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當前民事審判疑難問題的解答(2014年)
一、侵權損害賠償糾紛
1.發生交通事故的營運車輛在修復期間產生的停運損失如何確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5號)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因停運損失的大小與修復期間的長短密切相關,故修復期間的起止時間應當以修理單位確定的時間為準,除非交通事故責任者有證據證明營運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經營者與修理單位惡意串通。營運車輛所有人或者經營者遲延提交修理車輛的期間以及怠于接收完成修理車輛的期間,均不能計入修復期間,由此而產生的損失不應由交通事故責任者賠償。
2.“本車人員”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如何認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選登了《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例認為,因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輯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3期)選登了由該庭撰寫的《被保險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一文。該文認為,本車人員在正常下車、下車休息、指引倒車等情形下因本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由于其車上人員身份已經正常發生轉換,應當認定為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對本車駕駛員下車后,由于駕駛員自身的過錯發生溜車等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因自己不能成為自己權益的侵害者及責任承擔主體,故駕駛員不能轉換成為本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對本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本車而受傷害的,包括又被本車碾壓受到傷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仍為車上人員,故也不能轉換成為本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
我們贊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發表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的意見。
3.受害人經鑒定為殘疾,但在人民法院起訴前受害人因侵權行為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其殘疾賠償金的年限如何確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該規定的理論基礎是受害人“收入喪失說”,同時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確定性,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辦法和標準采取了定型化賠償的方式。如果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起訴前是確定的,則應按照定殘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實際時間計算殘疾賠償金。
4.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如何確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關于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理論基礎均為受害人“收入喪失說”。如果扶養人的身份為城鎮居民的,無論被扶養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鎮,其生活費均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如果扶養人的身份為農村居民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紀要》的精神,扶養人的身份雖然是農村居民但是經常居住地在城鎮,同時被扶養人經常居住地也在城鎮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5.1-4級傷殘等級的侵權行為受害人請求一次性給付護理費,被告提出分期給付的,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根據該條規定,護理費原則上應當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的適用情形應從嚴掌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決分期給付:(1)受害人與賠償義務人達成一致的;(2)賠償義務人提供相應擔保的;(3)護理費數額巨大并且明顯超出賠償義務人一次性支付能力的。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判決分期給付護理費。
6.如何認定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受害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答:有下列證據之一的,可以認定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1)事故發生時,持有一年以上的有效暫住證;(2)城鎮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出具書面材料,證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已經在當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3)受害人以本人姓名或受害人借用他人(如出租人)名義,在城鎮繳納物業費、水電費、天然氣費、有線電視費、寬帶費等與居住生活相關的費用,且至事故發生時實際繳費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4)受害人購買城鎮房屋,至事故發生時已實際入住一年以上。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7.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建筑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否認定為內部承包合同?
答:建筑企業與自然人不具備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認定為內部承包合同。建筑企業與自然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根據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
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延期完工損失的,如何處理?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合同中關于工期的約定條款對當事人仍然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據此判斷工期是否延誤。合同中對于工期延誤損失有約定的,無論是約定違約金、損失計算方法以及其他約定,因合同被認定無效,故上述約定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工期延誤損失應當是因承包人延期完工給發包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予以賠償。對于實際損失的存在及金額,發包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9.發包人與承包人已經辦理結算的,“欠付工程價款范圍”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尚未辦理結算的,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在實際施工人訴請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時,對“欠付工程價款范圍”的舉證責任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七條的規定處理,即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如果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已經結算,實際施工人應當舉證證明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同實際履行的情況、實際施工人未得到清償的事實。發包人以未欠付工程價款為由抗辯的,則應舉示相應的結算、付款依據。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未欠付工程價款或者欠付工程價款數額存有異議,應對己方主張的欠付工程價款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如果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就訟爭工程尚未結算,則應駁回實際施工人針對發包人的訴訟請求。發包人自認欠付工程價款的,應當在自認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10.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承包人、轉包人、分包人主張欠付工程價款的,如何處理?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六條以及《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對于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承包人、轉包人、分包人提起的訴訟,應當從嚴審查。實際施工人可以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除此之外,實際施工人向與其不具有合同關系的承包人、轉包人、分包人主張欠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11、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如何認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審查建設工程是否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根據招標投標法、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并參照《重慶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渝建發[2009]42號)、《重慶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及規模標準規定》(渝辦發[2010]12號)等進行判定。根據前述規定并非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重慶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不進行招標審查的,建設工程發包時未進行招標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12.當事人主張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如何處理?
答: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是國家審計機關對合同預算、結算結果等內容所實施的行政監督行為,不能當然作為結算依據。當事人主張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舉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確約定,否則不予支持。當事人在合同中僅約定“以業主審計為準”等內容的,不能認定為當事人約定了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13.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以第三方審核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一方又以該審核系單方委托或審核結果有誤為由提出異議,如何處理?
答:第三方審核是由除國家審計機關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確定工程造價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以第三方審核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因審核具有結算的功能,對合同各方權利義務影響重大,故應由合同各方共同選定的第三方進行審核,否則一方可要求重新審核。實踐中,如果合同一方單方委托第三方審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共同選定:明確表示同意;積極提供審核所需相關資料,配合第三方審核;在審核報告上簽字認可。第三方作出的審核報告系合同各方結算的證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及實際施工的情況對審核報告進行審查。
14.實際施工人以承包人名義向發包人報送工程結算資料,實際施工人、承包人在該結算資料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的結算行為?
答: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與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的合同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實際施工人以承包人名義向發包方報送工程結算資料,表明結算的雙方是發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在結算資料上簽字或者蓋章,該行為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的結算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行為,僅表明承包人是資料的報送方。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或實際施工情況另行依法結算。
15.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答: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賦予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目的旨在解決工程款的拖欠問題,保障包括廣大農民工在內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現實生活中,承包人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形較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實際施工,拖欠的工程款通常是實際施工人的。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權利,則實際施工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因此,在與發包人具有直接合同關系的承包人沒有起訴發包人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訴請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支付工程價款并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應當予以支持。
1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能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該種處理方式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為前提,不僅有利于保障工程質量,而且有利于案件審理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同時該處理方式還是工程款計算的定型化規定,即無論承包人的實際損失有多大,承包人均無須舉證,承包人因合同無效而獲得的信賴利益損失的上限即為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的工程款。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權利義務的對等性要求,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時,發包人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當予以支持。
17.如何認定承包人在規定期間內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因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否則,承包人將喪失該項權利。承包人在上述“六個月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限。在該期限內,承包人向發包人提出請求或者發包人向承包人承認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也應當認定承包人行使了該項權利。但是,無論以何種方式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均須具有明確的請求或者承認優先受償的意思表示。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多重合同關系時,各合同之間的效力是否具有關聯性?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可能存在多重合同關系,包括發包人與承包人、承包人與分包人、轉包人與轉承包人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每個合同均有各自不同的主體、權利義務關系,影響每個合同效力的因素也各不相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每個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獨立的。前一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后一合同無效,前一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引起后一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的有效要件分別進行審查。
19.發包人未經承包人同意將工程價款直接支付給第三人,并主張抵扣承包人工程價款的,如何處理?
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拘束力,合同效力一般不能及于第三人。發包人未經承包人同意將工程價款直接支付給第三人,并主張抵扣承包人的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發包人、承包人之間另有約定的;(2)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判決書、裁決書判令發包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價款的;(3)第三人是承包人任命或承認的訟爭工程項目負責人或者項目經理;(4)承包人欠付民工工資、材料款等,進而發生嚴重阻工等群體性事件,經政府主管部門協調并決定由發包人直接支付的。
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20.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賣登記在出賣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并支付合理對價,但房屋未登記過戶,第三人向法院起訴要求過戶時,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如果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則所有人主張追回該房屋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缺乏三個要件的任何一個,均不構成善意取得,應按無權處分處理。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因此,第三人在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下,主張辦理房屋過戶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得到支持。為了保護自身權利,第三人可依據房屋買賣合同中違約責任條款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
21、如何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辦理農村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需要什么條件?
答: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可分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村民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該類合同只要符合簽約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等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就可依法認定為有效合同,不以取得出賣人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為有效要件。二是非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村民之間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該類合同不僅需要符合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而且還須取得出賣人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否則應當認定為無效。三是城市居民與農村村民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政策要求,該類合同在當前應當認定為無效。此外,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辦理農村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必須符合“一戶一宅”的原則。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四、勞動爭議糾紛
22.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還是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3)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據此,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履行勞動合同,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但是,與履行勞動合同、完成工作任務無關的行為,如盜竊、故意損毀財物等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則應作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23.帶薪年休假制度的執行時間如何確定?
答:我國《勞動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但是,關于帶薪年休假的具體辦法,一直到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才給予明確規定,因此,帶薪年休假制度的執行時間應從《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施行時間開始計算。
24.勞動者因未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的,仲裁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答:如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其已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補償金的,則仲裁時效應從勞動者主張之日起算,該主張之日最遲為勞動合同解除之日。根據《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國家統計局1990年第1號令)第四條規定,工資包括“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該規定第十條明確“定期休假”屬于“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帶薪年休假應是定期休假的一種,相應地未休假應享受的待遇應屬于工資報酬范圍。同時,《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未休假應享受的待遇按該款規定也屬于工資報酬。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支付工資爭議的仲裁時效。
25.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應如何確定?
答:根據《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國家統計局1990年第1號令)第四條的規定,工資總額由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因此,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不能以單純的“固定發放”項目為依據,而應根據勞動者從用人單位所領取報酬中屬上述六個組成部分的項目確定。
26.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期限如何計算?
答: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法第十四條又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一年后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期限應從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之日起至一年期滿,即12個月。
27.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欠條追索代繳養老保險費的,訴訟時效如何適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據此,用人單位因勞動者代繳養老保險費而向勞動者出具的欠條,應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如勞動者以該欠條為證據起訴用人單位,且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應當按照欠款法律關系處理,即訴訟時效為兩年,從出具欠條之日起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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