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慶市財政局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基金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
渝人社發〔2012〕293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北部新區社會保障局,萬盛經濟開發區人力社保局、財政局,工傷保險定點服務機構、工傷保險參保單位:
為了加強工傷保險基金管理,確保我市工傷保險管理體制調整后的正常運行,根據《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慶市財政局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完善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體制有關問題的通知》(渝人社發發﹝2012﹞237號)的規定,制定了《重慶市工傷保險基金結算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重慶市財政局
2012年12月20日
重慶市工傷保險基金結算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慶市財政局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完善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體制有關問題的通知》(渝人社發發﹝2012﹞237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工傷定點(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以下統稱結算單位)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每年的1月1日至當年12月31日為工傷保險基金結算起止時間(以下稱當年),結算單位在當年發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必須于次年2月28日前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清。
第四條 工傷醫療期待遇由工傷定點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傷職工近親屬)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當年發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醫療期待遇結算時間最遲不超過次年2月28日。當年因工受傷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次年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當年發生的工傷醫療期待遇最遲不超過認定為工傷的次年2月28日結算。
本辦法所稱工傷醫療期待遇是指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規定的統籌區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與工傷定點服務機構之間的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以及在市外就醫發生費用的結算,按照《重慶市工傷職工就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傷殘待遇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當年發生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結算時間最遲不超過次年的2月28日。
本辦法所稱傷殘待遇是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
第六條 因工死亡待遇由用人單位(或工亡職工近親屬)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結算時間最遲不超過死亡待遇發生的次年2月28日。當年死亡次年認定(或視同)為因工死亡的,當年發生的死亡待遇最遲不超過認定(或視同)為因工死亡的次年2月28日結算。
本辦法所稱死亡待遇是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七條 當年發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結算時間最遲不超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次年2月28日。
第八條 當年發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鑒定檢查費,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結算時間最遲不超過次年2月28日。
第九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結算單位工傷保險基金結算資料(單據)后,應及時對相關資料(單據)進行審核,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規定的,應在收到結算資料(單據)后30日內按規定支付相關費用,情況特殊的可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第十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市級轉診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服務全市和兩個以上區縣(自治縣)的工傷康復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結算。
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區域內區縣級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和服務本區域的工傷康復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結算,以及本區縣參保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結算。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總額預付、按病種付費、按項目付費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方式結算工傷醫療、康復費用。工傷職工定期待遇由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撥付。
第十二條 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各結算單位結算的當年發生的工傷保險基金,以及次年2月28日前結算的上年發生的工傷保險基金,作為確定參保單位次年費率浮動和市對區縣(自治縣)目標考核的依據
第十三條 已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老工傷人員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規定的各項待遇,按本辦法結算,基金支出不計入參保單位結算統計范圍。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次年3月31日前與結算單位結清上年發生的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基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同級財政先行墊支。
第十五條 工傷定點醫療、康復機構應于每年的12月31日24點對在院的工傷職工當年發生的工傷醫療、康復費進行記賬,并按本辦法規定于次年2月28日前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將發生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情況特殊的可由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直接結算,超過規定時限的,職工工傷待遇由參保單位墊付,結算后,相關費用按本辦法規定納入參保單位當年基金支出計算浮動費率。
第十七條 工傷定點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待遇核定有異議的,可依法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及時結算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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