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之二: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孫立興訴天津市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不認定工傷案)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115期)】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應作全面、正確的理解。“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問題提示】
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是否屬于工作場所?職工在工作中因自己的過失而受傷,能否被認定為工傷?
【要點提示】
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的必經區域,屬于工作場所。《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將職工個人主觀過失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故職工在工作中受傷,即使系個人過失所致,也應對其作工傷認定。
【案例索引】
一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號(2005年3月23日)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2005年7月1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孫立興。
被告(上訴人):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簡稱園區勞動局)。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簡稱中力公司)。
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孫立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孫立興從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的紅旗轎車處開車,當其行至一樓門口臺階處時,腳下一滑,從四層臺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動,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經調查核實后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孫立興訴稱: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但園區勞動局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其摔傷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其為工傷,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確認行為。
被告園區勞動局辯稱:經調查,孫立興因公外出摔傷的主要原因是:在下臺階時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關于工傷認定的有關規定,故不應認定為工傷。我局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稱:孫立興屬于中力公司的銷售人員,事發時孫立興已不在中力公司工作。孫立興摔傷的地點不在工作地點范圍內,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審判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園區勞動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園區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程序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程序規定。孫立興接受本單位領導的指派,開本公司的汽車去完成工作任務,當其接受任務從公司所在八樓乘電梯到院內停放公司的紅旗轎車處去開汽車時,應該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是為了完成工作任務,故孫立興摔傷是由工作原因導致的。且孫立興當時并未駕車離開公司所在院內,不屬于因公外出期間,故園區勞動局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限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園區勞動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是在中力公司“工作場所”,“是為了完成工任務”,屬于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不充分,應予撤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園區勞動局所作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孫立興辯稱:其所在中力公司位于商業中心八樓,商業中心一樓門口的臺階是其到樓下開車完成工作任務的必經之路,原審法院認定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是正確的,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中力公司稱: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法律規定應做通常理解,不能做擴大解釋。上訴人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園區勞動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及認定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正確。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孫立興摔傷的事實經過亦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立興是否屬于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摔傷。關于是否屬“工作場所”,中力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的經營場所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孫立興因接受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中力公司的汽車是孫立興的又一工作場所。孫立興要開的汽車停放在商業中心一樓院內,要完成開車的工作任務,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并通過一樓門口臺階,是孫立興必經的空間。因該空間與孫立興兩個工作場所緊密相連的特殊性,一審法院將此空間范圍認定為孫立興的工作場所,符合立法本意。關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不是因為從事開車的任務導致其在臺階摔傷,其摔傷的直接原因是其精力不集中的個人原因,并據此認為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作原因”致傷的法定工傷條件,但《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工作任務與職工傷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規定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亦未將個人主觀過錯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故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摔傷不屬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據不足,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的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孫立興為完成開車任務而發生摔傷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因工作原因”的工傷條件,原審法院認定園區勞動局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被訴的[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案。在此類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問題:第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第二,勞動者受傷害的事實是否存在;第三,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近年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數量不斷上升,這類案件的爭議焦點更多地集中在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本案即是一例。在本案中,對于孫立興與中力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孫立興摔傷的事實經過各方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孫立興摔傷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
1.對《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的理解
要正確認定工傷范圍就必須正確理解和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否則難免會失之主觀或過于機械。《工傷保險條例》與原來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相比有較大的變化,其中之一是對工傷認定范圍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取消了原來的限制性文字,采用更加簡練、概括的文字,以列舉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更加充分地體現了條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關懷,客觀上擴大了認定工傷的范圍,有利于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然而,實際生活中的情況千變萬化,在工傷認定案件中新的情況不斷出現,法律規定難以全部涵蓋,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對《工傷保險條例》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成為當前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難點。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對象的覆蓋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改變了原來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農村為界限劃分保護對象的做法,直接以“各類企業”表明該條例的適用范圍,覆蓋全部以贏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也彌補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一些無法歸入傳統企業劃分形式的經濟組織逃避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的缺陷。其次,《工傷保險條例》放寬了工傷的認定條件。一方面把過去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一些情形進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國家對為了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傷亡的職工工傷利益的維護。這些規定不僅明確、具體地劃定了給予法律保護的工傷范圍,而且確立了勞動者個人是否有過錯不能作為是否認定工傷的判定標準,對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具有很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減少工傷事故,促進職業安全是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因此,要從《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出發,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法律解釋,既不能僵化執法,也不能任意擴大或縮小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范圍,本案兩審法院均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出發,對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是符合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規定的。
2.工傷認定中的空間以及受傷與工作的關系
本案主要涉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理解和適用。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認定范圍的規定上使用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的用語,確定了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與工作的關系三個法定條件。具體到本案就是如何確定孫立興工傷認定中的空間和受傷與工作的關系。
第一,關于工傷認定中的空間問題。“工作場所”一般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實際區域,分為固定區域和不固定區域。固定區域指職工日常工作區域,主要包括單位所在地、單位附屬地以及戶外經常性固定區域,如郵遞員、送票員所在工作區域等。不固定區域則是指修理工、電工、船員、新聞工作者日常不確定的工作區域。根據上述理解,孫立興的工作場所有兩處:一是固定區域,即孫立興所在的中力公司在商業中心八樓的辦公室;二是不固定區域,即孫立興接受工作任務所駕駛的汽車及其相關區域。孫立興恰恰是從固定區域的工作場所進入不固定區域的工作場所過程中,在商業中心大樓門口臺階處跌倒摔傷。因此,應認定孫立興是在工作場所受到傷害。
第二,關于工傷認定中孫立興受到傷害與工作的關系問題。《工傷保險條例》對“因工作原因”包含哪些具體情形,沒有做進一步的規定或解釋,主要是為了排除那些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活動而受傷的情況。“因工作原因”一般來講,應當是指進行與工作任務相關的工作或活動。《工傷保險條例》已將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等情形規定為工傷認定的范圍。孫立興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必須從中力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的辦公室進入到汽車駕駛室,該行為過程與孫立興的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其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而不是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個人行為。對職工受傷與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做全面、正確的理解,且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原則,《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職工個人主觀過錯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因此,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因為精力不集中的個人原因而摔傷,與其開車任務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主張孫立興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認定孫立興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孫立興所受傷害與工作存在因果關系。
通過本案的審理反映出:由于《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等工傷范圍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目前又缺乏有效、具體的有權解釋,導致行政執法和審判實踐中對工傷認定的范圍在理解和適用上出現不一致,迫切需要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應解釋,確保《工傷保險條例》順利實施。
編后補評
本案涉及在工傷認定中,如何理解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對于什么是“工作場所”,什么是“因工作原因”,該條例則未做進一步解釋,導致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本案即是一例。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享有因工作或從事與工作相關的活動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病康復的權利,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工傷認定時對相關概念應盡可能地朝著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理解。
對“工作場所”,一般應根據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工作紀律等方面綜合考慮,凡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如單位提供的工間休息場所、衛生間等均應視為工作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的必經區域。
本案中,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開車接人任務需駕駛的汽車停放的地點,是孫立興的另一處工作場所,孫立興要完成開車接人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八樓到停車處是孫立興往來于兩個工作場所的必經區域,也應認定為孫立興的工作場所。
對“因工作原因”,一般應從是否屬于本職工作、是否屬于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是否屬于單位重大緊急情況等方面考慮,凡因從事上述工作受傷,均應視為“因工作原因”受傷。并且,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即使因個人過失而受傷,也應認定其系“因工作原因”,仍應對其認定為工傷。因為在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如果將職工主觀上的過失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本意;《工傷保險條例》也并沒有把職工具有個人過失列為不認定工傷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摔傷系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所致,孫立興不是因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而受傷,故不應認定為工傷。該理由不成立,因為孫立興是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才從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并在一樓門口臺階處摔傷,孫立興在下樓的過程中摔傷,是為完成本職工作所致,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并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列舉的不認定工傷的三種情形中,并沒有包括: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所以,即使孫立興摔傷系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所致,也不影響對其做工傷認定。
綜上,本案兩審法院均認為孫立興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園區勞動局以孫立興摔傷系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所致為由,對其不認定為工傷,系適用法律錯誤,故一審判決撤銷園區勞動局對孫立興不認定工傷的決定,并責令其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均是正確的。
(一審合議庭成員:單寶明 于洪群 任桂紅
二審合議庭成員:張福祥 王雅晶 邱建民
編寫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王雅晶
責任編輯:彭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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