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系桂林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聘用的職工,但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 1月27日,朱某在桂林某建筑公司的一工地工作期間,因工地其他員工操作升降機失誤,導致朱某被升降機夾住并從高空墜落受傷。事故發生后,朱某被送醫院救治。治療費用均為桂林某建筑公司承擔。朱某在住院治療半年后出院,并做了傷殘等級鑒定,經鑒定朱某因截癱傷殘等級為二級。此后,朱某及其家屬要求桂林某建筑公司作出賠償,因雙方對賠償標準未達成一致,朱某遂向法院起訴桂林某建筑公司因侵權賠償其項損失和費用共計91萬余元。
【分歧】
工傷案件的受害者獲得工傷待遇后,能否繼續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賠償,對朱某的起訴,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某的請求應予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不承擔工傷待遇和侵權損害賠償的雙重責任,故朱某的起訴不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上述規定的要旨在于,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也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因此,朱某的起訴并不符合工傷處理的程序,因此法院不應受理。朱某應當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拒絕,朱某可以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糾紛進行處理。朱某如果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工傷處理決定不服的,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只有在以下的情形下,勞動者才可以在工傷處理程序外另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勞動者受傷是由于用人單位以外的肇事者造成的,那么勞動者起訴肇事者侵權賠償訴訟,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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