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申請仲裁,主張其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某公司工作,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他要求公司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
在申請仲裁時,李某主張該公司以一家餐館--“××風漁家”的名義對外經營,并提交了自己標有“××風漁家”字樣的工作服,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該公司否認經營該餐館,亦否認曾與李某建立勞動關系。
李某還提交名稱為“××風漁家”的微信公眾號截屏及認證詳情頁面截屏打印件,其中顯示,該微信公眾號帳號主體為該公司,認證詳情頁面截屏打印件載明企業全稱為該公司全稱,其中載有的工商執照注冊號與該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中載明的工商執照注冊號一致。對這些證據,該公司以微信屬于虛擬社交平臺為由,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予以否認。
處理結果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該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10000元作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
焦點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某是否與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微信公眾號應屬于上述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可以作為電子證據使用。
本案中,李某提交的“××風漁家”的微信公眾號相關內容顯示帳號主體為該公司,認證詳情頁面亦載明企業全稱為該公司,載有的工商執照注冊號與該公司營業執照中一致,以上事實足以確認李某關于該公司以“××風漁家”餐館名義對外經營的主張。
結合李某提供了標有“××風漁家”字樣的工作服的事實及本案其他證據,仲裁委員會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同時認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該公司未與李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該公司應當向李某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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