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致殘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若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
退休金的,可繼續享受工傷傷殘待遇
——吳文光訴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因工致殘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并不當然喪失享受工傷傷殘待遇的權利,是否能夠享受工傷傷殘待遇,應當以該勞動者是否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為判斷依據。若其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則其喪失繼續享受工傷傷殘待遇的權利;反之,則能夠享受工傷傷殘待遇。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2民終57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文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
上訴人吳文光因與被上訴人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悅家具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5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文光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至五項,判決支持其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吳文光系工傷,并已鑒定為XXX傷殘,錦悅家具公司應該給予其享受工傷待遇。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及交通費希望依法處理。至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人民幣30,21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0,216元,吳文光認為此系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待遇,原審法院對于其該兩項請求未予支持是錯誤的。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請求。
錦悅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
吳文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錦悅家具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間醫療費43,100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43,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3,45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0,216元、交通費1,4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吳文光系外來從業人員,于2013年12月26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錦悅家具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經登記注冊成立,無錦悅家具公司為吳文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013年1月4日吳文光因工作事宜同同事發生爭執并遭毆打致眼部受傷。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吳文光之傷為工傷。2015年3月20日吳文光之傷被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九級。2016年3月29日吳文光就工傷待遇事宜向上海市寶山區羅店鎮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016年4月7日吳文光曾提起仲裁,要求錦悅家具公司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間醫療費43,000元、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42,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216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0,216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仲裁庭審中吳文光認可月工資為2,600元。2016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決,裁決錦悅家具公司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間醫療費2,427.12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間就醫交通費7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168元,對吳文光其余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庭審中,吳文光提交了病歷以及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醫藥費發票,總金額為43,446.41元。2013年期間,吳文光于2013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25日以及2013年5月10日有就醫記錄,吳文光未能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病假單。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費用。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間共產生醫療費43,446.41元,該醫療費的發生均同吳文光的受傷治療相關,且在合理范圍之內,故錦悅家具公司應予以支付。現吳文光主張上述期間醫藥費共計43,1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吳文光仲裁期間主張月工資為2,600元,在合理范圍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根據吳文光提交的病歷顯示,吳文光于2013年1月存在較為密集的就醫情況,吳文光雖不能提交當月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假單,但一審法院根據吳文光的就醫情況以及吳文光的實際傷情,酌情認定停工留薪期為1個月,錦悅家具公司應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600元。2013年5月,吳文光僅有一次復查記錄,也無病假單提供,故不能認定吳文光該月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其余月份,吳文光既無就診記錄,亦不能提交病假單,無法證明吳文光需要治療及休息的事實,故吳文光主張其余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于法無據,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6日之后,吳文光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故吳文光要求錦悅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之后停工留薪期工資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結合吳文光的傷情及就醫情況,一審法院確認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就醫交通費為300元。
受工傷人員發生工傷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XX傷殘的,標準為按工傷人員受傷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9個月。若按上述規定計發的工傷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的相應傷殘等級的月份數之積的,差額部份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因錦悅家具公司未為吳文光繳納社會保險費,故應當承擔向吳文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法律責任,故錦悅家具公司應支付吳文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168元。
吳文光于2013年12月26日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已不符合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法定條件,故吳文光要求錦悅家具公司支付該兩筆費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間醫療費43,100元。二、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就醫交通費為300元。三、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600元。四、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文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168元。五、駁回吳文光其余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期間,吳文光表示一審法院對其醫療費的請求全部予以支持,故現不再主張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吳文光工作時間因工作事宜被其他同事打傷致殘,其傷經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即應當給予其享受相應工傷待遇。關于吳文光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及交通費等訴請,一審法院已做充分闡述,理由正確,本院認同,不再贅述。關于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工傷保險條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頒布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均有相應規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國務院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同時明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因此,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條件由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體發放標準各地方政府有權決定。而關于工傷保險待遇政策的理解亦應當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吳文光系外來務工人員,其經鑒定為工傷XXX傷殘。在錦悅家具公司工作期間,錦悅家具公司并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事故后不久雖因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導致勞動合同終止,但并無證據顯示吳文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已經可以通過社保部門依法享受養老及醫療保險待遇,其仍需通過提供勞動維持生計,其因工傷產生的醫療困難及勞動能力下降帶來的就業困難并無相應的彌補途徑,在此情況下,不讓其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違背立法精神。根據法律規定,XXX傷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金額分別為6個月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鑒于錦悅家具公司未為吳文光繳納社會保險費,相應由工傷基金承擔的工傷待遇部分亦應由該公司負擔。2013年12月26日吳文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亦未再提供勞動,雙方勞動合同終止。而此前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692元,錦悅家具公司應支付吳文光該日前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并支付吳文光勞動合同終止后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152元。因此,根據規定,錦悅家具公司應支付吳文光勞動合同終止前的工傷醫療費2,427.12及勞動合同終止后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8,152元,兩項共計為30,579.12元。現原審法院判決錦悅家具公司應支付吳文光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間醫藥費用43,100元,該費用的發生涵蓋了勞動合同終止前后,其金額已高于錦悅家具公司應承擔的醫藥費及相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給付總額。鑒于錦悅家具公司未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吳文光又表示一審法院對于其主張的醫藥費全部予以支持了,其現不再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此系其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5659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二、維持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5659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
三、被上訴人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吳文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人民幣28,152元;
四、上訴人吳文光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20元,由被上訴人上海錦悅家具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元,上訴人吳文光負擔人民幣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
審判長 ***
審判員 ***
審判員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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