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安行初字第36號
原告鐘成生,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畬族,務工,住福安市溪潭鎮馬山村池加3號。
委托代理人張士謙,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寧縣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住所地周寧縣獅城鎮環城路114號。
【爭議焦點】
被告作出的《關于鐘成生申請工傷待遇的復函》是否合法?
【案情概要】
原告鐘成生于2001年3月至2011年12月從事煉鋼工作,接觸粉塵,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處參加工傷保險,其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由周寧縣華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參保,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由周寧縣豐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參保。2012年5月21日,原告被福建省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患矽肺叁期,用人單位為周寧縣華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復查時,福建省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結論仍為矽肺叁期;同時將用人單位變更為周寧縣豐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
2012年8月8日,經原告申請,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寧人社決字【2012】40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所患職業病為工傷。2012年年11月14日,寧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寧勞鑒【2012】483號《勞動能力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原告傷殘等級為三級。2014年1月2日,寧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寧人社工通字【2012】4001號《變更用人單位主體通知書》,將寧人社決字【2012】40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用人單位周寧縣華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更正為周寧縣豐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同日被告作出《關于鐘成生申請工傷待遇的復函》,認為根據閩勞社文【2005】378號文第四條的規定,原告參加工傷保險時用人單位沒有向被告報備原告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另原告參加工傷保險時間為:2010年12 至2012年2月,參保累計時間一年三個月,不足三年。因此,原告的工傷待遇按規定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原告不服該《復函》,遂引發本案訴訟。
【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11年12月從事煉鋼工作,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參加工傷保險,2012年5月21曰被診斷為患職業病矽肺叁期。原告雖是在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為患職業病,但其所患職業病已被認定為工傷,且被評定為傷殘等級三級,用人單位確定為周寧縣豐盛鋼業貿易有限公司。用人單位在原告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原告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福建省工傷保險幾個政策問題的處理意見》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條的授權制定的工傷保險政策、標準,雖現行有效,仍可適用,但該《處理意見》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系針對因用人單位原因造成職業病的人員按健康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應舉證證明原告屬于職業病的人員按健康人員參保的情形,該舉證責任在于被告,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屬于這一情形,僅以用人單位參保時未提供原告的健康材料及原告繳費未滿三年為由,即根據《處理意見》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裁判結果】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第2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周寧縣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關于鐘成生申請工傷待遇的復函》的具體行政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福建省工傷保險幾個政策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四條 依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存在職工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可能引起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對可能造成職業病傷害的職工應當為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按照工傷保險檔案資料管理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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