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往往未及時申報工傷并就勞動能力進行鑒定,有的在解除勞動關系后進行鑒定,有的是在鑒定后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計發兩個一次性工傷待遇的時間點如何確定則存在爭議。一種意見是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時間點,作為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計發時間點。另一種意見是以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作為計發時間點。
筆者認為,應具體分析不同情形來確定兩個一次性工傷待遇計發時間點。對于工傷鑒定后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山東省為例,《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魯政發〔2003〕107號)第18條規定,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從上述規定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確立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時間點,是勞動合同期滿合同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在這個時間點上,職工按照其傷殘等級、工齡享受相應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的時間是程序上的要件,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等級是實體要件,只要勞動者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實體上是工傷并符合相應的傷殘等級,就應當在這個時間點上依據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對于解除勞動關系后才進行工傷鑒定的情況,則應適用第一種意見,這樣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另外,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后,應當在一定時期內及時進行工傷鑒定,用人單位及時向勞動者支付工傷待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解除后才對勞動者進行工傷鑒定,存在一定過錯,故應當按工傷鑒定結論作出時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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