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2020)4號
關于規范勞動關系有關問題意見
各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勞動用工行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就規范勞動關系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勞動關系確認
(一)企業內部退養人員、待崗人員以及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并符合勞動關系構成要件的,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勞動關系。
(二)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的,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勞務關系。
(三)用人單位招用年滿十六周歲的在校學生的,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勞務關系。
(四)網絡平臺經營者與其從業人員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實際履行與約定不一致或雙方未約定的,以實際履行情況認定。
二、勞動合同訂立
(五)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中、外文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簽字或者蓋章日期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一方未署明簽字或者蓋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簽字或者蓋章日期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雙方均未署明簽字或者蓋章日期的,以勞動合同期限開始時間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采用電子形式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采用電子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應當使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可視為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和可靠的電子簽名。用人單位應保證電子勞動合同的生成、傳遞、儲存等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確保其完整、準確、不被篡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和上述要求的電子勞動合同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電子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八)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協議,名稱雖非勞動合同,但協議內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內容,具備勞動合同本質特征的,視為雙方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如因用人單位經營模式、勞動者工作崗位性質等特殊情況而無法明確約定的,用人單位應事先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說明。
(十)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期限為十一個月。
(十一)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的未訂立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
(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事后補簽的,除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補簽勞動合同外,視為當事人意思自治行為,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補簽勞動合同所載明的期間內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十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可以約定明確的勞動報酬數額,也可以約定適用用人單位制定的薪酬制度。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期滿續訂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工作崗位變更的;
4.用人單位招用同一勞動者且上次招用時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已實際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5.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與初次就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復退軍人以及軍轉干部隨調家屬等政策性安置人員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十五)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工治療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試用期中止。醫療終結或者醫療期滿后試用期繼續履行。
(十六)勞動合同法定續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不視為再次訂立勞動合同。
(十七)勞動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續延情形消失時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十八)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與用人單位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用人單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情形外,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履行。
(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第二次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不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外。
三、勞動合同履行和變更
(二十)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六個月內,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但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二十一)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決定降低勞動報酬的,不視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二十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勞動合同中止的情形消失,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恢復履行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
1.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且勞動者不再提供勞動的;
2.用人單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且勞動者不再提供勞動的;
3.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停保手續或者檔案轉移手續,且勞動者不再提供勞動的。
(二十四)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但在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
(二十五)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以2008年1月1日為界分段計算。
(二十六)用人單位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試用期內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五、其他規定
(二十七)非全日制用工不適用帶薪年休假、加班、醫療期、防暑降溫費等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意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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