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俗稱“包工頭”),該組織或者自然人(“包工頭”)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川行申9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金祥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李茂生......
再審申請人四川金祥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祥瑞公司)因訴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終6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瑞祥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結果與再審申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二審法院未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進行裁判;2.二審判決對定案事實及關鍵證據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未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請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二審判決,重新審理,并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根據二審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終18666號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金祥瑞公司將雙流雙楠優品道廣場項目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王德成,構成違法分包。李茂生經人介紹到該工地從事拆除工作時受傷,金祥瑞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金祥瑞公司主張李茂生“極有可能達到醉酒狀態”,不應認定為工傷,其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但金祥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李茂生受到事故傷害時確處于醉酒狀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李茂生由王德成安排在雙流雙楠優品道廣場項目工地進行屋頂石膏板拆除時受傷,其情形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傷害。市人社局認定李茂生所受傷害為工傷,其作出的〔2019〕02-769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金祥瑞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金祥瑞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金祥瑞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金祥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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