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完善工傷保險待遇規定,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工作,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我局制定了《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管理辦法》(廈人社〔2018〕218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現將《管理辦法》部分重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出臺《管理辦法》的目的和意義
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多,金額較大,與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利益密切相關。出臺《管理辦法》,一方面,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較大幅度地提高相關待遇標準,提升工傷職工的獲得感,減輕用人單位負擔,適當擴大工傷保險基金在工傷治療方面的使用范圍,解決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實際問題;另一方面,對現有工傷保險待遇制度中規定得不夠具體的地方進行補充細化,依法規范在工傷保險待遇經辦實務中遇到的爭議性問題,有利于釋疑解惑,化解矛盾,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二、重要內容解讀
(一)搶救、急救時可以按規定使用目錄外藥品和診療項目(第十四條)
為保障及時有效地對工傷職工進行搶救和急救,保護工傷職工生命健康安全,對于工傷保險三項目錄內的藥品和診療項目無法滿足工傷職工急救、搶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項目錄以外的藥品和診療項目,有關費用經經辦機構核定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提高和明確了部分待遇標準(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提高了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由基金以每日50元的標準定額支付;明確轉外就醫院外等待住院期間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標準,為每日350元。明確用人單位在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福利待遇、護理費用的支付標準。
(三)明確境外工傷醫療費的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為解決境外工傷醫療費用的核定問題,《管理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從保障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利益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了明確和細化,提出了切實可行的處理辦法:境外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換算成人民幣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據實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額為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時本市上年度工傷職工人均工傷醫療費用的300%。
(四)明確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時的處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1.傷殘等級變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2.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按復查鑒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或生活自理障礙等級,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
(五)對職業病類工傷職工從政策予以特別保護(第二十八條)
鑒于職業病治療期限長、費用較高的實際情況,《管理辦法》對職業病類工傷職工作出特殊規定,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選擇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或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該項規定有利于工傷職工結合自身病情,作出對其有利的選擇,防止職業病類工傷職工因傷致貧、因傷返貧。
(六)明確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已享受相關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情形下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核定辦法(第三十二條)
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已經按月享受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或其他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則上已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要求,但考慮到前述各項待遇之間差距較大,部分待遇金額較低,一刀切式地規定不能同時享受,不利于保障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因此《管理辦法》規定:如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享受的前述待遇標準低于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標準的,可申請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七)明確參保異常情況的處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1.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申報增員后,應當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否則,按未參加工傷保險處理。
2.職工工作單位發生變動,變動當月原單位已繳費,新單位錄用后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增員,申報增員之日前(含當日)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有關補繳規定執行,申報增員后職工當月發生工傷的按參保職工處理。
(八)重新規定了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準入條件(第五十四條)
本市二級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資格,與市經辦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工傷醫療服務。
本市一級醫療機構在本辦法施行時已與市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服務協議期滿后不再納入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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