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年輕時學得一份修車手藝,行內小有名氣,2007年時,王某小有積蓄后,在某國道旁買了一塊地,王某就在自已家里開了一個修車鋪。王某頭腦活絡,為人又和氣,生意是越做越好,自2009年王某就帶起了徒弟。李某(1995年出生)2011年初中畢業后,未考上高中,綴學在家。李某家本就與王某沾親帶故,2012年正月,李某父母買了禮品,帶上李某拜上了王某家門,懇請王某收李某為徒。雙方約定,李某在王某處學徒三年,第一年王某包吃包住,不給報酬;第二年吃住仍在王某家,三大節(端午、中秋和過年)王某每個節給李某400元;第三年還是在王某家吃住,王某每個月給李某一千元。李某必須聽從師傅王某的話,叫干什么就干什么,除生病等特殊情況外,不得無故離開王某家,每月請假不得超過三天,王某則保證李某學成出師。2013年2月2日,一車主補好胎后,要求檢修一下車子的前后軸及底盆。王某交待李某將車開到專門修車的壕溝處檢修,李某嫌麻煩,趁王某轉身去忙別的事情,連千斤頂都未放下,就鉆入了車子的底下忙乎了起來,李某在車下鼓搗了半天,也許是李某用力的緣故,車子突然前移,推翻了千斤項,塌落了下來,當場將李某壓死。
分歧
第一種意見,師徒如師生,應參照校園傷害事故處理原則處理。
第二種意見,學徒工提供的是無償勞動,學徒工的勞動利益被師傅無償取得,應按義務邦工關系原則處理。
第三種意見,學徒工雖然與師傅一起勞作,客觀上提供了勞務,但從實踐中學習了技藝,師傅也傳授了技藝,是一種利益交換的關系,應屬于勞務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師徒與師生兩者有質的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其一,學習環境不同。師生之間,適用于知識類的學習,一般有固定的場所,專業的機構,如學校和一些培訓機構,多是一對多的關系,即一個老師多個學生;師徒之間,適用于社會上的學習,主要是技能方面,常常是一對一的關系,一個師傅往往一個時段內只帶一個徒弟,而且大多無固定教習場所。其二,關系緊密程度不同。師徒關系更緊密一些,俗話說,一日為師,終身為父,重師道尊嚴的傳統在師徒關系中在當代仍然傳承。而師生關系則顯得較為松散,不如師徒之間緊密,雖然也有師生關系密切者,但那是個別現象。其三,教育方法不同。師徒之間,靠手口相傳,強調實踐操作,特別是一些民間技藝,更是密不外傳;而師生之間,主要是靠講授,有些課程,雖然也有實踐操作,但僅為輔助。其四,責任不同。師生之間,能否學好,能否順利畢業,老師一般無責任,孔圣人也是弟子三千,賢人七十二而已;而師徒關系則不同,需要學成才能出師,甚至,為了徒弟的生存發展,還有師父給徒弟鋪就一條暢通大道,造就一片舒適空間,有時犧牲自己的利益。
其次,義務邦工是民間互助方式。又稱助工。即親戚、朋友、鄰居于農事大忙、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紅白喜事時主動上門幫忙。幫者不計報酬,受幫者供給伙食,此俗長期相沿不變。幫工從法律意義上來說是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明確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而師徒之間,顯然不屬于義務邦工。這是因為,徒弟雖然與師傅一起勞作(當然有時也可能是單獨勞作),但其目的不是為了提供勞務,而是為了從實踐中學習技藝,學徒的行為非為了師傅的利益,而是為了徒弟自己的利益,即學習技藝。師傅也不是無償的接受徒弟的勞務,而是必須要將手藝傳授給學徒,甚至要給付徒弟的一定生活費,這是我國民間師傅帶徒弟的習慣。技藝是生存的技能,技能可以轉化為財富,提供勞務獲得對價的報酬,不一定就是現實的貨幣支付,當然可以包括利益,因此,師徒之間不是義務邦工關系。
最后,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 勞務關系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通過勞務合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徒弟與師傅一起勞作,客觀上為師傅提供了勞務,但徒弟從實踐中學習了技藝,師傅也傳授了技藝,是一種利益交換的關系,故應屬于勞務關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李某已年滿16周歲,并已參加勞動,應視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不聽從師傅王某的教導,冒險作業,自已存在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李某作為師傅,對徒弟的工作負有教導、指揮的義務,但其僅僅交待了一下李某,并未督促李某將車開到指定地點,安全防范意識不夠,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本案雙方平等承擔責任較為妥當。(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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