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 讀
近年來,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深刻變革,勞資雙方關系的深入調整,勞動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勞動爭議案件日漸成為當前民事審判主要案件類型。2017年,重慶法院共受理各類勞動人事爭議案件40425件,審結36435件,結案率為90.13%。針對目前勞動爭議案件呈現的新情況、新特點,重慶三級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堅持貫徹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利益并重理念,既注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注重維護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努力尋求勞動者權益與用人單位利益的最佳平衡點和結合點,為經濟社會事業改革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為指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合理維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人事關系,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篩選出10個在2017年度內具有典型性、新穎性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例,予以發布。
案例一鄒某、陳某甲、陳某乙訴重慶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雖與用工單位不具有勞動關系,但其在工作中受傷后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應當由用工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與張某某簽訂《龍宸世紀項目人工費單包協議書》,承包了位于重慶市大足區龍石鎮龍宸世紀一期工程的室內外抹灰、磚砌體、混凝土的澆灌(不含基礎)、混凝土自拌、外架安裝、室內外地平等工程項目。2014年2月,陳某丙經謝某某介紹到位于重慶市大足區龍石鎮的龍宸世紀項目從事雜工(小工)工作,口頭約定工資120元/天,由謝某某對陳某丙進行考勤,工資由謝某某發放。2015年1月6日下午15時左右,陳某丙在工作中不慎摔傷,后被送到榮昌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胸12椎體爆裂骨折;2.雙肺挫傷;3.肝功能異常;4.胸骨柄體部骨折伴脫位。陳某丙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所用醫療費由謝某某支付。2015年12月9日,大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陳某丙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作出渝足勞仲不字(2015)第136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陳某丙遂提起訴訟。2015年12月26日,大足區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94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某丙與某建筑公司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
2016年4月7日,大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傷險認決字【2016】14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丙構成工傷,由某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2016年12月13日,大足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足勞初鑒字【2016】732號。鑒定結論為:傷殘捌級,無生活自理障礙。此次鑒定花去鑒定費、檢查費480元。2016年11月29日,陳某丙到榮昌區人民醫院二次住院,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計花費醫療費8109.79元。2017年1月23日,陳某丙于家中去世。后,鄒某、陳某甲、陳某乙申請仲裁。2017年4月18日,大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認為陳某丙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范疇,對鄒某、陳某甲、陳某乙的仲裁賠償申請不予受理。2017年4月18日,鄒某、陳某甲、陳某乙向大足區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鄒某系陳某丙之妻,陳某甲、陳某乙系陳某丙的子女。
法院裁判:陳某丙去世后,鄒某、陳某甲、陳某乙作為陳某丙的近親屬有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陳某丙生前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2014年2月經人介紹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雜工過程中受傷,其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與某建筑公司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雖與用工單位不具有勞動關系,但其在工作中受傷后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應當由用工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陳某丙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傷殘捌級,結合鄒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訴訟請求,大足區法院確認賠償項目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30天×8元/天);2.護理費3000元(30天×100元/天);3.停工留薪待遇15840元;4.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040元;5.鑒定費480元;6.醫療費8109.79元。前述費用共計56709.79元,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遂判決某建筑公司支付鄒某、陳某甲、陳某乙因陳某丙工傷產生的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各項損失56709.79元。
案例二許某某與某勞務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代辦社會保險,但雙方并無真實的用工關系,勞動者僅以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要求確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因某縣部分煤礦企業在整合期間的相關證件無法進行年度審核,造成主體不符合參加社會保險的要求,為保障整合期間煤礦工人的利益,某勞務公司以自己名義代被整合煤礦的職工參加工傷保險。2010年9月20日,某勞務公司依據某煤礦提供的名單為許某某辦理了工傷保險,2011年11月18日退保。許某某系某煤礦直接招收,其工資由某煤礦確定并支付,許某某的去留由某煤礦直接決定。2016年10月24日,許某某以某勞務公司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為由,請求確認雙方從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仲裁機構未予受理后,許某某起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某勞務公司雖然以自己名義為許某某參加了工傷保險,但某勞務公司和某煤礦簽訂了協議,約定某勞務公司代某煤礦辦理工傷保險。許某某進入煤礦務工,工資報酬的確定及發放,均由某煤礦自行決定,某勞務公司沒有對許某某進行任何形式的管理,雙方沒有形成事實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僅憑某勞務公司為許某某參加工傷保險的事實,不能認定雙方有勞動關系,遂判決駁回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江北區某飲食店與周某某、杜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裁判要旨: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前后,雖然字號一致,但并非同一民事主體。
基本案情:某飲食店系個體工商戶,字號為百分百店鋪,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記成立,經營者為杜某某。2014年1月7日,某飲食店向重慶市江北區煙草專賣局申請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某飲食店多次向中國煙草總公司重慶市公司江北分公司訂購香煙。
2015年5月27日,杜某某與鄒某某簽訂店鋪轉讓協議書,主要約定杜某某將百分百店鋪的經營權、門面等轉讓給鄒某某,鄒某某支付杜某某轉讓費25000元,同日,鄒某某按協議約定支付杜某某轉讓費25000元。2015年7月14日,某飲食店工商登記的經營者變更為鄒某某。
周某某自2014年7月15日到某飲食店工作,2014年12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即未回某飲食店工作。
2016年2月19日,周某某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周某某與某飲食店從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仲裁機構逾期作出仲裁裁決,周某某遂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個體工商戶是經工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且變更經營者需注銷前登記后,重新辦理注冊登記。本案中,某飲食店原由杜某某經營,2015年7月14日,其經營者變更為鄒某某,雖然杜某某與鄒某某先后作為某飲食店的經營者,但從條例及實施意見的規定看,本案中變更經營者前后,雖然字號一致,但并非同一法律主體,周某某到以杜某某為經營者的某飲食店上班,但某飲食店的經營者變更為鄒某某后,周某某與杜某某為經營者的某飲食店建立的勞動關系即告終止。法院遂判決周某某與某飲食店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例四周某與重慶某鍍膜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未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存續一定時間后,雙方補簽勞動合同,并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實際用工之日起算的,應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合意,勞動者主張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周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某科技公司擔任銷售總監。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間,某科技公司未與周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10月7日,雙方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周某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2016年期間,周某離職并申請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2萬元。仲裁機構裁決駁回周某的仲裁申請,周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某科技公司雖然未按照法定期限與周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于2015年10月7日補簽勞動合同時,將勞動合同期限約定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該期間包含了已經履行的勞動關系期間,應視為雙方自始簽訂了勞動合同。周某在補簽勞動合同時,選擇同意對勞動合同期限作出上述約定,應視為其對之前未簽勞動合同期間本應獲得二倍工資差額權利的放棄。周某的勞動權利已經通過補簽勞動合同的方式獲得保障,在其未舉證證明補簽勞動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周某再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不應得到支持。法院遂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五重慶市綦江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袁某勞動爭議案
裁判要旨:勞動者將建造師資質掛靠在建筑公司,社會保險費由自己出資并由建筑公司代繳,未實際向建筑公司提供勞動和接受其用工管理的,不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期間,建筑公司與勞動者達成一致,由勞動者擔任其承接工程的項目經理,勞動者在工程施工期間實際為建筑公司提供勞動的,應認定雙方在工程施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袁某具有二級建造師資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袁某作為某建筑公司項目經理參加了該公司承包的某紙制品公司發包的廠房工程建設。2015年1月,工程結束后,袁某未再實際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勞動,但是仍然將自己的二級建造師資質掛靠在某建筑公司,并以該公司為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2015年2月26日,袁某通過銀行匯兌方式向某建筑公司轉賬10000元,附言為:“社保金借款”。2017年3月27日,袁某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某建筑公司寄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該公司未及時足額向其支付勞動報酬,決定解除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后袁某經仲裁后提起訴訟,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從2015年2月起拖欠的工資272000元、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52000元、失業保險待遇損失賠償金22680元等。
法院裁判:勞動關系的認定應根據勞動者是否實際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并接收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指揮或監督等實質性管理及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袁某訴稱從2013年5月起至2017年3月一直與某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對此,雖然袁某的建造師資質證登記的用工單位一直為某建筑公司,但其未舉示在2015年1月某紙制品公司廠房工程完工后繼續接受該公司勞動安排并在該公司工作和遵守該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有效證據。袁某雖在2015年2月向某建筑公司匯款支付社保費,但由于袁某并未實際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勞動,某建筑公司代其支付社保費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實質的用工關系。遂判決駁回袁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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