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受傷的職工應以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不因第一次給付工傷待遇而減輕第二次給付責任
——常山縣獅子口塘底清榮采石場與童華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本案要旨: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再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不應準許;職工雖有舊傷,但再次工傷后,用人單位不能據此減免責任,職工應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浙衢民終字第6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住所地:浙江省××××塘底村。
負責人:童乙。
上訴人童甲為與被上訴人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7年3月1日,被告進入原告采石場從事爆破員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同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爆破作業時,在指揮同事離開現場時,炸藥爆炸導致左眼被一塊飛濺的小石頭擊傷,左眼當場出血,下班后被告自行配了一些消炎藥服用。第二天上班時,被告仍覺左眼不適,為此原告負責人帶被告前往常山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視網膜脫落。此后,被告又前往江某和杭州等地區醫院多次治療。2008年1月31日,被告所傷被常山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為五級傷殘。雙方因工傷保險待遇協商未果。被告遂申請仲裁,2009年2月16日,常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常某某案字(2009)第2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被申請人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給付申請人童甲醫療費用4281.58元、停工醫療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840元、醫療補助金42600元、就業補助金42600元、鑒定費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費1000元,上述工傷保險待遇共計人民幣114068.58元,上述款項定于本裁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并終止雙方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2009年3月10日,原告因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仲裁裁決。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要求對被告陳舊性左眼殘疾進行司法鑒定。2009年8月17日,金華正路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童甲于2003年4月11日左眼被炸傷的傷殘程度為工傷六級傷殘,花鑒定費12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借給被告人民幣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衢縣大洲鎮濟源水庫從事爆破作業時雙眼被炸傷。同年7月17日,被告雙眼被炸傷經衢州市衢江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2003年11月28日常山縣殘疾人鑒定申請表顯示,被告雙眼視力為右0.02(矯正),左0.25(矯正)。2007年4月1日至6月13日,原告負責人支付被告人民幣135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負責人支付被告理賠款4974元。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原告場地作業中不慎受傷,已經常山縣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被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為傷殘五級,因此應當享受國家規定的因工負傷相關待遇。該糾紛且經勞動仲裁。對原告提出勞動仲裁違反程序,要求撤銷常某某案字(2009)第25號仲裁裁決書的請求與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但對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衢縣大洲鎮濟源水某某眼被炸傷經鑒定為七級殘疾的損傷可予減輕原告的賠償責任。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給付被告童甲醫療費4281.58元、停工醫療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960元、醫療補助金28400元、就業補助金28400元、鑒定費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70788.58元,扣除已支付20472元,尚應給付50316.58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雙方勞動關系和工傷關系終止。如果履行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預交5元),鑒定費1200元,由原告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負擔。
判決后,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判認定的事實有遺漏。被上訴人已支付的20474元,除了應支付的上訴人工資6664元外,其余部分均為替代支付被上訴人的醫療費的支出。上訴人原向某動仲裁部門申請要求支付的4281.58元醫療費是被上訴人應支付而尚未支付給上訴人的醫療費,并不是醫療費的總額。二、原判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適用標準錯誤。三、原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相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項,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4281.58元、停工醫療期待遇200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672元、醫療補助金50580元、就業補助金50580元、鑒定費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53974.58元。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本院出示醫療費發票10張,金額為17344.25元,用以證明本案所主張的醫療費4281.58元非醫療費總額,而是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的費用。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舉證,本院查明:上訴人受傷后,共花去醫療費用21625.83元,被上訴人先后共支付上訴人20474元。其他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受傷后,經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衢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上訴人的工傷作出傷殘等級為六級的鑒定結論。被上訴人不服向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經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五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上訴人雖在此之前受傷,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因此,上訴人應按五級傷殘享受工傷待遇。原判以上訴人原有工傷為由減輕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同時認定上訴人醫療費用總額為4281.58元亦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在一審中未變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標準,對其在二審中要求增加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給付上訴人童甲醫療費用21625.83元、停工醫療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840元、醫療補助金42600元、就業補助金42600元、鑒定費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131412.83元,扣除已付20474元,余款110938.8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鑒定費1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常山縣獅子口××底××采石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舒偉霞
審判員 鄭尹秋
代理審判員 潘 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項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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