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苗亮亮近日反映說,其所在建筑公司承建一處工程后,將模板安裝承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包工頭胡某,胡某聘用他從事模板安裝工作。他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后,但其所在建筑公司逾期30天沒有申請工傷認定。他想知道:在建筑公司不知道其受雇于胡某、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已超過30日后才知道的情況下,他能否要求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用?
法律分析
苗亮亮有權要求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遇有特殊情況,在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的情況下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由此來看,只要用人單位沒有如期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保險基金便可無條件拒絕負擔期間的有關費用,其實不然。理由如下:
一方面,《社會保險法》第38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1)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此,在用人單位已經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職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的前提下,工傷保險基金具有向工傷職工支付治療工傷醫療費用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建筑公司為你辦理了工傷保險,你也確實構成了工傷,所以,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向你支付工傷待遇。
另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的立法宗旨是督促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傷害發生后及時提出申請,避免隱瞞不報、拖延申報而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發生,并非不分青紅皂白,將本應由工傷基金給付的義務轉移給用人單位。正確的做法是,對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申請的原因區別對待,若其有正當理由,工傷保險基金仍應承擔相應義務。
本案中,建筑公司沒有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系因你受雇于胡某,建筑公司承擔的是基于胡某沒有建筑資質而產生的對你的用工主體責任,而非與你存在勞動關系。此外,你并非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建筑公司知道此事的時間比較晚,無法在法定期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情況下,你的醫療費用應當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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