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泰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泰人社發〔2011〕335號
發文日期:2011-08-29
各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泰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實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規范和推進全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關于印發加強工傷康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勞社廳發[2007]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泰州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治療應當堅持醫療救治與康復并重、先臨床治療、再康復治療、后評殘補償的原則。對具備康復價值、以功能損害為主的工傷職工,應當早期介入進行康復,以最大限度地恢復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勞動能力和社會生活能力。工傷康復以醫療康復為主,逐步開展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
醫療康復主要是通過康復檢查,利用臨床診療和康復治療手段,改善和提高工傷康復對象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康復是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通過對康復對象的就業能力評估、職業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盡可能恢復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和就業能力。社會康復是通過提供政策咨詢、殘疾適應輔導、社區資源協調、家庭康復指導等,盡可能減輕殘疾造成的后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和社區生活。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工傷康復政策的制定、指導和協調,以及對工傷康復機構的定點確認和對工傷康復費用的監督管理。各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職工定點康復機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專家開展工傷康復效果評估,并指導工傷康復工作。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定點康復機構開展服務協議管理及對定點康復機構康復費用的審核結付。
定點康復機構負責對工傷康復對象的確認及工傷康復工作。
第四條 定點康復機構應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并符合《工傷康復試點機構準入條件》(勞社廳發[2007]7號)規定的標準和《關于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有關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標準的規定。
第五條 工傷康復對象是指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含職業病),且因工傷導致身體功能障礙,在醫療機構治療過程中或傷病情相對穩定后,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而進行康復治療的人員。已與工傷發生時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對象,不作為工傷康復對象。
第六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在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時,自評認為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可以同時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填寫《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申請表》;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職工為工傷后,應會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工傷職工是否需要康復治療進行初評,形成初評意見;
(三)定點康復機構在收到工傷康復申請對象的初評意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對象進行評估確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傷康復申請對象評估報告單》,確認符合康復條件的,應同時擬定工傷康復方案,并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
(四)康復對象確認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工傷康復對象確認告知單》送達申請工傷康復的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并按季度將康復對象名單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和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備案。
第七條 工傷職工經定點醫療機構臨床搶救治療,傷情穩定且經康復評估確認需進行工傷康復的,應當及時轉入定點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一)康復對象可持《工傷康復對象確認告知單》、本人身份證,到定點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二)工傷職工醫療康復期一般為1——2個月,康復效果明顯、確因傷情需要延長的,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延長1個月。對少數需要長期醫療康復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進行長期醫療康復,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具體醫療康復期限應在康復計劃中明確。
(三)定點康復機構收治康復對象后,應當及時修訂完善康復計劃,并嚴格執行《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按照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康復住院時限、臨床檢查規范、臨床治療規范、醫療康復規范、職業社會康復規范和出院標準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治療。
(四)康復對象經康復治療期滿后,由定點康復機構對康復效果進行自評后,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對康復效果進行評價。經評定康復后無效果的,康復治療費用由定點康復機構承擔,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五)康復對象經康復治療期滿后,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可以向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傷殘等級的鑒定。對康復效果明顯確需繼續康復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繼續進行康復治療。
第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單位要求轉送定點康復機構治療,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予以配合;拒絕工傷職工轉院的,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該定點醫療機構承擔;情節嚴重的取消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內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工傷保險待遇。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轉外地省以上定點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的,享受工傷職工轉外就醫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在定點康復機構發生的康復性治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部頒《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參保對象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結付;未按規定參保的或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結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康復機構實行康復醫療費用考核結算,具體考核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發生以下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結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疾病及其并發癥的費用;
(三)超出《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部頒《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費用;
(四)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所發生費用;
(五)在非定點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康復費用;
(六)由醫療事故導致的費用;
(七)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第十二條 定點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工傷康復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做好醫務人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嚴格執行工傷康復藥品及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切實做到合理檢查、有效康復、規范收費。
第十三條 定點康復機構在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參保人員結算康復費用時,需同時向付費方提供有關檢查、治療和用藥的明細清單。定點康復機構使用超出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自費項目時,應當在使用前向康復對象或親屬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該積極配合組織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工傷職工在康復治療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經康復評估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職工,暫不予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和定點康復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費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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