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有關單位:
《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已經2016年8月19日第40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2016年8月25日
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提升調解組織工作效能和社會公信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范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接受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其調解員按照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聘用)合同約定,通過宣傳教育、規勸疏導、民主協商的方法,促使爭議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合意的一種糾紛解決制度。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市、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二)街道(鄉鎮)依法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三)行業(商會、協會)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企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調解組織。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調解規章制度,指導監督全市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轄區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推動轄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開展。
第六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調解組織不再受理調解:
(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已經結案的勞動人事爭議;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解決的事項;
(三)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已經受理或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九條 市、區、街道(鄉鎮)、行業(商會、協會)、企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調解組織,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人事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調解本轄區、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聘任、管理調解員,組織調解員參加專業技能培訓;
(四)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五)主動參與協調解決本轄區、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預防勞動人事爭議;
(六)定期分析勞動人事關系狀況,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七)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應當指導幫助本區域、本行業內企事業單位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設在工會或者人力資源管理部門。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職工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未成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不具備成立條件的單位,可以指定專人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街道(鄉鎮)調解組織可設立在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工會組織等部門,由專兼職調解員擔任日常調解工作。調解組織一般由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司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綜治部門等代表組成,負責人由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行業(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同級行業(商會、協會)工會。
行業(商會、協會)調解組織由行業(商會、協會)工會代表和行業(商會、協會)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市和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可以設在市和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部門。市和區的工會、工商聯等組織可以設立相應的調解組織。
市和區調解中心,可以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商聯等單位代表組成。調解中心主任可以由成員單位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調解組織的設立、人員組成、案件調解情況,應當定期向轄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報告,并接受業務指導。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調解協議、調裁銜接、調解員聘任、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支持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經費,并按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承擔日常調解工作。
第十七條 調解組織可以聘請專職或者兼職調解員開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聘任為調解員:
(一)具有專、兼職仲裁員資格的;
(二)持有國家勞動關系協調員(師)職業資格證或者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書的;
(三)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的;
(四)其他適合從事調解工作的人員。
第十八條 調解員的聘期、工作職責由調解組織確定。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有條件的調解組織應給予適當的補助。
調解組織負責對調解員進行聘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十九條 調解員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十條 市、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對調解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調解業務知識培訓,提高調解員素質和調解工作能力。調解員均應持國家勞動關系協調員職業資格證書和天津市調解員證書上崗。調解員所在單位對調解員參加培訓應當予以支持,所需費用從用人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支出。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本著自愿的原則,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調解組織申請。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見附件1)。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事實與理由,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組織在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審查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受理范圍、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有沒有具體的申請請求及事實根據等。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根據案情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對于不屬于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在調解爭議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客觀,全面聽取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避免對有關案情進行預測或者傾向性表述。可以采取電話、面談等多種靈活方式與爭議雙方進行積極溝通,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記錄案件的基本情況、調解進度、延期情況等,填寫《調解情況記錄表》(見附件2)。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主動回避或經當事人申請回避:
(一)與本爭議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
(二)與本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爭議公正處理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調解員及其他調解參與人對調解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七條 在調解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雙方當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已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調解終止后,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終止通知書》(見附件3),并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制作《調解協議書》(見附件4)。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尚未刻制調解組織印章的,可由調解組織負責人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第三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提交《文書置換并仲裁審查確認申請》(見附件5)、調解協議書原件、雙方當事人身份或資質證明(見附件7)、授權委托書(見附件8)、送達地址、聯系方式等。
第三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文書置換并仲裁審查確認申請》后,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及時受理,并在7個工作日內,對合法的調解協議,可以出具仲裁調解書。
第三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未就調解協議書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調解案件處理終結后,調解組織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完成立卷歸檔。調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當事人在調處案件中故意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調解組織應及時統計分析爭議處理情況,預測勞動人事關系不穩定因素,報告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總結分析本行政區域調解組織的工作開展情況,按季度報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要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方針,建立黨委、政府領導、綜治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機制,形成推動調解工作合力。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31日廢止。
附件:1.調解申請書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一
2.調解情況記錄表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二
3.調解終止通知書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三
4.調解協議書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四
5.文書置換并仲裁審查確認申請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五
6.送達回執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六
7.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七
8.授權委托書 津人社局發〔2016〕82號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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