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工傷醫療費裁決先予執行是否需先經工傷認定,實務中有不同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2)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只要滿足上述條件,即可裁決先予執行,而上述規定并沒有規定須先經工傷認定。誠然,仲裁委員會在沒有經過工傷認定的情況下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有可能侵害其利益,但法律對此明確規定了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第233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責任單位對先予執行裁決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申請復議,當然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如果受傷職工沒有被認定工傷或者認定工傷后被法院撤銷的,受傷職工則應返還用人單位按工傷標準支付的部分醫療費用,改按非因工受傷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申請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應首先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未經工傷認定而裁決先予執行不符合法律要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當事人是否被確認工傷,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調查了解后,作出相應的認定結論。由于工傷認定能夠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由行政部門作出。因此,工傷認定是一種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專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行政確認權,其他機構和個人都無權認定�!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第44條所稱工傷,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是一致的,勞動者申請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應首先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的前提是工傷,而有權作出工傷認定的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從民事證據角度講,申請人的工傷認定一經作出,仲裁庭即可確認申請人因工受傷的事實和性質,明確了申請人享有獲得及時治療的權益,被申請人有承擔支付醫療費等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這是對該條最好的詮釋。實踐中,申請人在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時,應舉證證明符合規定條件:首先,應提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書;其次,提交急需醫療費的證明及嚴重影響申請人生活的佐證。因此,未經工傷認定而作出先予執行的裁決,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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