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發生事故傷害,到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被一紙《不予受理》拒之門外;申請勞動仲裁同樣不予受理;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左右推脫。維權為何如此艱難,如何化解,如果理解我國童工工傷維權法律規定,且看下面案例解析:
于浩,一個還不滿15歲的天真少年,雖然家住在天津市薊縣的一個村子里,他卻不滿足于這樣的生活,總想看看外面的世界是什么樣的,是不是象電視里演得那樣五彩繽紛。
2004年,初中二年級還沒有讀完,小于浩就輟學回家,2005年2月17日,他跟著叔叔于偉以及在北京維立佳化纖棉有限公司當廠長的劉建等人就離開了家鄉,來到陌生的大都市北京打工。
當天下午,廠長劉建對于浩進行了簡單的交代后,于浩就開始了工作。當時工廠并沒有查看于浩的身份證明,只是讓他在一個本子上寫下了自己的姓名和住址。此后的六天,于浩與其他工友一起干些雜活,直到2月23日才正式上班,于浩被安排到生產車間,負責往機器里送原料。剛出校門的于浩對新的生活環境既陌生又興奮,干起活來也格外賣力。上午辛苦的半天勞動,使小于浩感到很疲憊,到了下午,有些力不從心的于浩正往機器里送棉花原料時,神思恍惚的剎那,衣服袖子突然被卷進了隆隆做響的機器,緊接著,左臂也被絞入機器,霎時鮮血染紅了雪白的棉花,于浩看到這一幕,早已驚的不知所措。
公司領導得知于浩出事后,立即將昏迷的于浩送往附近的醫院。醫生查看病情后立即通知:需要緊急手術,得趕緊去大醫院!他們又立刻趕到另一個較大的醫院,經診斷為:左上肢挫滅傷、血管神經損傷、皮膚剝脫傷、多發骨折、需截肢手術!但是準備做手術時,卻又被告知沒有床位,于浩不得不再次轉院。連遭挫折的小于浩到當晚8:40分才得以實施手術,2小時后手術結束,于浩的左臂被截肢。
2005年3月25日,于浩傷愈出院,公司共支付醫療費27400元。當天下午,公司領導和于浩的父親于建民帶于浩到假肢廠定做假肢。在登記于浩年齡時公司領導和于浩的父親產生分歧:公司領導認為于浩的年齡為18歲,而于浩父親堅持于浩的年齡為16歲。事實上,于浩的出生時間為1990年9月28日,實際上還不滿15周歲,于建民按農村習慣認為于浩應當按照虛歲16歲來登記。假肢廠的登記表中于浩的年齡最終寫為16歲。于浩父親堅持稱于浩16歲,讓公司感到了壓力:使用不滿16周歲的童工是違法的,公司將因此受到處罰!公司在向假肢廠交付19000元的假肢定金后,態度發生了明顯變化,不再支付任何費用。而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司應當向于浩支付296,740元的一次性賠償金。于浩每五年還要更換一次假肢,每個假肢的價格為63,910元,假肢費用合計約80余萬元。
艱難維權:
——公司領導突然變臉
公司陡然改變態度,交付假肢定金后不再支付任何費用,這讓于浩的父親無法接受。身心俱憊的父親找公司領導,公司領導稱他們無法決定,得向總公司匯報后再說,但是此后一直沒有任何音信。無奈,于建民只好親自去找總公司的領導,領導剛開始同意解決此事,讓于浩繼續在公司干。于建民提出,孩子小小年紀出了這樣的事情,再沒有心思在工廠里干活了,想把于浩帶回家,要求公司一次性賠償50萬元。領導聽了卻變了臉:“你要50萬有什么用啊,人一生50萬哪夠用?”他堅持要于浩到工廠上班,算是養著于浩,對一次性賠償始終不同意。于浩的父親想,只要公司肯負責任,自己的心里也能稍微踏實一些。哪里想到沒過多久,公司壓根不承認于浩在工廠干過活,如果想要錢,于建民就必須寫一個字據,表明于浩已滿17歲或者于浩發生事故時是到公司來玩的而不是工作。這不是逃避責任嗎?!悲憤的父親不能接受,最終,雙方未能就于浩的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
2005年5月9日,于浩的父親通過電話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求助。接待咨詢的律師了解基本案情后建議其到勞動監察大隊舉報或者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政府機關左右推脫
5月10日,于浩和他的父母到北京市某區勞動監察大隊舉報,由于于建民出身農民,語言表達能力較差,再加上遭遇到這樣的事情,說話有些不清楚,未等于建民把情況說完,勞動監察大隊的工作人員就打斷了他的陳述:“你來這不是跟企業要錢嗎?這事你得找仲裁,我們只處罰企業,不負責要錢!”
于建民只好帶著于浩找到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而接待他的工作人員同樣沒等他把話說完就說這事不歸他們管,讓他找安全生產管理局。于建民趕忙跑到安全生產管理局,而那里的工作人員聽完于建民的陳述后,同樣稱:“我們也是針對企業的,你要索賠還得找仲裁。”又把他推回了原點。
2005年5月11日于建民再次找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的工作人員又稱,沒有工傷認定不能進行仲裁,讓其先進行工傷認定。2005年5月13日,于建民向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科提交了申請認定于浩工傷的相關材料。2005年5月17日,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以受傷人員于浩系童工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無奈之下,于浩的父親又來到仲裁委員會,5月18日,仲裁委仍以沒有工傷證為由對于浩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但是未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書。
——走投無路時求助法律援助
5月20日,走投無路的于建民正式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中心當即決定為童工于浩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律師時福茂立刻為于浩準備了民事起訴狀及鑒定申請書,當天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于浩的起訴。此后,時福茂律師通過電話詢問該案的進展情況,主辦法官讓等通知。6月20日,某區法院電話通知代理律師,本案定于7月5日下午1:30開庭。此后,由于主辦法官到外地學習,代理律師未能就鑒定事宜與法官進行溝通。7月4日,在律師的指導下,于建民再次找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其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書。當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工傷證,不符合勞動爭議受理條件”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向于浩出具了書面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2005年7月5日下午,于浩和他的父親于建民、援助律師到達某區法院,準備開庭。但是法官卻說:“今天只是問話,進行舉證指導,不是開庭。”問話時被告曼格尼商貿有限公司(原名為北京維立佳化纖棉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稱:首先,原告于浩到單位打工是其叔叔于偉介紹的,當時詢問于浩年齡時,于偉說于浩已經滿16歲,于浩在旁邊沒有反對,顯然原告隱瞞了實際年齡。其次,于浩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受傷,而是機器未停穩時于浩串崗把自己的左臂伸進機器中,于浩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因此,合理部分可以賠付,但是原告于浩必須拿出依據。原告要求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時,主辦法官稱,法院只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委托鑒定,對工傷事故不予委托,明確指出本案的傷殘等級鑒定需原告自己來做。
——勞動能力鑒定路途坎坷
2005年7月7日,律師陪同于浩及其父于建民一起到某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對于浩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并對于浩需要安裝假肢予以確認。起初,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以于浩不屬于工傷、沒有工傷證為由不予受理,經代理律師反復解釋并找到主管,才最終同意對于浩的傷殘進行鑒定。
代理律師將事先準備好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及其他材料遞交進去時,接待人員卻稱必須填置制式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盡管事先準備的申請書與制式的申請表內容一致,但是為了能夠順利進行鑒定,代理律師立刻按工作人員的要求重新填寫一份。當工作人員得知除了要求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外,還要求對安裝假肢予以確認時,要求再填寫一份,代理律師不得不再謄寫一份。11頁的材料全部按照接待人員的要求準備好,鑒定委員會終于同意接受于浩的申請。并通知于浩在2005年7月14日到鑒定委員會骨科進行鑒定,并自本人參加鑒定之日起15天后取鑒定結論。因為鑒定委員會規定,每月月初的1日-10日收鑒定材料,每月中旬的11日-20日為鑒定時間,自本人參加鑒定之日起15天后取鑒定結論。7月14日,于浩參加了鑒定。為了能在開庭前即7月19日拿到鑒定結論,于浩的父親和援助律師請求工作人員盡早出具鑒定結論,被其誠意所感動,工作人員同意其在7月18日領取鑒定結論。7月18日,鑒定結論為于浩屬四級傷殘,需配上臂假肢。這份鑒定結論為確定于浩索賠的具體數額提供了準確依據。
——訴訟腳步匆匆
7月19日,于浩案正式開庭。在庭審中,被告堅持認為,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在起訴之后,程序錯誤。由于不予受理通知書是7月4日出具的,考慮到如果不重新起訴,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后,無論是再次仲裁還是再次提起訴訟都將超過法定時效,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議后,決定撤回起訴并在當日以7月4日勞動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第二次提起訴訟。
8月12日,法院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等法律文書時,被告以名稱已經變更為由拒絕簽收應訴通知書。法院的特快專遞也以“此地址無此單位”為由被退回。
8月17日,經查,被告在原告第二次起訴前將原來的北京市維立佳化纖棉有限公司變更為北京曼格尼商貿有限公司。與法官交涉案件繼續審理問題,法官認為,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書要重新出具,原因是被告名稱已經變更且15日的起訴時效已經超過。律師認為被告的變更是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進行的,建議法院繼續審理,法官表示請示領導后再決定。
法官的態度讓律師感到,如果不撤訴法院只能駁回原告的起訴。于是8月22日再次到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告名稱已經變更為由要求第二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當日向法院提起第三次訴訟。
8月12日至8月25日,律師多次與主辦法官溝通,繼續審理的問題。8月25日,被告領取駁回原告于浩起訴的民事裁定書。
8月26日,原告律師領取法院對于浩第二次起訴的民事裁定書。
8月30日,援助律師與于浩的法定代理人于建民一起到被告住所地核對地址。確定名稱變更后的被告地址仍是原來的地址。
9月5日,法院留置送達給被告應訴通知書、起訴狀等法律文書。
9月26日,法官通知9月29日進行舉證指導。律師將時間及時通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
9月29日,參加舉證指導,提交相關證據6份,并將原來的訟標的變更為114萬元。庭審指導中多家新聞媒體的記者參加旁聽。法院確定最后舉證時間為10月9日。
10月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7份,主要證明原告于浩系童工并在被告處打工時受到傷害,傷殘程度為四級,需要安裝假肢,治療中的花費。被告提交證據14份,主要證實于浩在工作中違反了勞動紀律有過錯,故意隱瞞實際年齡,自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法院定于9月20開庭。
10月14日,法院通知開庭時間改為11月3日。
11月3日,公開審理。法院對部分事實當庭予以確認:原告系童工、原告在被告處打工時受到傷害,經鑒定為四級傷殘需配上臂假肢,8月22日仲裁不予受理訴至法院。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本案適用勞動法還是民法通則,于浩父母是否承擔過錯責任以及童工是否可以安裝假肢等問題。
11月4日,向法院提交代理詞。主要觀點為:童工傷殘的處理必須依照勞動爭議來處理,這是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案件尤其是童工案件根本不適用過錯責任,應當參照工傷保險的規定來處理,童工缺失上臂,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已經確認應當安裝上臂假肢,被告應當賠償假肢費用。
11月11日,宣判。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于浩29萬余元的一次性經濟賠償金,但是假肢費部分被全部駁回。接受了多家媒體的采訪,認為法院不予支持假肢費部分是錯誤的,原告會在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上訴。
11月15日,在認真分析一審判決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后,代書上訴狀,依法提出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支持于浩的假肢費及交通費。
11月23日,收到對方的上訴狀,分析答辯意見。對方的上訴請求為要求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理由為:于浩隱瞞了實際年齡,傷殘鑒定錯誤,賠償數額過高,并且認為如果一個小小的童工索賠就使企業倒閉會給社會帶來更大的動蕩。
2006年1月10日,到某區法院詢問案件的移送情況,法院稱已經移交二審法院。
2月6日,法院通知于浩案定于2月24日開庭。
2月14日,通知于浩父親開庭時間及需要準備的手續、材料。
2月16日,通知中國質量萬里行的記者王黎明,再次打電話給于浩父親重申帶齊手續及證據。
2月24日,二審問話,對方律師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法官要求遞交書面申請。二審法院對案件事實再次核實,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援助律師向法院提交了該法院關于未成年工李某某終審判決,作為證據證實假肢費的標準。
3月13日,電話聯系于建民關于先予執行的問題。鑒于法院無法及時作出二審判決而于浩急需各種費用,與法官溝通后,希望提出先予執行申請,由二審法院盡早作出裁決。
3月17日,律師到二審法院遞交先予執行申請書。下午法院通知3月22日上午第二次問話,并讓援助律師通知另外一位律師及當事人。
3月20日,聯系中國教育電視臺的記者姚敬國、北京電視臺的記者白紅潔、法制中國的記者李苓及其他媒體。
3月22日,第二次問話,法院主持調解。對方同意調解,但是只同意支付15萬元的一次性賠償金,于浩的法定代理人認為不得低于60萬元,因雙方主張的數額差距太大調解不成。
4月13日,法院通知4月18日宣判。及時通知了另一位代理律師及于建民。
4月18日,二審宣判。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曼格尼公司雇用于浩的行為違反了《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因此該公司應當負擔于浩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生活費、鑒定費、一次性賠償金,鑒于于浩在一審法院判決后已經安裝假肢,故曼格尼公司應支付于浩此次以及今后所需支付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法院最后判決,由曼格尼公司支付給于浩殘疾輔助器具費56萬元,合計858456元。當事人比較滿意,等待申請執行。
法律分析:
一、使用童工是非法行為,要受到法律的重罰。
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未成年人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國家制定了大量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2001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中國政府簽署《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和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條規定了,“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雇傭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雇傭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于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2002年10月1日國務院頒布施行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
本案中,于浩出生于1990年9月28日,2005年2月于浩僅14周歲,北京曼格尼有限公司雇傭年僅14周歲的于浩,顯然屬于非法使用童工。
那么,童工與非法招用的單位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呢,勞動關系?事實勞動關系?還是普通的民事關系?或者其他的關系?
有一種意見認為:童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系,童工在工作中受傷應當屬于工傷,要按照工傷的賠償標準來對童工賠償。
第二種觀點意見認為:童工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是勞動關系,只能算做普通民事關系。即使按照工傷的標準來賠償,也不屬于勞動關系的范疇。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的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比照工傷賠償處理。但是,這并不等于將雇傭童工的無效合同,當作事實勞動看待。這類合同也不能視為勞務合同。因為不滿16周歲的童工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都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因此,雇傭童工,不是勞動關系,也不是事實勞動關系,也不屬于勞務關系,而是違法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行為。
第四種意見認為:童工因為不具備勞動行為能力,因此與用人單位之間不能成立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因為非法招用未成年人,與勞動部門就形成了勞動行政關系,要接受勞動保障部門的處罰。
之所以對童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爭議如此之大,是因為童工原本應該在學校里接受教育,而不是和成年人一樣到工廠里工作。但是,一旦出現了童工的現象,就應該從保護這些少年兒童的角度來考慮問題。我們認為,用人單位與非法招用的童工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系,只是因為這種關系中童工缺乏勞動能力,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也不是事實勞動關系,只能是無效勞動關系。但即使是無效勞動關系也屬于勞動關系的范疇,而不是民事關系,不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而適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根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曼格尼公司使用童工于浩,應當受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5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由于非法使用童工并致其傷殘,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
二、童工傷亡后如何要回自己的賠償?
首先,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童工工作造成傷害的,有責任給予童工賠償。《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條規定:“童工傷殘或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根據上述規定,曼格尼公司應當向于浩給予一次性賠償金,賠償的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待遇。于浩的傷殘為四級,一次性賠償金為賠償基數的10倍(賠償基數為2004年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28348元/年)。即一次性賠償金不得低于283480元。
那么,受傷童工應當通過什么途徑來要回屬于自己的賠償金呢?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第九條規定:“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曼格尼公司使用童工實施監察、受理于浩的舉報并責令曼格尼公司向于浩支付一次性賠償金,是其法定職責。其推拖不予受理并讓于浩進行勞動爭議仲裁,顯屬行政不作為。
如何更好的幫助童工?——當前處理童工傷亡中的一些誤區
1.童工傷亡后是否能進行工傷認定?
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認定工傷必須存在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包括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使用童工是違法的,童工不具備勞動者的勞動能力,用人單位與童工之間根本沒有形成合法的勞動關系,因此童工在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不應進行工傷認定。按照《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所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不應當進行工傷認定。童工于浩賠償案中,北京市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于浩的工傷認定以“受傷時尚未年滿16周歲”不予受理是正確的。
2.無工傷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申請是否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有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童工遭受傷害或死亡不能進行工傷認定,不屬于工傷保險的范圍,更不屬于上述條例列舉的其他情形,故不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 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浩的仲裁申請就是以“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工傷證,不符合勞動爭議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事實上,這種認識是十分錯誤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九條均明確規定,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顯然,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
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浩的仲裁申請以于浩沒有工傷證為由,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顯然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
3.童工傷殘或死亡,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是否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童工傷殘或死亡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的投訴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仲裁請求置之不理,更不要說出具書面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只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有些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及某些法官認為童工傷殘或死亡屬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直接到法院起訴,法院也作為普通民事案件進行審理。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九條均明確規定,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顯然,按照上述規定,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是必經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是錯誤的。
4.童工和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監察部門是否就可以不予查處?或者勞動監察查處的只是企業,與童工賠償沒關系?
當前勞動監察的查處力度明顯不夠,尤其是對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查處更是未盡應有職責。勞動監察部門在其工作中大都對那些履行書面《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而對那些無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總是顯得“力不從心”或是“愛莫能助”。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等九種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同時第十二條規定:“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使用童工的情況,不予制止、糾正、查處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
根據上述《條例》、《規定》及《辦法》的規定,勞動監察部門顯然有義務受理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直系親屬的舉報,并應當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賠償金。北京市某區勞動監察大隊的工作人員不等于浩的父親把情況陳述完,就說:“你來這不是跟企業要錢嗎?你得找仲裁,我們只處罰企業,和你沒關系。”這種回答和做法,無疑是嚴重不負責任的,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處理童工案件的一點建議
1、大力宣傳《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對未成年人造成傷害,不僅僅是用人單位的錯誤,童工的監護人和職業中介機構同樣存在錯誤,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監護人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有關規定,其可能就不會同意未成年的子女外出打工,不會允許用人單位非法招用自己的子女。《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三條規定:“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如果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相關人員根本不知道上述規定,那么他們又如何對不盡職責的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呢?
2、提高從事勞動監察、勞動鑒定、勞動仲裁工作人員的法律知識水平和法律服務意識。部分從事勞動監察、勞動鑒定、勞動仲裁的工作人員不是很熟悉《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在童工案件的處理程序上還存在諸多問題,因此無從談起正確維護童工的合法權益。還有些工作人員雖然對上述法規已經熟悉,但是對工作沒有熱情,沒有法律服務意識,對應當辦理和可以辦理的案件總是采取推托的方法,致使傷殘童工“告狀無門”,合法權益無法及時得到保護。
3、希望有更多的法律工作者關注對童工案件的理論研究并結合辦案實踐,共同提高童工維權工作的質量。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部門均不得推諉。尤其是學校、教育局等教育行政部門必須采取切實措施,以保障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少年兒童就學,加強學籍管理,確保未成年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防止和避免輟學現象的發生,杜絕童工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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