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工作單位注銷工傷認定應否受理?
案情簡介
許某系江蘇省新沂市某合金廠農民工。2011年1月17日,許某在上班途中駕駛電動自行車與一機動車相撞,當場被撞為重度顱腦外傷,經搶救無效于2011年2月18日死亡。事故發生后,新沂市交巡警大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機動車負全部責任,許某無責任。機動車駕駛人逃逸,人員及車輛信息不詳。
許某親屬于2011年12月17日向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認為許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該認定為工傷。新沂市人社局經查實,許某未參加工傷保險。2011年12月26日,新沂市人社局向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認為,新沂市某合金廠已于2011年1月18日經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注銷。本公司是2011年1月20日才經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并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許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注冊資料,新沂市某合金廠(普通合伙)因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已于2011年1月18日注銷,負責人為袁某,合伙清算人為袁某、卞某。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屬于自然人控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一般經營項目基本相同,注冊地址都在新沂市某鎮。根據實際調查,企業人員也基本是原班人馬,經多次討論,新沂市人社局認定許某為工傷,并向原新沂市某合金廠袁某下達了工傷認定的相關文書。
從實踐中看,類似這樣工傷發生后原單位注銷的例子相當常見。個體工商戶或合伙企業由于規模小,利潤薄,老板往往不與雇工簽訂勞動合同,更談不上繳納社會保險。一旦發生大額的賠償,為逃避工傷保險責任,隨即注銷工商營業登記,很快又重新注冊新的企業。對此,各地勞動保障部門對于是否應該對勞動者認定工傷做法不一。關于這類問題如何處理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勞動保障部門不應受理這類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主要理由是:用人單位注銷,勞動關系一方主體已不存在,只有存在勞動關系的企業或人員才能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部門才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企業(個體工商戶)被依法注銷,沒有申訴主體,勞動保障部門應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傷者應當按照民事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注銷前企業的投資者承擔清算責任(有限責任公司)或無限責任(個體工商戶或合伙企業業主),法院參照工傷賠償標準對傷者的權利進行救濟。
第二種意見認為,勞動保障部門應受理這類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理由是:事故發生時,原企業的主體資格合法,員工與其建立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也沒有異議,又符合工傷認定的實體要件,應認定由原企業(個體工商戶)承擔其工傷保險責任。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合伙企業注銷后,原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原企業沒有進行清算注銷,其主要合伙人袁某應承擔無限責任。勞動保障部門在工傷認定書載明的用人單位應是原新沂市某合金廠送達給原新沂市某合金廠的主要負責人袁某就可以了,由袁某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勞動保障部門應受理這類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而且應認定新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原企業(個體工商戶)注銷時,資產沒有清算,新企業是在原企業(個體工商戶)物質基礎上成立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又是同—人,經營范圍也一致,理應承擔工傷責任。在本案中,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和新沂市某合金廠實際上就是一個主體,只是改變了公司性質。企業地址還在原處,人員也都是原班人馬。《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根據上述規定,完全可以由承繼新沂市某合金廠權利和義務的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承擔相關責任。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雖然許某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新沂市某合金廠已注銷,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許某是在新沂市某合金廠注銷前受的傷,受傷時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是企業、勞動者、工傷認定機構三方公認的客觀事實。因此,許某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不能因為新沂市某合金廠注銷后,主體不存在,就不尊重客觀事實,不予受理職工親屬的工傷認定,而使原新沂市某合金廠免除其應承擔的工傷責任。
袁某所在的新企業是否能承擔許某的工傷保險責任,從《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還是有法律依據的。本文認為,如果將工傷責任人認定為原新沂市某合金廠固然也沒有錯,但工傷職工親屬在隨后的維權過程就會遇到很多困難,并不能從根本上化解矛盾,也助長了企業注銷原企業而逃避責任的做法。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注銷,根據有關法律,必須做到兩點,一是書面通知債權人,并且在報紙上進行清算公告。二是自成立清算組,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等后才能辦理注銷;否則即屬程序上違法。而在實踐中,不少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門審核不嚴,不少企業為了逃避債務而注銷,既不對債權人盡通知義務,也沒有完成清算工作就很快辦理了注銷手續,其行為顯然有悖于《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規定,屬于違法注銷。因此,建議工商管理部門在企業注銷業務上加強審核,以維護法律的權威,減少執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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