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公開信關于統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法律適用的建議
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于2011年1月1日執行,該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各地方做出與本條相反規定,有違上位法,為更好的構建和諧社會、統一法律的適用,建議如下:
第一、明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之間發生的工傷在2010年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適用修訂后《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程序認定工傷,同樣適用訂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明確完成工傷認定的時間界點為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之日而非工傷認定做出之日。
理由如下:
根據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及國法秘函【2005】314號對《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法律溯及力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對“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既包括按照新工傷認定程序認定工傷,也包括按照新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等規定對本條的法律適用已經明確做出規定。
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該行為并不當然生效,只有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后方可生效。因此,完成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作出并送達后方視為完成。所以,應將完成工傷認定的時間界點定為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之日而非作出之日。
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出相反規定不但違反上位法,同樣也激化社會矛盾、不利于工傷、工亡職工也不利于社會穩定。
例如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黑政發[2011]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在2011年按照新《條例》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原《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執行。”
再如: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實施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渝人社發〔2010〕284號)第三條規定:“2011年1月1日前發生的事故傷害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新《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舊《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計發。2011年1月1日后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按新《條例》規定的待遇標準執行。”上述地方規定已經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
為更好的適用法律、定紛止爭、及時化解糾紛、構建和諧社會建議做出統一法律適用的規定。
此致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王勝利 律師 諫言
2011年4月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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