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某系某貿易公司員工。2013年4月2日中午,黃某在去公司開辦的食堂吃飯途中被一輛小汽車撞傷,經鑒定屬于十級傷殘,后經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黃某得到賠償款15萬。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黃某因向所在公司主張工傷保險發生糾紛,遂將某公司告向法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只可以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兩者中選擇其一進行索賠,一旦選擇其中一種賠償后就排斥另一種賠償方式的適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意外發生之后,黃某能獲得雙份救濟利益,這樣才能從最大方面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最大利益,讓其獲得雙重民事救濟。
【評析】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作。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重疊。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爭議點和難點。筆者認為,二者可以兼得。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況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簡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法律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時,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權利。
二、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減免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用人單位也同樣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沒有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權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員必須先向侵權人索賠償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的賠償款項
三、處理工傷事故,采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工傷保險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可依。也是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第12條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綜上,本案中,被害人黃某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民法院對黃某的訴訟請求應給予支持。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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