五作業區醫務室診療記錄,證明鄧建民就診情況;
3、2015年6月26日對蘇慶王子、李建華、候發云、李鵬杰四人的調查筆錄,證明甘肅人社廳到第六采油廠進行調查,通過調查證明管線泄漏發生在2015年1月13日;
4、胡九轉元123井組會議記錄三頁;
5、生產調度值班記錄;
6、安五作業區生產調控中心視頻記載;
證據4-6證明2015年1月11日元123井組有管線破和修理記錄,1月12、13日管線已修好,運轉狀態正常,1月13日沒有管線補漏作業。
7、第六采油廠關于對鄧建民同志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調查報告及調查組簽字頁,證明第六采油廠對2015年1月13日發生的事件進行調查的情況;
8、鄧建民搶救照片,證明鄧建民的搶救情況;
9、電氣焊操作崗崗位職責,證明鄧建民所在工作崗位的職責;
10、2015年6月16日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
11、甘肅省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
12、7號決定及送達回證;
13、08號決定的送達回證;
14、57號復議決定。
證據10-14證明甘肅人社廳收到申請后所履行的通知補正、受理、作出決定及送達等程序以及行政復議的結果。
經本院調取,被告甘肅人社廳于庭審中向本院出示了鄧建民與長慶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證明鄧建民與長慶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系第六采油廠。
被告人社部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原告的行政復議請求事項;
2、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決定;
3、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依法要求甘肅人社廳提交行政復議答辯;
4、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舉證目錄,證明甘肅人社廳依法提交了行政復議答辯并進行了舉證;
5、57號復議決定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送達。
第三人長慶分公司和第六采油廠述稱,甘肅人社廳兩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程序不合法,其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工傷認定申請,卻于2015年6月26日就到第六采油廠進行調查,制作詢問筆錄,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第六采油廠在第一時間對鄧建民的死亡情況進行了調查,并認為其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第三人其他意見均同原告的起訴意見,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長慶分公司和第六采油廠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甘肅人社廳提交的證據4-6,不能單獨、直接證明相應的待證事實,屬于待補強證據,在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慶霞提交的全部證據、被告甘肅人社廳提交的證據1、2、7-14、經本院調取的《勞動合同書》以及被告人社部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提供證據的要求,客觀真實,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取得方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納。被告甘肅人社廳提交的證據3雖系被告在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前取得的證據,取得方式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但該證據所證明之內容與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同一事實,對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慶霞之夫鄧建民生前系第六采油廠生產保障大隊應急搶險中隊電焊工。2015年1月12日21時20分左右,位于陜西省榆林市定邊縣的第六采油廠胡九轉元123井組發生管線刺漏。1月13日凌晨1時左右,鄧建民在進入胡九轉元123井組進行管線補焊工作的過程中突感胸腔憋悶、腹部疼痛,被與其一同施工的候發云用×××號皮卡車先后送往作業區醫務室和定邊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定邊縣人民醫院醫院病案記載鄧建民入院時間為4時17分。鄧建民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0時20分死亡。
2015年6月10日,長慶分公司向甘肅人社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鄧建民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甘肅人社廳于6月16日作出《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第六采油廠補正鄧建民工作崗位職責、在工作崗位有效證明、事故現場或醫院監控截圖、事故調查報告(調查人員簽字)等材料。6月26日,甘肅人社廳前往第六采油廠安五作業區胡九轉站進行現場調查,對李鵬杰、候發云、蘇慶王子、李建華四人進行了詢問調查并制作了《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同時調取了安五作業區調度室日監控記錄、安五作業區胡九轉元支部會議記錄本、安五作業區生產調度值班記錄。7月17日,甘肅人社廳作出《甘肅省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受理了長慶分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8月19日,甘肅人社廳作出7號決定,認為鄧建民不存在參與管線補焊工作的事實,決定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第六采油廠不服,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年4月5日,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蘭州中院83號判決,判決撤銷甘肅人社廳作出的7號決定,并責令甘肅人社廳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16年4月12日,甘肅人社廳向第六采油廠作出《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第六采油廠補正三級動火作業、管線補焊動火作業及安五作業區調度室日安排管線補焊作業記錄等材料,并要求第六采油廠就甘肅人社廳于2015年6月26日調查時該廠沒有提供三級動火作業和管線補焊動火作業及調度室安排管線補焊作業依據問題作出詳細說明。第六采油廠于2016年4月18日向甘肅人社廳提交了情況說明。2016年6月6日,甘肅人社廳作出08號決定。第六采油廠不服,向人社部提起行政復議。人社部于2016年8月5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并于當日作出受理通知書。經向甘肅人社廳送達復議答復通知,甘肅人社廳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社部提交了復議答復書及證據,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57號復議決定,并郵寄送達第六采油廠。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根據上述規定,被告甘肅人社廳作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其轄區參保單位長慶分公司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依法受理,并作出相應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人社部具有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復議決定的行政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實,能夠充分證明原告王慶霞之夫鄧建民于2015年1月13日在進行胡九轉元123井組管線補焊工作過程中,因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于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鄧建民的死亡符合上述規定中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且上述基本事實也已經蘭州中院83號判決確認。在該判決作出并生效之后,被告甘肅人社廳未再重新進行調查取證,亦未采納法院生效判決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意見,在重新進行工傷認定的過程中,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認定,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被告甘肅人社廳在本次重新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對其所調查收集和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全部有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遵循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的分析判斷,對案件事實作出客觀的認定。本案中,被告甘肅人社廳據以認定鄧建民的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的主要理由為,甘肅人社廳于2015年6月26日實地調查所調取的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安全生產井下日報視頻、《生產調度值班記錄》、第六采油廠胡九轉元123井組會議記錄均無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組發生管線泄漏事故的記載,被告甘肅人社廳據此推斷鄧建民當晚沒有焊接任務,故其突發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但綜觀本案全部證據,數名親歷事件過程的現場人員所作的數份證人證言、第六采油廠事故調查報告及處理決定、動火作業許可證、三級動火作業票及動火作業票審批記錄等證據,均無一例外地指向2015年1月13日1時左右,鄧建民進入胡九轉元123井組進行管線補焊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于48小時之內死亡的事實,且數份證據之間關于該事實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內容無明顯矛盾之處,可以相互印證,尤其是在死亡職工家屬及用人單位一致主張要求認定工傷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向工傷認定主管機關及法院所提供的證據應當更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直接關聯性,且這些證據均已經蘭州中院83號判決確認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九)項所確定的證據效力規則,即“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現被告甘肅人社廳無視數個客觀的、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的、內容一致的證據,僅以一組孤立的、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的、尚待補強的證據直接認定鄧建民突發疾病死亡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證據明顯不足。
綜上,被訴08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結合兩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調查情況以及本院對案件基本事實的上述分析,本院認為,被告甘肅人社廳現對本案事實的調查已無裁量空間,對鄧建民的死亡認定為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條件齊備,被告甘肅人社廳應當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鄧建民的死亡認定為視同工傷。原告王慶霞關于撤銷08號決定并責令被告甘肅人社廳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依法認定鄧建民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為視同工傷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社部履行行政復議的程序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但因被告甘肅人社廳作出的08號決定存在證據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人社部所作的維持08號決定的57號復議決定,本院依法應予一并撤銷。原告王慶霞關于撤銷57號復議決定的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的甘人社工傷不認字[2016]08號《甘肅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人社部復決字[2016]第5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二、責令被告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王慶霞之夫鄧建民的死亡認定為視同工傷,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京0101行初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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