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之三:何培祥訴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與何培祥工傷行政確認糾紛上訴案)
【案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0)徐行終字第145號
【要旨】“上下班途中”應當理解為職工在合理時間內,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只要職工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都屬于“上下班途中”。對于選擇什么樣的路線,該路線是否為最近的路線,均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徐行終字第1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福民。
委托代理人王軍。
委托代理人范德來。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
法定代表人孫敬酋。
委托代理人邢漢民。
委托代理人章淞研。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培祥。
委托代理人王紹山。
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因與被上訴人何培祥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軍、范德來,上訴人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的委托代理人邢漢民、章淞研,被上訴人何培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紹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溝鎮石澗小學教師,后因行政區劃調整,北溝鎮石澗小學更名為高流鎮石澗小學,并納入高流中心小學管理。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澗小學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學聽課,11:40結束后在新沂市區就餐。因石澗小學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學無直達公交車,原告采取騎摩托車、坐公交車、步行相結合方式往返。事發當日,石澗小學作息時間為8:30---11:50,13:30—17:10,下午第一節為原告語文課,原告既未按時返校上課,也未請假。下午15:40左右,石澗小學邢漢民、何繼強、周恩宇等開車經過石澗村大陳莊水泥路時,發現何培祥騎摩托車摔倒在距離石澗小學約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一沙灘處,隨即送往醫院搶救治療。2006年12月27日,原告所在單位北溝鎮中心小學就何培祥的此次傷害事故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傷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歷了二次工傷認定,二次復議,二次訴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2010)新行復字第2號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被告對證人邢漢民、何繼強、周恩宇調查,上述證人證明他們看到原告騎車在前面走并摔傷,摔傷的時間大約在當日15:40左右;證人毛善紅、陳宗良證明當天在新沂吃完飯的時間為1:30左右,何培祥需要先坐公交車到陳相轉盤道,再騎摩托車。對以上證據,原告提出,邢漢民作為當時石澗小學校長,何繼強、周恩宇作為石澗小學教師,與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被采信。對此本院認為,邢漢民等作為原告摔傷后現場的目擊證人,雖然與本案有一定利害關系,但是其證言與毛善紅、陳宗良、周長偉證言能相互印證。因此,被告對邢漢民、何繼強、周恩宇、毛善紅、陳宗良、周長偉的證言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原告發生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時間為當日15:40左右并無不當。本案事故事發地點位于石澗村大陳莊水泥路一沙灘處,鑒于原告當日被學校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學聽課,結合本案原告居住地及學校所在地判斷,原告摔傷地點位于從新沂市區到學校的合理路線上。但是,由于本案從聽課結束到下午上課這一時間段,包含了兩個階段,即下班,上班。而本案上班、下班路線不具有同一性,下班路線應為新沂市區到原告居住地,而上班路線有兩種,一是原告居住地到學校,二是新沂市區到學校。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沒有區分原告傷害事故發生在上班路線還是下班路線,而是籠統的概括為上下班路線上,違反了行政行為內容具體性的要求,存在瑕疵。事發當日,學校安排原告前往城西小學聽課,既未安排專車接送,也未指定交通工具,原告在無直達公交車的情況下,采用步行、坐公交車,加騎摩托車方式往返,不違反相關規定。因學校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在聽課結束后就近在新沂市區就餐也不違反相關規定�!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5年11月7日由審判委員會第51次會議討論通過)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十五條規定,“上下班途中,應是合理的時間經過合理的路線”。不論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還是省高院的解釋,設定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標準是為了判斷機動車事故傷害是不是因為上班的目的而發生。根據毛善紅證言,當天他直接回家并讓何培祥帶假的這一事實,證明原告就餐結束后準備回學校。陳宗良證明,當日他直接回家,而原告說要返回學校。由此可見,本案原告就餐后的目的很明確,是返校上班,且事故地點距離學校僅幾百米。被告在未對原告當天從新沂市區返回學校路途需要的時間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將原告返校的合理時間限定為11:40到13:40,并據此認定原告所受機動車事故傷害不是發生在上下班途中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此外,根據庭審調查,事發當日原告上班的合理路線,不是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之間,而是因公外出地點與學校之間。因此,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適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屬于適用法律不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本案學校在舉證程序中也提交了原告在工作日飲酒等相關證據,被告在被訴工傷認定中沒有作出認定與否的表述,屬于遺漏當事人的主要主張。由于行政訴訟主要圍繞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進行,原告所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是否因為原告醉酒導致的傷亡,本院在本案中暫不作審查,應由被告在重作的行政決定中進行認定。綜上,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二、責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就何培祥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稱,2009年12月26日,上訴人作出的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無論形式還是內容均做到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一審法院認為我局界定的何培祥返校合理時間為11:40到13:40之間,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我局經調查認為,何培祥當日11:40聽課結束后,本應按學校要求在13:40之前返校上課,且當日下午第一節課就是何培祥的語文課,何培祥在學校附近吃飯飲酒至13:30才結束,完全不顧學校和教育局的規定,雖然其是在合理的路線上,但不是在合理的時間內,不能認定為工傷。因此一審判決書第一、二項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上訴人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為規范性文件設定“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標準是為了判斷機動車事故傷害是不是因為上班的目的而發生”,同時認定,被上訴人符合“上班”的目的。上訴人認為該認定明顯不當。因為之所以規定“合理時間”,是說明時間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必備要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的任何時間發生傷亡均認定為工傷。當發生傷害的時間距上下班時間過渡遲延時,即喪失上述合理性。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只有在13點30分到校才是合理的,而其于15點40分在路上摔傷,明顯超出合理時間范圍。因此,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現一審判決與原生效判決相矛盾。(2010)新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與(2008)新行初字第32號生效行政判決相沖突,(2008)新行初字第32號生效行政判決引導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而(2010)新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卻認為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屬于適用法律不當。綜上,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二審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何培祥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何培祥不是在合理時間內受到傷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工傷認定僅依據邢漢民、周恩宇等人證言而認為不是工傷,實屬錯誤。何培祥的傷情是頭部受傷,瘀血壓迫神經而昏迷不醒,現在仍不能詳細回憶當時發生情況,有可能被人發現時已昏迷數小時,所以何培祥什么時候發生事故沒有人知道。據此,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何培祥不是在合理時間摔傷沒有事實證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
原審被告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一審法院所舉的證據材料有:1、《工傷認定申請表》及何培祥的身份證復印件,工傷認定申請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決定及送達回證,以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2、原告本人自述、北溝鎮石澗小學出具的《關于何培祥事件經過材料》,以證明原告、第三人對何培祥傷害事故的意見。3、北溝鎮石澗小學書面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與北溝鎮中心小學存在勞動關系;4、毛善紅、陳宗良的證人證言、毛善紅的調查筆錄、周長偉的調查筆錄,以證明事發當日何培祥被安排到城西小學聽課,學校要求下午準時返回。5、邢漢民、周恩宇、何繼強調查筆錄,以證明何培祥2006年12月22日15:40左右摔傷在大陳水泥路一沙灘處。6、證人何培祥病歷三份及新沂市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的事實。7、何培祥上班路線圖,以證明何培祥摔傷地點位于上班路線上。8、作息時間表、課程表、北溝鎮中心小學教職工考勤管理制度,以證明事發當日下午上班時間為1:40。9、新沂市教育局的禁酒令。10、北溝鎮中心小學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以證明北溝鎮中心小學主動撤回何培祥案的工傷認定申請。法律依據有: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九條。
原審原告何培祥及原審第三人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本庭予以確認。
庭審辯論中,本案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即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審判決的合法性進行了辯論。
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論認為,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邢漢民等人目擊了事發情況,可以認定事發時間是下午3點30分到3點40分之間,且當天下午學校方沒有接到何培祥的請假,所以事發時間不屬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一審法院撤銷我局工傷認定是錯誤的,依法應予撤銷。
上訴人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辯論認為,(2008)新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書對事發時間已作出了明確確認,邢漢民校長看到何培祥的時間與發現事情發生的時間是相吻合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何培祥辯論認為,認定下午3點40分是合理的上班時間是正確的。當天1點半之前何培祥為了給王善紅老師請假返回學校,而不是回家,其路線和目的是明確,至于下午3點40分摔傷與其下午1點半到學校沒有關系,不能因職工遲到而排除受傷害的合理時間之外,據此,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錯誤,一審判決正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主要分歧,在于對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十五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合理的時間經過合理的路線”,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時間”問題。對此,本院認為,上述文件規定的“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是兩種相互聯系的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看待。結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后返校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而不應僅將
11點40分到13點40分之間機械地認定為合理時間。另外,至于何培祥所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是否因為醉酒原因導致的傷亡,屬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的職權范圍,新勞社傷認字(2009)149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未予涉及,本次審理亦不予理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新沂市高流鎮中心小學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代理審判員 朱 焱
代理審判員 徐 冉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畢曉雯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zhidao/7835.html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之二: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之四:鄒政賢訴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