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粵高法民申字第8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某佳,男,漢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廣東省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榮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保稅區南大勞務家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兵。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長鋒糧油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波,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陳某佳因與被申請人廣州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可樂公司)、廣州保稅區南大勞務家政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及廣州市長鋒糧油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鋒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某佳申請再審稱:(一)我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屬于確認之訴,只是對事實的確認,不涉及任何實體權利的處分,不適用于時效制度。(二)我與長鋒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是廣州市海珠區敦和路57號,故我與長鋒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應由海珠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二審判決處理不當,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
百事可樂公司、南大公司、長鋒公司均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為確認勞動關系糾紛。從陳某佳的再審申請理由看,本案爭議焦點仍為本案爭議是否適用仲裁申請的時效制度。
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陳某佳主張其與百事可樂公司 、南大公司分別于1995年5月至2001年4月、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但直至2011年9月2日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在仲裁時效期間內亦無中斷、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期間。陳某佳與長鋒公司之間的爭議,因未經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陳某佳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處理正確。陳某佳認為本案為確認之訴,故不適用仲裁時效期間,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陳某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佳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 *
代理審判員 強 *
代理審判員 李 *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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